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仲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仲原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右轉景德路,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景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新莊路方向行走,因而遭陳仲原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毀敗一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趙世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仲原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滄於警詢中、證人趙尹聖、告訴人彭淑媛、趙仁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合,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偵15447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偵15447卷第15至21頁)、車禍現場照片(110偵15447卷第22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5447卷第24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0偵15447卷第27至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3 月21日北總企字第1110001165號函檢附趙世滄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63至315頁)、衛福部臺北醫院111 年3 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10002540號函檢附趙世滄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317至37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趙世滄)(原審卷一第377至37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7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222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員警偵查報告(110偵15447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847號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告訴人趙世滄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之傷害,而該傷害業已毀敗一肢無法治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重傷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法條(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醫師判定其所受傷害如同毀敗一肢之情形,無法治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847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輕傷,尚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趙世滄優先通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且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非妥適。而本件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過失傷害致重傷,原審僅認定被告行為構成過失傷害,應有違誤。另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經車禍8個月後即死亡,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過失致死罪,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確係受有重傷害,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惟告訴人於車禍後身體復原不佳,未再恢復之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最終過世,然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8日自發性顱內出血,並有高血壓至醫院急診,而於同月11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係高血壓致自發性顱內出血,而非車禍造成之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難認行為時可以預見,並加以防止,且此自發性顱內出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馬偕紀念醫院亦認定告訴人之自發性顱內出血與車禍無關連,有馬偕醫院111年7月13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第7號卷第289至295頁),故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過失致死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導致行動不便,需要家人照顧,情節非輕;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