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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昇紘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昇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給付林子歆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昇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僅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0、103頁)。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科刑與易刑處分:均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加以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資料在,保險公司會實支實付」等語(原審交簡上卷第37頁),亦即未表明在保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外,自行亦有另行賠償之意,則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

40幾萬元過於誇張,她的請求是否合理,需要專業人員來鑑定,請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調查等語。惟查,依照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的任務僅在於:醫療制度之改進、醫療技術之審議、人體試驗之審議、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醫德之促進、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等事項。而本件無涉醫療糾紛,自無庸也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行鑑定的必要。何況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金額是否合理,如告訴人與被告無法藉由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如調解、和解)處理,於當事人提起訴訟時,自應由法院依法予以裁斷。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判決被告應與他任職的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42萬9,330元之情,這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9頁),自無庸再送請鑑定。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主張,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

所為的量刑決定、未予以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而且是因駕車疏失所致,並不是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又被告於偵查時即表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其後因涉及保險理賠、被告所任職的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等事宜,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才未能達成合意。由此可知,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自稱單親,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況,被告如因無資力易科罰金,勢必須入監服刑,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㈢被告與告訴人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定附

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42萬9,330元,以及被告供稱「保險公司願意依照民事判決的金額全額給付。除此之外,我自己也願意再給付告訴人8萬元作為賠償」等語(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51萬元的損害賠償(含保險公司承諾應理賠的金額)。另外,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51萬元,如日後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的民事訴訟取得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昇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昇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昇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往中豐路方向行經○○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由林子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子歆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右肩、下背挫傷、腦震盪後合併眩暈發作、頸部揮鞭症候群與第4、5、6頸椎小面關節炎、腦震盪、腰部肌肉拉傷、薦髂關節炎、腦震盪合併眩暈發作、揮鞭症候群、腰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耳性眩暈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子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歆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他字卷第123頁以下),並有承安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樂山中醫診所、小樹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上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11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遭撞擊之力道非輕,準此,堪認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規情節,造

成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誠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除頸部韌帶扭傷外,尚包括頸部、右肩、下背挫傷、腦震盪後合併眩暈發作、頸部揮鞭症候群與第4、5、6頸椎小面關節炎、腦震盪、腰部肌肉拉傷、薦髂關節炎、腦震盪合併眩暈發作、揮鞭症候群、腰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耳性眩暈等傷害結果。此觀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樂山中醫診所、小樹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即可證明。而上述傷害為典型車禍受傷之症狀及後遺症,此為本院審理刑事交通案件所得知之經驗法則,並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核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時所採納,有強制險醫療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查(見請上字卷第7頁以下)。告訴人因症狀、後遺症顯現的時間不同,故未能於案發第一時間就診或經醫師一次性診斷被告訴人之全數症狀、後遺症,亦屬合情合理,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第一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認定為本案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唯一傷勢。是原審認定告訴人僅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難謂認定事實無違誤。檢察官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違規情

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