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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李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6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7時3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於111年8月23日7時32分許起,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續穿越安忠路、車子路及安祥路等路口而至安一路3段與和成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發現前方車道因捷運輕軌工程以柵欄封閉,險衝撞該柵欄,經後車駕駛鳴按喇叭示警,被告始驚覺而煞停,其後竟仍繼續駕車右轉往和成街方向行駛,直至裕和街1號處,始將車輛停在路旁熄火。惟被告於警據報到場後,拒不肯接受酒測,並與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衝突(妨害公務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遭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後因被告表示身體不適,經救護車送醫,因醫師檢查被告有發燒狀況,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其抽血進行一般生化檢查,檢測結果確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96%(16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毫克),員警則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核發鑑定許可書。

二、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之罪。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之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而知所悔悟,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之有利量刑因素,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所量處之刑顯失之過重,均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經判決確定之拘役刑,為後述本案犯行後之妨害公務),素行尚端,然其身為計程車駕駛,卻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竟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毫克,數值非低,幸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然其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未能真心面對自己行為造成之危害,直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為有所悔悟,然其自陳因本案恐將影響其執業登記(見本院卷第50頁,另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被告亦因本案另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受有一定之教訓,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平時與太太、成年的小孩同住,要照顧80歲的媽媽(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