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辰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陳稱: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黃辰邑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江世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葳祺行駛於黃辰邑上開車輛前方,黃辰邑超車後發生碰撞,致陳葳祺受有左股骨盆腸骨及坐骨骨折併髖臼脫臼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黃辰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程畯宏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告訴人
陳葳祺受傷並非輕微,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無和解之誠意,其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3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云云。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超車過程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盆腸骨及坐骨骨折併髖臼脫臼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犯後全無悔意云云,然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人員LINE對話內容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賠償案管理作業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71、75、77至8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日即透過LINE與告訴人母親聯繫,且陸續透過LINE向告訴人母親詢問告訴人傷勢並表示探訪之意,惟屢遭告訴人母親以告訴人恐懼為由拒絕,另被告因就其所使用之肇事車輛有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傷害責任險〔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交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代為理賠其對告訴人應負之全部民事損害賠償等情無訛,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告訴人5萬元之慰問金(不算入損害賠償金額內)乙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實難認被告犯後全無悔意,自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違犯本案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全部過失傷害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