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桂忠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桂忠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對告訴人莊浩謙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盲彎處逆向行使,未留給對
向來車閃避空間,且在發現對向有來車後,並未減速駛回車道或避讓,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僅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過失致重傷害罪,且我雖亦因本
案車禍事故而受傷,但仍設法維持告訴人安全,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慈濟醫院治療,並曾對告訴人太太表示願意負擔全部醫療費用,讓告訴人接受最好治療。又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迄今雖未達成和解,但並非被告單方面因素導致,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皆有「預見」二字,其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加重結果犯,則就構成犯罪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發生,合併評價、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認識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此過失犯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對於犯罪之發生並無認識及意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前方有一台大卡車,前面是個
彎道,我剛跨越雙黃線準備要超車時,就與對向的普重機(按即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前我的行車速度大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我看到告訴人機車時他就在我眼前了,我來不及做任何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均速應該是每小時30至40公里,我只看到我前方有一台大重機(按即被告機車)逆向迎面騎過來,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7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9頁)顯示現場並無煞車痕,且兩車在碰撞後,告訴人機車有朝其原本行進方向左後方滑行
4.2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機車有朝其原本行進方向右前方滑行12.5公尺之刮地痕(終點已至路邊護欄),以及兩車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91)顯示被告機車左前車頭處(指左前車燈及下方護板)有明顯碰損(右側則無),告訴人機車則為車頭嚴重毀損(主要為前輪、前煞、把手及車體骨架變形),可知兩車在碰撞前之行車速度即使均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然因係對向行駛,且係彎道,被告與告訴人在看到對方時,兩車已甚接近,無從緊急煞車,僅能任由機車對撞,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⒉次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可知被告係於8時57分59秒進入畫面,併行駛在分向限制線(即被告所稱雙黃線)左側(已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8分58分00秒時逐漸向左偏移行駛於對向車道中線,8時58分01秒即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中線之告訴人機車碰撞,前後僅約2秒鐘,佐以兩車係對向行駛,且肇事現場為彎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復均稱看到對方後就發生碰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難僅憑上開行車紀錄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於「5時57分59秒」即已「看到」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機車迎面駛來,遑論逕謂其應有2秒之反應時間,卻未為任何閃避措施,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可能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他人受重傷害之「認識」,及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況依前述兩車碰撞情形,可知係被告機車係以「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並於碰撞後倒地滑行12.5公尺至路邊護欄,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係偶因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衡情應無該冒自己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侵害之高度危險,刻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預見所為可能發生車禍致他人受重傷,且即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能,此由其於車禍後有立即報警處理並協助告訴人就醫治療之客觀舉動,亦可得證。
⒊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委無足採。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請求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以證明「被告明知有足夠時間閃避,亦明知其右側原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卻仍未減速駛回原車道或避讓」,檢察官亦請本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然查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已足證明在兩車碰撞前,被告機車之右側(即原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且未減速駛回原車道或避讓之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有足夠時間閃避,顯非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所能證明,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手段(即如何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生危險或損害(即貿然跨越分向線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犯後態度(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桂忠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桂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桂忠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7.1公里處(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莊浩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本案地點,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浩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左膝多處撕裂傷、左掌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掌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其有雙下肢長短腳差距2.5公分,顯著影響行走跑跳功能,需終身穿著鞋墊矯正、跛行、無撐扶,步行移動速度慢、左側膝蓋彎曲角度受限(約0~70度,正常0~135度),無法上下樓梯、無法全蹲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莊浩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劉桂忠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卷第【下稱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告訴人莊浩謙騎乘前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經本案地點,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4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25至12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135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浩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25至12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13日門字第37059號、111年9月6日門字54909號診斷證明書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7至219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31至33頁、第55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本案地點,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外,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左膝多處撕裂傷、左掌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掌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勢,業經論述如前,而告訴人經治療後,仍有雙下肢長短腳差距2.5公分,屬永久性傷害,顯著影響行走跑跳功能,需終身穿著鞋墊矯正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6日門字54909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9頁),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告訴人目前有跛行、無撐扶,步行移動速度慢、左側膝蓋彎曲角度受限(約0~70度,正常0~135度),無法上下樓梯、無法全蹲等情形,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總復字第1129904903號函暨所附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此,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治療後,亦有跛行、無撐扶,步行移動速度慢、左側膝蓋彎曲角度受限(約0~70度,正常0~135度),無法上下樓梯、無法全蹲等情形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80萬元,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和)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視臺業務之工作、需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