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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皇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皇銘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嗣陳啟瑞(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然陳啟瑞見趙皇銘欲駕駛A車駛離本案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方之上開路段車道上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而趙皇銘受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影響其部分視線範圍,更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有顏士傑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在受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影響部分視線範圍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超越併排臨時停車C車後,旋即往右偏駛,B車前車輪即與向左起駛之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顏士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4th-8th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趙皇銘(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顏士傑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駛,撞擊我所駕駛之A車,我是被撞者,而我確實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車輛起駛前有顯示方向燈,在人可視範圍內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我半個車身還在停車格內,是慢慢駛出,這是所有人都無法完全即時閃避的情況,我沒辦法避免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欲自本案停車格向左起駛,而陳啟

瑞所駕駛之C車見A車欲駛離本案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方之車道上臨時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向即本案停車格後方直行至該處,於超越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後,旋即往右偏駛與向左起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4th-8th肋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並有證人即C車駕駛陳啟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81頁;本院卷第323至329頁),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現場及受傷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67頁、第81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旁,天母北路

中央以分向線劃分,雙向各具1 車道,車道寬度分別為3.8公尺、5.7 公尺,天母北路北往南車道路旁之路面上劃有數個汽車及機車停車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77頁),由此可知,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

⒉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其所提供之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慢速撥放檔案,勘驗內容分別為:

⑴【以下為本院勘驗檔案名稱「慢速播放」之內容】①【畫面時間:00時00分01秒】

C車閃雙黃燈,併排臨時停車於A車左後方,等候A車停車位。A車閃左轉方向燈且車頭向右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直行,其前方有2部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並且先後超越閃黃燈等候停車位之C車。

②【畫面時間:00時00分03秒至08秒】

告訴人騎乘B 車依序跟隨前方機車超越閃雙黃燈等候停車位之C 車(紅色圓圈處)。

③【畫面時間:00時00分10秒至16秒】

A 車持續向左起駛,告訴人騎乘B 車超越C 車後向右行駛旋即摔倒(紅色圓圈處)。A車於告訴人騎乘B 車摔倒後隨即停下。⑵【以下為本院勘驗檔案名稱「格式」之內容】①【畫面時間:00時00分01秒至06秒】

C車閃雙黃燈,併排臨時停車於A車左後方,等候A車停車位。A車閃左轉方向燈且車頭向左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直行,依序跟隨前方機車超越閃雙黃燈等候停車位之C車。

②【畫面時間:00時00分07秒至39秒】

A 車持續向左起駛,告訴人騎乘B 車超越C 車後向右行駛旋即摔倒(紅色圓圈處)。A車於告訴人騎乘B 車摔倒後隨即停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46至147頁),由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陳啟瑞所駕駛之C車見被告所駕駛A車欲駛離本案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方之車道上臨時併排停車,A 車持續向左起駛之過程中,B車沿同車道往前直行,且B車前方有2輛案外機車先後超越臨時併排停車之C車,並通過A車之左側往前行駛,而A 車仍持續向左起駛,隨後B車超越臨時併排停車之C車,B車即往右行駛,告訴人及B車隨即倒地。

⒊參酌,證人陳啟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所駕駛自小客車00

00-00號自臺北市○○區○○區○○○路00號前,等待自小客車0000-00號駛離停車格後,準備駛入停車格,而顏民(按即告訴人)當時是一群自行車車隊,經過我車子後,突然右切,所以撞上自小客車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在等趙皇銘的車子出來,我在左後方打雙黃燈等待,我有注意我的後照鏡,我有發現有自行車隊要經過,我看趙皇銘當時他有看後照鏡,他也正要出來,注意後面車況,等到自行車經過,當下是一瞬間,自行車的前車輪撞到趙皇銘車子的左前車輪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核證人陳啟瑞上開證述有關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而證人陳啟瑞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目擊者,且證人陳啟瑞並未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證人陳啟瑞於本院作證時為本案第三人,與被告、告訴人任一方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陳啟瑞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陳啟瑞之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此外,觀諸A車之車損照片所示,A車之左前輪葉子板與前保桿連接處,前保桿有碰擊因而稍微位移接觸並非密合之情形。據此,應認本件車禍事故為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超越C車後,旋右偏行駛,因而B車前車輪與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情。

⒋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為,案發地

點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被告駕駛A車欲自本案停車格向左起駛,而證人陳啟瑞所駕駛之C車見A車欲駛離本案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方之車道上臨時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影響被告之部分視線範圍,而A車向左持續起駛之過程中,有2輛機車先後超越C車,並通過A車左側,而B車係緊接行駛在前開2輛機車之後,亦因C車併排臨時停車,而影響部分視線,B車於超越C車後,旋即往右行駛,而B車前車輪即與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進而人車倒地。

⒌至於原審雖認定本件碰撞情形為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並以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8頁)為其認定依據。然查,觀諸與偵字卷第88頁顯示B車車損照片相同內容之B車車身放大照片所示,無法直接由肉眼觀視照片看出B車右側車身有明顯之損傷痕跡(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原審以偵字卷第88頁之A車、B車車損照片為據,並認定本件碰撞位置為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結論,恐值存疑。反觀,依案發當時由警方所拍攝之B車車頭正面照片所示,清楚可見B車車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前車輪稍微歪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更可認證人陳啟瑞前開證稱自行車的前車輪撞到趙皇銘車子的左前車輪之內容為屬實。

⒍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稱其中間腳踏

板及右後輪與被告車子之左前方發生碰撞、自行車後輪被對方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從我腳踏車踏板那邊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駕駛A車撞擊其所騎乘B車之位置,說法前後尚非完全一致,是否可信,非無存疑。

⒎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均有記載車損狀況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損、B車右側車身碰撞損、左側車身摔地損等文字(見偵字卷第22頁、第95頁)。然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損狀況欄所示,在「A車左前車頭碰撞損、B車右側車身碰撞損、左側車身摔地損。」記載之下方另有註明「(依警方記載)」等文字(見偵字卷第95頁),由此可知,上開鑑定意見書或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車損狀況,恐係依警方記載之資料為登錄,尚無以此認定本件車禍碰撞位置即為B車右側車身。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考領駕駛執照合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頁),則被告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案發當時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被告駕駛A車欲自本案停車格向左起駛,而證人陳啟瑞所駕駛之C車見A車欲駛離本案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方之車道上臨時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則A車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A車起駛過程曾見2輛機車先後通過其車左側,顯見被告應知當時之道路路況已有車輛正在行進中,且其亦知悉其視線範圍受到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阻擋而受有影響,自應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道路範圍中有無行進中車輛,方可謂已善盡其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見偵字卷第77頁、第82頁、第88頁;原審卷第67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第295至301頁),且第1輛案外機車通過A車左側時,A車曾踩煞車,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線、視野仍可注意其周圍情況,當能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殊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於進入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前,發現在該車道接續在2輛機車後方行進中之B車,然被告雖於案外2輛機車中第一輛通過A車左側時踩煞車,惟被告仍繼續駛入道路中,事證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坦認並未看到接連在2輛機車後方行駛之B車,B車是突然出現在其車子左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在進入車道範圍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道路範圍中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先行,方與超越C車後即右偏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確有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足堪認定。況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2728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486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94至第9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至於證人陳啟瑞疏於注意,未等A車先行駛離,即在雙向單一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C車,影響往來車輛之視線,認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告訴人在本件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然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時,已可見路上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理應知悉其前方視線有受C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影響,在超越C車往前右偏行駛之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以為右邊是巷子,我那時還以為怎麼有人從巷子開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對照本院勘驗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事發路段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注意到本案天母北路北往南車道路旁之路面上劃有數個汽車及機車停車格,且各停車格停滿車輛或機車,並非巷口,且告訴人對於停駛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將有駛出之可能,尚非無法預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9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本件肇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往右行駛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應認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啟瑞等3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規定,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任何過失一情,委無足採。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㈤另證人陳啟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方向燈,有停

等,被告有看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查,A車向左持續起駛至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除了案外2輛機車中第一輛通過A車左側時,被告曾踩煞車外,之後被告仍繼續駛入道路中,並無停止或煞車再行啟動之動作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97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顯示方向燈,以及曾禮讓部分行進中車輛之作為,然其並未完全遵守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定,則證人陳啟瑞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先後提出證1 :對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反駁論點、證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A 車可視範圍圖解、證2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3: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號停車格位置條件狀況)、證4 :A、B車情境比較表、證5 :A 、B 車行車狀況比較表、證6:

調查過程與結論不符之對比、證7 :B 車車主筆錄說法與查證事實完全不同(一共三次的事證)、照片1 至11(見原審卷第19至57頁)、附件1 至11【紀要、往來電話時間、往來簡訊時間與內容、士林地檢署112 偵12235 不起訴處分書、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離職證明書、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啟發自行車行名片、警方拍攝事故當日自行車照片、自行車損壞估價單與損壞照片、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59至97頁)、被證:示意圖1至4(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被證:損壞估價單與損壞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會通知單、後港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等證據,用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原因為告訴人右偏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所致等情。惟查,本件事發過程,告訴人騎乘B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被告仍有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事證已如前述,則上開證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而本案當中,證人陳啟瑞及告訴人各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已如前述,然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漏未認定證人陳啟瑞及告訴人均有過失之部分,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位置為B車前車輪與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事證已如前述,然原審卻認定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原審事實認定有誤。此外,依本案卷內之事證,原審漏未審酌證人陳啟瑞亦有違規及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等部分,致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至於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指駁如前,被告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有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不知反躬自省,未見悔意,另考量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及告訴人俱有過失外,尚有第三人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8歲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