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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王玉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79、1724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玉麟辯解略以: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曾擦撞或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或告訴人;無法預見告訴人因閃避路邊違規之小貨車,偏離其行駛車道而倒向被告,被告並無迴避可能;被告並未違反兩車併行間隔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請求送請鑑定,證明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騎車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本院之論斷:

(一)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兩次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王玉麟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柯宋阿粉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紹澤駕駛000-0000自小貨車併排臨停阻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偵12479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又聲請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㈠A車王玉麟,未盡注意車前已受C車於慢車道違規併排停車與受其違規停車影響之案外車流已相對擁擠,仍選擇自前方已顯示左方向燈之B車左後駛近,且在與B車並行後超越時,未與B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㈡C車王紹澤(車主:隆通工程有限公司),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慢車道,違規併排停車影響來往車輛(依丙影像圖33,有4台案外機車顯受其影響),為肇事次因。㈢B車柯宋阿粉,在前行駛且已顯示左方向燈警示與告知,應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1冊,第27頁)。三次專業鑑定均認被告之騎車行為是事故肇事主因。

(二)被告坦承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確實與被告右手臂碰撞(本院卷第28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更明確指出:被告未盡注意車前已受C車於慢車道違規併排停車與受其違規停車影響之案外車流已相對擁擠,仍選擇自前方已顯示左方向燈之B車左後駛近,且在與B車並行後超越時,未與B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為肇事主因;意即「當A車與B車開始在慢車道並行,A車的視野應與B車相似,此時其應已能看見前方違停之C車車尾或相對擁擠的車流,而當下距離可能約57.29公尺。

在這種情況下,A車駕駛仍選擇與右前方的B車並行,甚至進一步嘗試超越,這種行為可能已屬於相對高風險的駕駛行為;尤其對於一名持有合格機車駕照與具有實際上路駕駛經驗的駕駛來說,其更應具備審慎的判斷。」(鑑定報告書第26頁)。被告辯稱並無違反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當時剛起步,不可能時速達57公里,聲請函詢逢甲大學關於速度誤差值(本院卷第135頁);經查,被告、告訴人於監視錄影時間10時9分33秒至34秒接近中南街口前之忠孝東路七段路口,10時9分35秒行經中南街口,10時9分38秒告訴人之車輛自忠孝東路七段通過中南街口之下一個路口滑出,被告、告訴人行經路線為綠燈並無停等紅燈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紀錄可憑(鑑定報告書第41至52頁)。鑑定報告詳細敘明認定現場號誌運作、兩車時速的理由(第7至25頁)。被告辯稱停等紅燈剛起步,時速未達57公里,核與卷證不相符。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再依被告聲請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歷經三次專業鑑定均認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以一己之臆測,聲請函詢逢甲大學,核無調查必要。

(四)告訴人對於事故是否有肇事原因,僅屬量刑斟酌事由,不足以否定被告過失肇事之責任;況且,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原審立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的事實認定的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但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應予維持原判決刑度。

(五)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調查審理論駁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澤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王玉麟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79、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紹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澤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停,以免阻礙其他車輛通行,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0時9分前之某時許,為購物方便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000號巷口前方第三車道上;王玉麟亦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七段由東往西方向第二、三車道間行駛,行至該路段596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係天氣晴朗之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適柯宋阿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王玉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至該路段596巷口處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放,逕自向左偏行,王玉麟自柯宋阿粉左側超車時,亦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終不慎與柯宋阿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柯宋阿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大腦腦內出血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王玉麟於肇事後立刻下車查看傷者傷勢,並報警處理,於司法警察獲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嗣柯宋阿粉經送院急救,終因上揭傷勢導致左側上下肢肢體癱瘓乏力及行動不便,無法獨立行走與翻身,需使用輔具,日常生活無法獨力執行,語言溝通及理解能力均有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柯宋阿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紹澤、王玉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王紹澤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玉麟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紹澤坦承本案犯行。訊據被告王玉麟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柯宋阿粉左方,及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如上重傷害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前,伊與告訴人均各自騎乘機車在中南街口前停等紅燈,當時伊在第二車道,告訴人在第三車道,待號誌變換成綠燈後,雙方繼續前行通過忠孝東路七段596巷口附近時,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左傾靠向伊,然伊始終正常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也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有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起訴意旨指稱伊貿然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澤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79號卷【下稱偵12479號卷】第186頁,本院卷第74、182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玉麟所述:「伊目擊柯宋阿粉因閃避路邊違規停車之小貨車,偏離原本行駛之車道...之後柯宋阿粉自摔,伊就立即停車」等語相符(偵12479號卷第2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偵12479號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2479號卷第51、75、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12479號卷第8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2479號卷第86至88頁)、案發現場照片(偵12479號卷第100至1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49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而被告王玉麟因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節,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10時09分24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駛入忠孝東路七段最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靠人行道側(見圖1),10時09分25秒至26秒被告王玉麟亦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右轉駛入忠孝東路七段最外側車道(第三車道)與中間車道(第二車道)之白色分隔線處(見圖2至3),10時09分27秒至28秒告訴人偏往最外側車道(第三車道)與中間車道(第二車道)之白色分隔線旁行駛於被告王玉麟車輛正前方(見圖4至5),10時09分28秒至33秒告訴人再偏往最外側車道(第三車道)中央,行駛於沿白色分隔線旁直行之被告王玉麟車輛右前方(見圖6至7),10時09分33秒至34秒告訴人再自最外側車道(第三車道)中央偏往與中間車道(第二車道)之白色分隔線旁直行至忠孝東路七段路口停等線前,同時被告王玉麟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之白色分隔線處加速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兩車相距甚近(見圖8至9)」、「10時09分35秒被告王玉麟車輛自告訴人車身之左後側朝告訴人車輛駛近,兩車前後距離甚近,以此狀態駛過中南路口(見圖12至14)」、「10時09分38秒告訴人車輛於畫面左下角自忠孝東路七段中間車道(第二車道)靠最外側車道(第三車道)之白色分隔線處倒地滑行至忠孝東路七段605號前之停等線前(見圖17),10時09分39秒被告王玉麟車輛沿中間車道(第二車道)中央處駛入畫面左下角,隨後於10時09分39秒至42秒切往最外側車道(第三車道)靠路邊處停下並回頭察看橫倒於斑馬線旁之告訴人車輛狀況(見圖18至22),10時09分43秒至53秒被告王玉麟迴轉逆向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下車察看倒地之告訴人狀況(見圖23至25)」,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及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等件在卷為憑。上開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到車禍碰撞瞬間,惟仍可見雙方自研究院路一段右轉至忠孝東路七段時,告訴人在前,被告王玉麟在後,告訴人行駛於第三車道上,間或偏向第二、三車道間之分隔線,被告王玉麟騎乘在第二、三車道分隔線處緊隨在後,兩車行至中南街巷口時,被告王玉麟加速自後駛近告訴人車輛、將與告訴人車輛併行,兩車相當貼近,嗣行經中南街口未久,告訴人車輛即自第二、三車道分隔線上滑出,被告王玉麟則騎車自告訴人車輛左側出現等節,再參以被告王玉麟於案發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自承:「伊直行第二車道過中南街口,行進中,右手臂突然被碰到,伊的車沒有碰到,伊轉頭發現對方人、車倒地」、「伊原本看前方,雖知道右側有機車跟伊平行,但不知是何人」、「伊右手臂被對方碰到之後,看過去就看到對方在伊的右側倒地」、「伊的右手臂被對方左後照鏡碰到,伊的車沒有倒地」等語(偵1247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應可推知告訴人與被告王玉麟原係前後車關係,嗣被告王玉麟加速與告訴人併行時,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致其右手臂與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又從告訴人原行駛在第三車道與第二、三車道分隔線間,惟其機車倒地刮地痕卻係起於第二車道,顯示告訴人亦疏未留意被告王玉麟車輛逕自向左偏行,雙方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事,惟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是否亦有肇事原因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不能免除被告過失肇事之責任,併此敘明。被告王玉麟固辯稱伊與告訴人均各自騎乘機車在中南街口前停等紅燈,當時伊在第二車道,告訴人在第三車道,待號誌變換成綠燈後,雙方繼續前行通過忠孝東路七段596巷口附近時,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左傾靠向伊,然伊始終正常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也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王玉麟右轉駛入忠孝東路七段至車禍發生前,主要是行駛在第二、三車道之分隔線上,或緊隨在告訴人機車後面或與告訴人機車幾近並行,並非如被告王玉麟所述其與告訴人係各自騎乘在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又被告王玉麟、告訴人係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9分33秒至34秒接近中南街口前之忠孝東路七段路口停等線,10時9分35秒行經中南街口,10時9分38秒告訴人車輛即自忠孝東路七段通過中南街口後之下一個路口滑出,自其等行經中南街口之時間觀之,應無何在中南街口停等紅燈之情事,是被告王玉麟所稱其行車路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紹澤、王玉麟均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即可知悉(偵12479號卷第8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係天氣晴朗之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王紹澤違規臨停之車輛而於行進間向左偏行,復值被告王玉麟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王紹澤、王玉麟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王玉麟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柯宋阿粉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紹澤駕駛000-0000自小貨車併排臨停阻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12479號卷第45至47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五、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告訴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腦內出血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大腦腦內出血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且終因上揭傷勢導致導致左側上下肢肢體癱瘓乏力,無法獨立行走與翻身,需使用輔具,日常生活無法獨力執行,且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語言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有不足,又因中樞系統遺留顯著機能障礙,無法完全復原,經評估應符合刑法上之重傷程度等節,有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31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12479號卷第23至2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38594號函(偵12479號卷第118頁)、大千綜合醫院110年5月31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大川護理之家護理紀錄(本院卷第85至12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更因此於111年4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確定,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偵12479號卷第192至194頁),是足認告訴人肢體機能及語言表達、理解機能已嚴重減損,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紹澤、王玉麟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紹澤、王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王玉麟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王玉麟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1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0424號函可資為憑(偵12479號卷第92頁,偵17241號卷第7頁),則被告王玉麟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被告王玉麟其後仍有到庭接受裁判,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王玉麟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王玉麟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紹澤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被告王玉麟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王紹澤自偵訊時起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玉麟迄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亦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等節,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王紹澤已經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協商,雖沒有達成和解,但係因為本案另外一位被告王玉麟,告訴人的意思是就王紹澤部分,請鈞院從輕量刑;就王玉麟部分,被告王玉麟明知超車時碰觸到告訴人,才導致告訴人倒地受重傷,迄今告訴人仍半身不遂,從監視錄影器畫面也可看出,是因為被告王玉麟超車才導致兩車併行,請鈞院審酌被告王玉麟迄今仍否認犯行,且編織肇事過程,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