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慧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慧瑛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桃園方向,還沒到信義路口之文化二路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切入車道。適告訴人許瑞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撞上右腳,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且於112年7月25日前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部分自112年8月起,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則於收訖第2期款項後3日內,另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原審112年6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收訖被告按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第2期款項後,於112年10月4日親自簽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同日遞交原審法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收狀戳章、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告訴人已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經遞交原審法院,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僅給付2期賠償金,嗣即未繼續給付,足認自始即無意履行,乘告訴人不諳法律、亟欲獲取賠償金之輕率、無經驗而為調解之法律行為,告訴人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告訴人係本於有瑕疵之調解筆錄而撤回告訴,乃與其真意有悖,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撤回告訴為訴訟上行為,此與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參照)不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15131號卷第11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上開方式分期給付,復約定告訴人願於收訖第2期款項後3日內,另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1至42頁)。且原審準備程序時,於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後,亦已告知有關不受理判決之效力,並請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觀之原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原審卷第46頁)。告訴人嗣親自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於112年10月4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載收狀戳、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原審卷第49、51頁)。是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即已生效,而使本案檢察官之訴追,自始欠缺訴訟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基於有瑕疵之調解始撤回告訴

,而指告訴人撤回告訴並非合法有效云云。惟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自承於本案調解過程中,有家人陪同,且調解委員確有建議「收款第二期就先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9頁),加以原審法官於調解成立時,已告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效力,亦如前述,告訴人在僅收到被告給付之32萬元、尚有餘款合計50萬元未履行給付之狀況下,仍願親自書具撤回告訴狀,足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並無瑕疵可言。至於告訴人上開未獲履行清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得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況調解在本質上,仍具有私法契約行為之性質,是否具民法上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亦不影響本案撤回刑事告訴之訴訟行為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