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奕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
:被告有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陳奕安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由竹東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6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王兆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竹東往關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兆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業與告訴人王兆榮達成和解,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建築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子女同住(見原審卷第9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係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1頁)。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