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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忠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於同日20時3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自行摔倒路間,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並經警前往醫院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112年1月17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原審並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

且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三、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而提起上訴,主張其自摔後聯絡妹妹到場協助並呼叫救護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前有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入監服刑,深感悔意,不會再犯,復家中有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留職停薪中,如在獄中服刑,惶恐無助,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既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被告前開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從輕量刑等情,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