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伯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伯群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北向南分隔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途經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而欲左轉和平東路3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速限規定,而逾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超速騎乘之車號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秉臻沿對向分隔島右側第2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王伯群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楊秉臻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楊秉臻人車倒地後頭部外傷、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中線偏移、胸部鈍挫傷、胸骨柄骨折、兩側氣血胸、左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經送醫行開顱清除血塊及顱骨摘除術後,續併發延遲性左顳腦內血腫及水腦症,喪失吞嚥、言語機能及行動能力之重傷害,至111年12月24日5時30分許,仍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水腦症術後而不治死亡。王伯群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秉臻之母陳美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伯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
07、383至38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而撞擊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楊秉臻(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中線偏移、胸部鈍挫傷、胸骨柄骨折、兩側氣血胸、左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經送醫行開顱清除血塊及顱骨摘除術後,續併發延遲性左顳腦內血腫及水腦症,喪失吞嚥、言語機能及行動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33、97至98、166頁;原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0至131、152、161頁;本院卷第10
4、107、382至383、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2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37至39頁)、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9至13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609號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5至158頁)、被害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0月3日病危通知單(偵卷第17頁)、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179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24日(110)管歷字第1838號函(偵卷第11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被害人於111年12月00日0時00分許,因水腦症術後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淯陞診所111年12月00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害人除戶謄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93、95頁),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37、19至21、49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衡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駛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使、閃避不及,在被告與被害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肇事次因,至為灼然;此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該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10609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2、155至158頁)。至被告於本院具狀稱其非肇責主因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身為轉彎車之被告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縱被害人有超速騎駛之過失,惟依被告於警詢自陳:其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綠燈後由敦化南路2段左轉至和平東路3段車頭已經直行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堪認斯時敦化南路2段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則本案被害人係基於信賴原則而在該交岔路口依號誌綠燈直行,本即有優先通行該交岔路口之路權,而被告不具通行該交岔路口之道路優先通行權,雙方係同時進入該交岔路口等情(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參照),則被告未暫停讓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左轉彎欲通過該路口,自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採取相同見解(偵卷第129至132、155至158頁),並無違誤。是被告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即送國泰醫院急診開刀,傷勢為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内出血、雙側氣血胸、胸骨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呼吸衰竭,經緊急手術後,仍呈深度昏迷,嗣於110年10月25日轉入三軍總醫院進行開顱清除血塊及顱骨摘除術、氣血胸行胸管引流術、氣管切開術等治療,仍呈意識昏迷,腦部磁振造影檢査發現嚴重水腦及腦萎縮、喪失呑嚥、言語機能及行動能力、認知異常、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翻身、拍背、抽痰、灌食,於111年7月9日出院時,無法下床行走、無意識亦無表達能力等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24日(110)管歷字第1838號函、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43226號函可稽(偵卷第101、103、113、179頁,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害人三軍總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可按(外放病歷卷),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部嚴重傷害,無法自由肢體活動、意識不正常,無法言語交談,言語指令要求均無法配合,自此以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未曾清醒。被害人於111年7月9日返家後,期間搭配長照2.0居家照護及新店慈濟醫院定期門診復健及神經外科治療,經個案管理師及居家物理治療師定期評估照顧過程良好,然於111年12月24日5時30分許,仍因水腦症術後而不治死亡,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被害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淯陞診所111年12月2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3、193至198、213至217頁,原審卷第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經該院回覆:「依據楊員病歷記載楊員於110年10月3日車禍,發生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出血,經國泰醫院手術治療,後續發生水腦症並經再次手術治療,與淯陞診所死亡證明之死亡原因為水腦症術後原因相同」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452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1頁),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致腦部嚴重傷害,併發水腦症,終因水腦症術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復具狀稱過失致死可能與被告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能是照顧不周等其他原因所致云云,然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嚴重腦傷,併發水腦症,並因此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嗣因水腦症術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腦部嚴重傷害,併發水腦症,終因水腦症術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要非即為罕見、超乎尋常之因果關係歷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雖另於本院具狀稱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均知悉被害人死亡事實,但均認為過失重傷害,上訴才提及可能是過失致死,對被告不公平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以刑事陳報狀提出被害人死亡證明及除戶謄本(原審卷第91至95頁),然觀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全然未提及被害人死亡乙節,亦未曾於審理過程中提示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及除戶謄本供檢察官表示意見,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至163頁),被告稱檢察官知悉被害人死亡仍認為過失重傷害云云,難認有據;另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害人死亡,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詳後述),已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自難認有何程序不備之處。被告稱上訴才提及可能是過失致死,對被告不公平云云,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被害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檢察官復於上訴書擴張犯罪事實為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則堪認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本院卷第103、381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4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延至111年12月24日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原審未予詳酌,仍論以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有未洽。⒉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騎駛之過失,原審漏未審究,恐有疏誤。⒊被告直至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達成和解(詳附件所示),並已先行給付12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36、603、60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害人業已死亡,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原判決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又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而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車禍,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本案亦存有超速行駛之次因肇責;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其自付額部分已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房屋仲介,現從事會場佈置,月薪3萬元左右、需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389至3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萬4,000元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7、52頁),本案於112年7月26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90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表示:本案已和解,至告訴人還是無法諒解被告的行為,但同意法院依法判決,也同意如有必要,可以用緩刑約束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232、391頁),被告並於112年7月20日先行給付12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03、60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含強制險、第三責任險理賠),除已申請經告訴人等受償之強制險220萬元外,另320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給付,餘款360萬元於112年9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其餘自115年9月10日起至129年2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自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