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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清池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清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2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邱清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2頁、第125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卜交岔路口前,違規臨停並占用部

分道路,致被害人即少年于○皓(下稱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因下坡路段,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審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作為量刑因子,容有未洽。

㈡被告固於肇事後坦承肇事,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過失,甚至對其臨停係為貪圖自己一時之便,等候工地大門開啟一事,以車輛故障、保養、維修等詞掩飾過失,縱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不應減輕其刑。

㈢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致重傷害,被告卻認其無過失無須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于秉辰(下稱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先前亦有數次駕駛大貨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事,足認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適法妥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停放大貨車處之路邊緣線係劃設15公分之白實線,並無禁止停車線之劃設,且車輪停放於水泥水溝蓋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道路邊緣線不到0.7公尺,已緊靠道路邊緣,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停放規定。況被告駕駛大貨車之車體左側各角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3.1公尺、3.2公尺,足供任何汽車順暢通過,於被害人撞擊前,並無汽、機車遭阻礙之情事,案發當時又係上午7時39分許,光線充足、路面乾燥,被害人於百公尺外即可見該大貨車停放該處,被害人亦無與其他車輛併行,或遭其他車輛壓迫而不能越過該大貨車行駛之情事,只需稍微靠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即可越過該大貨車,被告停放大貨車顯無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此並經本案覆議意見認定被告停放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停放大貨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至桃園市○○區○○路與○○路之卜字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於岔路口前,且使該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胎距離超出路面邊線1.7公尺,而違規占用部分道路,嗣於當日上午7時39分許,適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路○段往○○路方向行駛至上揭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該大貨車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肌力受損、外傷性腦室出血及水腦症、外傷性腦下垂體損傷合併內分泌功能受損及中樞性尿崩症、顱骨顱底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脊髓液滲漏、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合併視力受損等傷害,及外傷性完全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乙節,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停放時,前後輪胎外側雖距離路面邊緣不到0.7公尺,且左側車體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尚有3.1公尺、3.2公尺,但其整體車身仍占用同向右側車道約1.7公尺,即已完全占用原先劃設給機慢車優先道之空間(案發時已塗銷而無快慢車道之分),導致右側車道已有超過三分之一之寬度無法通行,勢必迫使通常會靠右行駛之機慢車無法順利直行,而須往左側繞過該大貨車,承受與同向車輛爭道及對向車道衝撞之風險,自已妨害其他車輛原可直線通行之權利,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

㈢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被告供承:110年4月30日上午6點30分許,我就把車子放在那邊了,工地門還沒有開,我下來保養車子,幫車子打油,當時車子沒有熄火,也沒有打雙黃燈,剛保養完我準備要開走,就聽到後面有東西撞來,我才趕快打雙黃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佐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39分許一情,顯見被告將該大貨車停放在案發路段之時間遠超過3分鐘,已非屬臨時停車之情形。是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停放之路段邊緣係劃設白實線,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且被告依順行方向停放時,該大貨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到0.7公尺,惟被告駕駛該大貨車既未符臨時停車之情形,且被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前述,即無從以被告停放該大貨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之規定,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被告停放前開大貨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使靠右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駛至該處時無法順利直行,而閃避不及撞擊該大貨車,進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30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該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部分車道停車有違規定(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29頁),但觀諸該覆議意見書所載路權歸屬部分,係以臨時停車之情形為斷,與被告停放該大貨車非屬臨時停車之情未合,復未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過失,然本院審酌案發路段為市區直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見偵字卷第53頁),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龐大,且處於停止之狀態,在毫無視線遮蔽之情形下,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至該路段前,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發現違規停放該處之大貨車,被害人卻疏未注意,因此閃避不及,自行從後方追撞該大貨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須負較被告為重之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可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嗣後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及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肇事主因)等情,暨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因素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㈧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係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又非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嗣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外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127萬元(計算式:19萬6376元+3624元+107萬元=127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所受其餘損害亦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彌補,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被 告 邱清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邱清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邱清池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至桃園市○○區○○路與○○路之卜字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於岔路口前,且使系爭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胎距離超出路面邊線1.7公尺,而違規占用部分道路,嗣於當日上午7時39分許,適有于○皓(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路○段往○○路方向行駛至上揭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肌力受損、外傷性腦室出血及水腦症、外傷性腦下垂體損傷合併內分泌功能受損及中樞性尿崩症、顱骨顱底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脊髓液滲漏、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合併視力受損等傷害,及外傷性完全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于○皓之父于秉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清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大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車子放在那邊僅是違規,應該是沒有犯罪,我左邊那邊路還很寬,車子還可以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起因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事故,被告已經緊鄰路邊停車,且該路段是有足夠的空間讓被害人迴避並通行,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的行為並沒有提升刑法上不容許的風險,縱然有行政上交通違規情事,依客觀歸責理論,也不足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30日7時前某時,在前揭卜字岔路段違規停車

,遭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自後方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于○皓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家裡出門之後過了一個彎就有上坡,上坡之後有過一個十字路口,過十字路口之後馬上就是一個下坡,沿著下坡騎乘看到砂石車就來不及,之後就撞上了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測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僅採覆議意見所持被告占用部分車道違規停車部分,然其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理由與法律依據有誤,詳如下述)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於肇事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肌力受損、外傷性腦室出血及水腦症、外傷性腦下垂體損傷合併內分泌功能受損及中樞性尿崩症、顱骨顱底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脊髓液滲漏、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合併視力受損等傷害,及外傷性完全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上揭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例如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若造成車道限縮致車輛通過時(尤其大型車)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該停車行為應即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參見交通部106年4月5日交路字第1065004190號函)。經查,被告之系爭大貨車係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車體左側占用部分車道,並超出路面邊線1.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知悉,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偵字卷第53頁),足認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僅因等待附近工地於上午8時始開啟,貪圖方便而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該車道,且超出路面邊線1.7公尺,衡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車道路寬僅4.9公尺,系爭大貨車車體龐大,其停車位置除完全占用該路段原先所劃設機車優先道空間(然肇事時已塗銷而無快慢車道之分),而使通常會靠右行駛之騎乘機車或慢車(自行車)用路人無法正常直行行駛外,並因其車體已佔據路面寬度1/3以上,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必會擠壓其他往來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之空間,甚為避免擦(碰)撞系爭大貨車而會發生跨越或非常僅靠雙黃線之無可避免情形,足認被告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系爭大貨車,自屬違反上開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停車,殆屬無疑。

㈢次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依上所述,本案被告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之行為已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終致靠右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占用部分車道之系爭大貨車而發生撞擊,且其間查無其他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因素,有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04/30/2021 07 :34:54始見到畫面上方有一黑影出現,應該就是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至04/30/20

21 07 :34:56撞上系爭大貨車,之後因為陰影的關係,就沒有看到腳踏車,於04/30/202107:35:04,看到大貨車駕駛座的白門開啟,04/30/2021 07:35:08門關回,有看到一人影走到大貨車後方,04/30/2021 07 :35:14,大貨車駕駛座的白門又再開啟,04/30/2021 07:35:19門關上。

」之112年7月19日審判(勘驗)筆錄可佐,可認兩者間具有「常態關聯性」,核屬上開被告所製造風險實現之情形,顯見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符合客觀歸責理論,自應負刑法上過失責任至明。

㈣另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

意見為:一、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69-175頁)可佐,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可以採信。至上述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未考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且未慮及本案被害人係騎乘自行車,被告違規停車所占用者即為自行車用路人之通常車道,而誤信被告所言該處道路仍有足認知空間足資閃避云云,顯不足採,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

受本院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情

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罪行,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