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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鳳如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鳳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王俐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孫鳳如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俐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孫鳳如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俐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有證據能力: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並不否認影像中騎乘藍色機車之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3頁),且經本院將原審勘驗之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影像是否有偽造、變造情形,調查局覆以:經逐格審視待鑑影像檔連續畫面,各影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影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待鑑影像檔具明顯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7日調科參字第11203326750號影像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俐乃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王俐乃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陳述,是其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至告訴人王俐乃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並具結(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7頁),是其於原審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發生車禍,但是並不是對其提告之王俐乃。又本件是對方從後面追撞過來,伊偏離車道前有打燈,是對方超速行駛才會撞上伊騎的前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一、關於本件告訴人王俐乃是否為與被告發生上揭車禍之人,經查:

㈠於本件車禍後,告訴人是否立時至醫院就醫乙節,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覆以:王君於111年5月11日至急診就醫為健保身分有使用健保卡,無事後補卡情形等情,有同院112年11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672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告訴人確為當日因車禍受傷就醫。且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亦可認告訴人當日車禍發生當時即在現場。

㈡又本件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有受理案件證明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19頁),堪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距車禍發生已近5個多月,而發生車禍時時值盛夏,告訴人提出告訴已近秋末,又告訴人至檢察署製作筆錄時為111年12月8日,有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91頁),距離派出所製作筆錄復相距近2月,而告訴人為在學學生,年紀尚輕,髮型、服飾、體型短期間有所變化尚屬事理之常。況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車禍不久即就醫,被告是否可清楚記憶告訴人容貌不無疑問。是被告稱告訴人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相貌不同,非與其發生車禍之人之辯詞,除被告憑自己之記憶而推斷外,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佐,本院自難憑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㈠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我騎乘機車和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那是在泰北高中前,有三線道,我是在最右側車道,被告則是在第二和第三車道中間,被告和我是同向,我直行時被告是在我左前方的位置,被告本來好像要往別的地方去,突然就切進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被告一直變換車道,還有一度停下來,一開始先往左偏,然後就停下來,我繼續向前直行時被告就突然向右偏切進來,已經靠我很近了,我無法反應所以撞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就是當時車禍時所造成的,卷內的勘驗圖片,就是當時我與被告發生車禍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2-96頁)。

㈡再觀諸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

14:48:35一名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A女)騎乘藍色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直行於外側車道。

14:48:39 A車往左偏移。

14:48:41 A車於外側車道內側等待。

14:48:43 A車往右偏移且未打方向燈,A女亦未有轉頭查

看之動作,於此同時一名穿紫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之女子(下稱B女)騎乘白色機車(下稱B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直行於外側車道。

14:48:44 A車往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中央,此時B車亦稍微往右偏移。

14:48:45 A車車身右側碰撞B車車身左側,雙方往右倒地。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1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

㈢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欲向右側變換行向時,自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兩車駛近時有所防範,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同一車道內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向,因而與在其右後方沿同一車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變換行向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至為灼然,而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有超過

該道路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事,且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縱使告訴人亦有超速違規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就本案過失責任;況且,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即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曾世宏員警到庭作證,證明勘驗影像中之人並非告訴人,且其有打右轉燈,本件影片係經過變造,與其發生車禍之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伊本來就可以變換車道,是對方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而被告認為影像遭到剪接,係憑自己放很慢用肉眼密集截圖仔細觀看而得出之結論。(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將案發之勘驗光碟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無變造之情,業如前壹、一所述,而調查局以機器鑑識之結果,自然較被告憑肉眼觀看可信,故本件認無再行傳喚員警曾世宏到庭之必要,應予駁回。而被告雖迭稱本件車禍原因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云云,然若非被告突然變換車道,且偏離幅度已由直行轉成斜向,告訴人在後方於直行狀態自然不會追撞。被告徒憑己意,認為本件過失均係告訴人造成,自難遽採。

四、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審過程並未承認係有過失,並不影響自首認定,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分毫;暨兼衡被告目前與子同住,為居服員,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或賠償告訴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