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振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南向車道行駛,途經中央北路四段186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北向車道,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未注意按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沿北向車道直行駛抵,見狀煞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肩、右腕、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振揚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本院卷第45至46、64至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左轉要進入修車廠,車輛靜止狀態遭告訴人陳宇傑撞擊,告訴人無照駕駛、超速行駛才是肇事原因,我違規跨越雙黃線應屬行政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中央北路四段南向車道行駛,途經中央北路四段186號前,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北向車道,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駕駛乙車,在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沿北向車道直行駛抵,見狀煞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肩、右腕、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67至69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4、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3、77至7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3、25、27至31、87至9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3至47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以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僅屬行政罰云云,執為抗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所見,畫面時間00:0
0至00:17,乙車行駛車道路面劃有「慢」字標誌,期間接續超越4輛車;畫面時間00:18至00:24,甲車在對向內側車道,車頭微向左偏,欲左轉至乙車行向車道,乙車未減速繼續前行,甲車跨越雙黃線車頭開始左偏轉向,乙車仍繼續行駛,並未煞車;畫面時間00:22,乙車發出煞車聲響開始煞車,此時甲車已轉入乙車行駛車道,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時,甲車約四分之三車身在乙車行向之外側車道,車尾部分在內側車道,尚未駛離乙車行向車道,即遭撞擊右後車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為憑(原審卷第40至41、43至47頁),足見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正穿越來車車道之際,遭告訴人駕駛乙車撞擊,被告主張其當時為靜止狀態,並非事實。
⒉再者,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告訴人自承肇事前時速約為60至7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偵卷第25、79頁),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本件告訴人駕駛乙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倘被告駕駛甲車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避免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即告訴人行駛車道,縱使告訴人駕車超過規定速限,仍不至撞擊甲車肇事,因而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被告無視自己疏未注意遵守分向限制線指示,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徒以告訴人超速行駛才是肇事原因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刑法過失責任應視具體個案
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斷,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科處罰鍰、禁止駕駛,究不能與肇事原因等同視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宗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左轉,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路權,其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未遵守交通規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涉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與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此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暨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意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