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霖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309巷口,欲右轉進入30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張祐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同向,在道路邊線外行駛於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及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說我沒有打方向燈不是事實,我有打方向燈,且告訴人不可能只騎20、30公里,因為我的輪框有被告訴人撞歪,當下判斷至少60公里以上,而且我不是突然右轉,我是200、30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後方來車,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115至119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9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17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5至57、143至145頁)、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汽車駕駛人當時倘無預見,或已無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過失刑責相繩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1.依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經檢察事務官勘察之結果如下(下稱行車紀錄器勘察結果,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1)時間111年3月28日17:32:14,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2)時間111年3月28日17:32:17,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309巷口,欲右轉進入309巷。
(3)111年3月28日17:32:19,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309巷口發生擦撞。(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4)111年3月28日17:32:19,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309巷口發生擦撞。(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又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肇事地點八里區中華路1段往五股方向係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10公分)及路面邊線(15公分),而A車係前車並行駛於外側車道,B車則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再依告訴人於前述交通事故談話時陳稱:我行駛於慢車道,對方在我左側車道,發生事故前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對方車輛,肇事當時車速大約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可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在告訴人左前方,告訴人係行駛出路面邊線,於被告右轉彎時,始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被告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法定義務之餘地,被告自無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駕駛B車,沿八里區中華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依其情節,自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詎告訴人卻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因而與被告之A車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被告之A車當時係行駛在告訴人B車之左前方,其應注意者乃前方之狀況,並注意有無並行之人車,對於告訴人違規騎乘B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後側乙事,客觀上難以預見。且因告訴人B車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與A車發生碰撞,係發生在一瞬之間,難認被告當時有充足時間可得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因此,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三)本案經送新北市交通裁決處111年6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74142號函附111年5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25頁)。嗣經原審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結果,仍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2第9至1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之車輛係在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輛,係在外側車道與道路邊緣間之屬馬路而非車道之位置,顯見雙方車輛並在同一車道上,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尚不能作為本件被告無過失之依據。(二)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與道路邊緣間之屬馬路而非車道之位置,就被告於外側車道轉彎未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部分,固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規範之對象,惟尚不得依此即可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三) 審酌本件之事發經過,被告係外側車道之轉彎車,告訴人係外側車道與道路邊緣間之屬馬路而非車道位置之直行車,基於類似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再依本件勘驗結果,被告顯然有充分時間,可以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輛,被告竟疏未注意,足見其有過失。(四)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車輛係外側車道與道路邊緣間之屬馬路而非車道之位置之情況不符,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五)被告是否有過失,須就其自身駕駛行為判斷,尚不能以對方有過失,即認被告無過失,原判決另以告訴人有過失,而認被告無過失,此一認定,亦難認妥適。(六)原判決雖引用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過失,然該鑑定報告僅說明事發經過、法規規定及鑑定結果,並未就法規無規範之被告駕駛行為,說明無過失之理由,其鑑定結果,尚難採憑,是本件顯然不能以該鑑定結果,即認被告無過失。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違誤等語。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