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文暉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文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表示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8、8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刑之部分之審酌依據: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於審酌上訴範圍之刑之部分時,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自不待言。
二、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依卷內證據論被告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屬自首。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目前在郵局擔任約僱人員,右腳有肢體障礙,需扶養8歲、6歲幼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處以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夠再判輕一點等語。
㈡經查:
⒈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就本件犯罪,於量刑時,已如前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之量刑。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然告訴
代理人簡竹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稱事發至今已2年,被告本來要和解後來拒絕和解,在本院才又和解,顯見被告的態度表現都是要碰運氣等(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間並非無和解可能,然被告除未提出明確和解條件外,亦未積極出席相關調解會議(見原審卷第26-28頁),足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確實有理,而認並無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即有從輕量刑之必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