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濠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就被告而言,等同回復到未經起訴之地位,難認有何不利益可言。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濠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不實及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等未裁定命補正等,請求撤銷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有利之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況且,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原審依法撤回告訴(交易卷第6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案因之欠缺訴追要件,無從為實體審理。是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