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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17-18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亭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醫藥費以及後續醫美整型費用共約需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同案被告廖緯倫已賠償6萬6,000元達成和解,反觀被告陳震勳之保險公司卻只願意賠償3萬元,尚不足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且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尚與被告同居,被告竟不念及於此,給予告訴人實質之金錢賠償,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僅輕判被告拘役20日量刑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裁量權,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實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妥適裁量,始為妥適。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唇2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右側拇指、右側股溝處、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3萬元為據而量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該和解書實係被告母親要求告訴人簽立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之款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3萬元達成和解,量刑審酌因子顯有違誤,且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上情非無理由,自應就上訴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唇2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右側拇指、右側股溝處、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過失比例。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僅從保險公司方面獲得3萬元之理賠,事實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