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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嘉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嘉佑(下稱被

告),未向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至被告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第59頁、第84頁)。是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且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就刑度部分依法審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依約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各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斟酌等語,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審酌。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係向斯時在監所之被告為囑託送達,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被告簽收判決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20日至同年6月13日(星期二)止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上訴難認適法。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