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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銘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銘煜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前,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往大溪即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晚間7時44分許甫行經仁和路1段與儲蓄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王素珍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路1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素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右肩挫傷、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右上肢肌力及功能仍難以復原,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二、案經王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曾銘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受理後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檢察官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因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顯有不符,乃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之甚明。原審法院合議庭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依據之被告過失傷害事實顯有不符,原本求刑之基礎有重大變動,影響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處刑,是原審法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之。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告訴人王素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尚受有包含『上顎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左上側門齒缺牙(共6顆)、無齒症』等『牙齒損傷部分』、『右側近端骨折合併臂神經叢拉扯傷』等傷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難認適法妥當」等語,因其所指「牙齒損害部分」之傷勢未為原判決採認,顯有爭執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意,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刑。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120頁)

,核與其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素珍指訴綦詳(偵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字別,下同),復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偵字卷第29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字卷第45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及車籍紀錄(偵字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暨診斷證明書10份(桃交簡字卷第17至37頁)、原審法院111年1月14日勘驗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桃交簡字卷第53、55至56頁)、告訴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暨診斷證明書13份、身心障礙證明1張及車禍前後照片(交簡上字卷第33至69頁)、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診斷證明書3份及身心障礙證明(交簡上字卷第81至8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6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情說明(交簡上字卷第133至1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情說明(交簡上字卷第14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3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本院卷第51至82頁)等在卷可證,應認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活動具有一定危險性,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車禍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所設,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可查(偵字卷第29至44、47至49頁、桃交簡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駕駛汽車沿案發道路內側車道向前行駛,疏未注意外側車道之動態,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撞及斯時沿相同道路在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乙節,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其向右變換車道前有先顯示方向燈等語(偵字卷第9、78頁、桃交簡字卷第52頁),告訴人亦未就此有所指訴,且查無其他證據得以審認,未克認定之,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就身心障礙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既將身心障礙類型化,以各類身心障礙影響社會活動參與之程度作為客觀標準,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需經專業團隊之鑑估,是法院於審認刑法所稱之重傷時,自非不得參酌身心障礙證明之鑑估結果。經查,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後受有右上肢傷害,業經查明,其於110年10月29日經專業團隊鑑定有第7類「b730a.1」之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足憑(交簡上字卷第89頁),而第7類「b730a.1」之身心障礙,依卷附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交簡上字卷第143至144頁),係「肌肉力量功能」之身心障礙,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右上肢傷害已構成「肌肉力量功能」之輕度身心障礙。又關於告訴人所受右上肢傷害日後之復原可能,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28日函文稱告訴人「自110年3月12日起始持續至本院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及整形外傷科就診,主訴為109年12月25日車禍後右肱骨骨折併右上肢包括上臂、前臂和手部無力,診斷為右臂神經叢損傷,依其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13日至本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就醫時之病情研判,其右上肢無力及痠痛治療效果不佳,評估其預後右上肢肌力和功能難完全復原」等語(交簡上字卷第141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右上肢受有傷害,難以施力活動,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後難以復原,無法期待右肢發揮應有人體功能,因認一肢機能已嚴重減損,而為刑法之重傷。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告訴人「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臂神經叢損傷」之後遺症,雖未一併記載,因屬相同之傷害,爰予補充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5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以原簡易判決未審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已屬無可維持,因而撤銷改判,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右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直行之告訴人難以防範,致釀本案車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右肢受有重傷,難以參與原本之社會活動,損害程度非屬輕微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未婚、無子女、在車廠上班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並考量社會復歸可能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牙齒損傷,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右手受傷等語(偵字卷第22頁),未提及牙齒,本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本院卷第51至82頁),其內並無告訴人面部或牙齒受傷之記載,除此之外,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醫師告以其有抽菸、牙周病、牙骨受傷,以致一直掉牙等語(本院卷第48頁),尚難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牙齒損傷與本案車禍有關。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決之量刑既係以被告犯行之過失情節及損害程度為準繩,兼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已充分審酌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無違背公平正義可言,而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