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國增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國增前於民國108年間向彭雲能購買羊隻1批,為上開羊群之飼主,並將之飼養於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附近草地。
葉國增身為飼主,原應注意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應為適當管束,以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之管束,致其所飼養羊隻於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侵入台66線道路,適古尚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亦因其於騎車前曾飲用酒類,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於同日晚間6時5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見狀閃避不及,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致古尚綸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古尚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葉國增疏未注意對羊群為適當
之管束,同時致告訴人古尚綸、孫華華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原審審理後,就過失傷害古尚綸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過失傷害孫華華部分,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僅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僅被告表示證人彭雲能、孫維康所述不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124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國增固不否認告訴人古尚綸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羊不是我的,是彭雲能的,彭雲能於108年間把羊載過來放下來人就走了,之後還跟我講羊要算錢,將我土地設定抵押權,現在被詐騙移轉走了,這些羊我不需要管,動物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致
受有上揭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101至103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7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古尚綸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41、43、69至73、75至77、80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羊群,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另案(彭雲能告訴被告向其購買羊群,但未依約移轉登記60坪土地以支付價金等之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21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
我當初向彭雲能購買90幾頭羊,於是彭雲能無償將養羊所需的放牧器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6頁);於另案偵訊時亦供稱:我跟彭雲能是買羊才認識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彭雲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起初是被告跟我買動物,買了沒有給錢,我們就約定好被告200坪土地中割60坪給我抵債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7頁),就被告確有於108年間向彭雲能購買羊隻1批乙節,互核相符,且有動物買賣契約可佐(見偵卷第109頁)。衡諸常情,羊隻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物,彭雲能豈有可能在未與被告約定羊隻購買事宜下即逕自將其所有羊隻棄置於被告處,而讓其本人處於血本無歸之風險?是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所述羊群為其所有等語,方與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羊群是108年間彭雲能放在其所承租池塘草地即台66線附近,派出所都常常來找我,只要牛、羊跑出來,派出所都叫我把牛、羊趕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益徵該羊群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為具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是以,本件與告訴人騎車發生碰撞之羊群為被告所有並管領乙節,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羊群非其所有,為彭雲能所有,動物買賣契約是偽造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土地是否遭彭雲能設定抵押、移轉,並不影響被告為該羊群所有人,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既向彭雲能購買羊隻1批,而為上開羊群之所有人、實際管領人,自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依法應對其飼養之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以防止上開羊群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不得疏縱羊群在道路走動,妨害交通。然觀諸上開羊群竟能恣意侵入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妨害交通,足認被告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致上開羊群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屬明確。
㈣另觀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騎車前有在桃園市觀音區
文化路石橋段的榮勝商店飲用啤酒,大概喝了啤酒2罐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55分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7頁),可見在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亦已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而未能儘早注意上開羊群之存在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是本案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上開羊群之飼主,未對其飼養動物為適當管束,導致上開羊群侵入公眾通行之道路,造成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不輕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且對告訴人古尚綸已造成相當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至拒絕承認上開羊群為其所有意圖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