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Α車)搭載李宗軒,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並由行人黃奕臻(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處刑併為緩刑宣告確定)手持鍊鋸站立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外側車道,欲將鍊鋸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另有王淑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上開路段往大溪方向,自被告所停放車輛左側駛至該處外側車道;適有被害人陳順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Β車)後座搭載范睿芫,為閃避行人黃奕臻及楊宗龍占用部分快車道停放之Α車,先擦撞行人黃奕臻手持之鍊鋸,復自後方追撞王淑怡所騎乘之C車,使陳順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仍於106年1月29日,在龍潭敏盛醫院,因傷重致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奕臻、李宗軒於偵查之證述、證人范睿芫、王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7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30日甲字第00000000
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7日路覆字第1070006235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Α車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12號前,且Α車之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道路邊線,嗣被害人騎乘Β車行經Α車後,追撞左前方由王淑怡所騎乘之C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仍於106年1月29日,在龍潭敏盛醫院,因傷重致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騎乘Β車行經Α車後始撞擊C車而倒地受傷,Α、Β2車間並未有碰撞,所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Α車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曜薪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廠),欲取回送修之鍊鋸(割草機),並將Α車停放在介壽路512號前方路肩,然Α車之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路面邊緣而有占用部分外車道。嗣維修廠員工黃奕臻持鍊鋸立於Α車左後方之車道上,欲協助將鍊鋸置於Α車後車廂,適被害人陳順英騎乘Β車後座搭載范睿芫,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之外車道行駛,行駛過程中,後座范睿芫撞及站於車道上之黃奕臻,因而致黃奕臻手持之鍊鋸掉落於Α車左側之外車道上,陳順英騎乘Β車追撞左前方由王淑怡所騎乘C車之右側車身,陳順英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查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右側鎖骨骨折傷害,後於105年8月4日出院,然因生活無法自理而直接轉往桃園市私立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再於106年1月9日因發燒及褥瘡感染,送往桃園市龍潭區敏盛醫院接受治療,最終於106年1月29日因肺炎、褥瘡感染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淑怡、范睿芫、李宗軒、黃奕臻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王淑怡部分,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75頁;范睿芫部分,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7頁;李宗軒及黃奕臻部分,均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30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私立愛心長期照護中心護理紀錄單、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2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0579號函暨檢送陳順英病情資料、龍潭敏盛醫院106年2月20日敏潭字第2017037號函暨檢送陳順英病歷資料、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兵群第一連工一連委外報修之割草機(鍊鋸)照片、型號、證人黃奕臻遭撞擊之手臂照片、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龍潭敏盛醫院112年11月1日敏潭字第2023224 號函暨檢送陳順英於該院全部就醫病歷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醫桃金管字第1420012263號函暨檢送陳順英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病歷卷外放),此情足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陳順英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後延於106年1月2
9日因肺炎、褥瘡感染併呼吸衰竭死亡,顯見被害人陳順英因本件車禍成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故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陳順英之死亡結果,二者間應認有因果關係,此亦據本院檢送包含被害人陳順英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桃園市私立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龍潭區敏盛醫院之就醫紀錄(病歷)及照護資料等之全案卷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㈠本件被害人陳順英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勢有無關係,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是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勢所致;本件被害人陳順英之死亡結果,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所示,認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炎、褥瘡併呼吸衰竭,而此等情事是否係直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害所致,或有其他因素介入等節。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於113年3月21日以醫字第1130025989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回覆意見略以:根據卷宗紀錄,被害人於本次交通事故之前,獨自一人生活、且生活可自理,過去病史僅高血壓、憂鬱症與B型肝炎帶原。本次車禍導致死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高位頂葉顱内出血,影響意識狀態與四肢肌肉力量。由病歷紀錄可知...被害人出院時生活仍無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顧...故直接轉入桃園市私立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被害人於長照中心仍須輪椅輔助行動,嗣後因多次跌倒、加上出現自傷行為而被約束,並且調整憂鬱症藥物,致使肌肉力量退化,逐漸成為長期臥床之狀態並產生褥瘡;又因發燒、褥瘡感染需清創,轉至龍潭區敏盛醫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最終因褥瘡感染、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即陸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桃園市私立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龍潭區敏盛醫院接受車禍後傷勢及其併發症之治療,期間未曾間斷,是故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勢應有關係...。本件被害人長期臥床之原因,因先有交通事故所生傷害後,加重其原本的憂鬱症惡化,後有自傷的行為造成其四肢被約束,而調整憂鬱症用藥使其肌力更退化,逐漸成為長期臥床之狀態並產生褥瘡,最終導致死亡結果。所以死亡結果由時序與車禍難謂無因果關係,而憂鬱症用藥應存有加重之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基此,可知本件被害人陳順英之死亡結果,確係肇致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㈢然查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我實務普通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另有主張「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判斷結果行為之間有無存在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反之規範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規範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因不具風險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成過失犯。而行為人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究否係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原因,猶須依上揭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理論之規範保護目的予以審認判斷,方與法旨相符。倘其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不具有風險實現關係,縱令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仍難遽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相關罪名論擬。
⒉就本件被害人陳順英騎乘Β車搭載證人范睿芫行經案發地點,
最終追撞由證人王淑怡所騎乘之C車,陳順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其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而需負肇事主因責任,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卷,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該局於107年2月7日以路覆字第1070006235號函說明鑑定意見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論,再經原審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經於112年1月18日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20002320號函附意見書,仍為相同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1-29頁),合先敘明。
⒊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所示,於是日14時1
5分42秒,被害人陳順英騎乘Β車出現於畫面中,直至14時15分46秒自後追撞前方由證人王淑怡所騎乘C車間,均尚屬直行之狀態。
原審勘驗結果如下此節亦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研判,認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顯示與勘驗結果:(14:1
5:14)影片開始小客車閃燈暫停在道路邊線上,部分車身佔據外側車道。(14:15:23)4名男子停留在小客車後方,第3名男子站在最外側,其所站位置已在外侧車道之車道内。(
14:15:38)畫面中間上方小貨車出現行駛在外線車道靠左位置,機車B(證人王淑怡騎乘之C車)在小貨車左後方。(14:15:42)機車A(被害人陳順英騎乘之Β車)出現在畫面中。(
14:15:43)機車B行駛接近小客車時,似有先左偏靠向内側車道欲繞開小客車。(14:15:44)機車B似有往右偏動作。(14:15:45)機車A(被害人陳順英騎乘之Β車)經過站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黃奕臻身旁,並逐漸接近其左前方之機車B。(14:15:46)機車A靠近機車B並發生碰撞,機車B與騎士近乎傾倒;黃奕臻與其右侧男子均有突然低頭之動作。疑似鍊鋸物品掉落在小客車左側之外車道上。(14:15:47)機車B騎士倒臥外車道,機車A與騎士往前滑行。(14:15:48)機車B騎士緩動坐起,小貨車煞停」(見原審卷三第27-29頁),故起訴意旨認被害人陳順英騎乘Β車有欲閃避被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放之Α車等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本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暨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案發時
地確有將Α車停放在介壽路512號前方路肩,且Α車之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路面邊緣而有占用部分外車道,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如下)
亦見是時被告停放Α車而逾越路面邊緣而有佔用車道情事,然所佔用之距離尚短(被告稱案發當時於警方到場後,向警方告知Β車並非撞擊Α車,而係追撞C車,經警方同意後離開。故警方未能量測Α車佔用車道之寬度,此經檢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知警方全然未於其上標繪關於Α車停放情狀)。
⒌縱被告停放Α車而逾越路面邊緣而有佔用車道情事,然依Α車
佔用之距離、範圍及是時現場車流狀況,Α車停車後,其旁車道仍有相當餘裕供車輛通行,而未有影響車輛進行之情事,此同可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即明
甚而證人王淑怡騎乘C車自旁通行,亦未因此有交通事故風險呈現
是單以被告停放Α車而逾越路面邊緣而有佔用車道乙節,縱有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即當然有創造車禍事故之風險實現。
⒍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
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後為符合現行用路人習慣,而於107年12月24日將之修正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是以駕駛汽車而臨時停車,雖有車輛逾路面邊緣等節,然於一定距離內,甚而配合交通流量等節,應認若不足以影響往來交通安全,仍非屬創造車禍事故之風險實現。
⒎再者,被告停放Α車之目的,係欲取回送修之鍊鋸(割草機)
,雖Α車之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路面邊緣而有占用部分外車道。然維修廠員工黃奕臻持鍊鋸立於Α車左後方之車道上,欲協助將鍊鋸置於Α車後車廂,其所站立之位置更係超出Α車之左側車身(擷圖如下)
復依證人李宗軒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楊宗龍停好車之後,我從副駕下車,當時我還有提醒楊宗龍要打雙黃閃燈,…我走到駕駛座窗旁,請楊宗龍開後車箱,之後我走到後車箱站在車子正後方偏右的位置,將頭探進去,過沒有30秒我就聽到碰撞聲。證人黃奕臻當時是在我正後方偏左一點點的,他手上有拿鍊鋸,事發之後鍊鋸也掉地上,黃奕臻說機車後座的弟弟碰到他的手,手鬆開之後鍊鋸才掉到地上,有聽到黃奕臻說被害人陳順英騎很快等語(偵字卷第103頁);證人黃奕臻亦於偵查中證述:發生碰撞時,李宗軒是在Α車後車廂看擺放位置,我人是站在李宗軒的左後方,我是站在最靠近馬路的人,我遭撞擊的時候,我人是看著車子的後車箱,我跟車子的距離約1公尺多。應該是後座的小朋友的腳撞到我左手手肘及手掌關節處外側。我的手被撞到之後,手鬆掉鍊鋸就往正前方飛出去,陳順英車速應該有50、60公里,因為她是咻的一下就飛走了等語(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而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陳順英騎乘Β車追撞證人王淑怡騎乘之C車後,證人黃奕臻手持之鍊鋸即掉落地上
是以,陳順英騎乘Β車行經Α車時,並未碰撞臨時停車於該處,且未造成交通往來影響之Α車,而係碰撞站在Α車左後方,較Α車逾越路面邊緣、佔用車道位置更多,且手持鍊鋸之證人黃奕臻之左手處。復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依Α車正後方之狀況,證人黃奕臻仍得站立在Α車正後方而無須站立在車道上,顯然其並非係因Α車臨時停車、逾越路面,始手持鍊鋸站立於Α車左後方並站立於車道,是於案發當時,陳順英騎乘Β車行經Α車,除未與Α車有所撞擊外,其所搭載之證人范睿芫撞及站於車道上之黃奕臻,亦非因被告將Α車臨時停放在該處所致。故被告將Α車臨時停放於案發地之路面邊緣,雖有佔用車道之情,並不當然即會發生車禍事故而致傷亡結果,況本件傷亡結果之發生,實係被害人陳順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搭載之證人范睿芫撞及手持鍊鋸、站於車道上之證人黃奕臻,陳順英再向前行駛追撞證人王淑怡騎乘之Β車,被告就此自無過失,而不得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相關罪名論擬。
⒏至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交通
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楊宗龍駕駛Α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與證人黃亦臻於中央劃分島路段站立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然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經過為被害人陳順英騎車有閃避Α車之情,與卷內事證難認相符外,且被告實係停車於路面邊緣外,該處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縱有Α車之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路面邊緣而有占用部分外車道之交通違規情事,究非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況被告停放Α車,亦未影響被害人陳順英之行車安全,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所指,與客觀事證相違,且以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援為被告肇事責任之判定依據,尚有疑義,本院自不受該等鑑定結論所拘束,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
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順英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認被害人陳順英於事發後5個多月之死亡結果,則與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因而對被告科以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將Α車臨時停放於案發地之路面邊緣,雖有佔用車道之情,並不當然即會發生車禍事故而致傷亡結果,況本件傷亡結果之發生,實係被害人陳順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搭載之證人范睿芫撞及手持鍊鋸、站於車道上之證人黃奕臻,陳順英再向前行駛追撞證人王淑怡騎乘之Β車,被告就此自無過失,而不得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相關罪名論擬,理由俱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違規停放Α車容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肇致被害人陳順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又因長期臥床併發褥瘡性感染、肺炎、敗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之科以過失致死罪責云云,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