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閎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陳聖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不在我的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于庭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受有缺氧性腦損傷,現為植物人,不能自理生活。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僅單純撥打電話,未積極予以施救,導致被害人受有不可逆之缺氧性腦損傷之重傷結果,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甚鉅;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從未主動慰問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過程中均未展現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應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則稱:被告於左轉至事發路口前,業有停等、確認對向車道行車動向,方緩慢左轉,且碰撞發生至車輛停止僅相距約3秒鐘,並非被告刻意持續駕駛前行,又被告不具備救助之專業知識,深怕任意移動被害人,將使被害人處於更不利之處境,且被告當下已撥打電話尋求協助,難認有何加重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原審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實有違誤;另被告已向友人商借新臺幣20萬元辦理提存,以表賠償誠意,實因其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無和解誠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發生後,因深感自責而患有精神適應病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實體方面(刑之部分):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駕駛計程車營業之職業駕駛人,更應注意行車時之交通安全,而其於左轉時,被害人既已直行行駛前來,並已偏向欲閃避被告車輛,被告竟未隨時注意直行車輛行駛動態而為禮讓,仍持續冒險左轉,終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亦未即刻停車救護而仍持續駕駛前行,復經目擊證人陳穎嬅證述明確,導致被害人身受重傷而成植物人狀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併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雖然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惟仍未能取得被害人方面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前科之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4月25日提存上開20萬元,並提出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惟此部分縱於科刑時加以斟酌,亦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原判決就此雖未及審酌,仍難謂量刑有何不當。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承受身心鉅大之創傷,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