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木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緣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街00號)名下有混凝土泵浦車數輛,以經營混凝土泵浦車出租為業,由該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混凝土泵浦車前往工地施作水泥灌漿作業,信詠公司係由陳木創立經營,嗣於民國100年間由其女陳美蘭接手營運,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業務,陳木則在信詠公司協助接聽電話聯繫車輛調度維修檢驗等事宜。信詠公司於83年間購入於00年0月出廠之車號680-QP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定期由盧聰海獨資設立之真銓材料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維修。
二、陳美蘭、陳木應注意系爭車輛裝載混凝土泵浦設備及泵浦輸送管線,配備應合於正常可供行駛之狀態,不得超載行駛,且應附具完善之手煞車系統,以備緊急煞停,竟於得悉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且有嚴重超載之狀況(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仍疏未注意;且負責維修之真銓材料行員工盧志宏亦應注意維修系爭車輛應確保該車輛得以安全駕駛運作之狀態,於105年12月7日前往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於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疏未注意所更換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插銷式螺帽)已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內而無法固定,未詳細檢查更換,且於106年4月25日經信詠公司僱用之司機阮英貴(已歿)表示「車輛有點抖動」時,仍未注意此乃固定螺帽鬆動產生撓性(含差速器內驅動齒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所生之震動,仍僅更換中央傳動軸,而未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是否有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完成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作業。陳木、陳美蘭、盧志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項,均隨時可能使系爭車輛之煞車無效、或無法降低行車速度以避煞,致嚴重影響駕駛安全。
三、詎於106年7月18日晚間,陳美蘭委由陳木聯絡阮英貴於翌日(即19日)上午駕駛已移除手煞車系統且超載之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遂於106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發,沿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大業路、泉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駛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系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並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車輛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即利用低速檔降低速度)之操作,且系爭車輛嚴重超載,使腳踩煞車(即液壓煞車)加速耗盡而無法發揮效能,系爭車輛下坡速度即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復因已移除手煞車系統,致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之作用,阮英貴見狀欲以排檔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起手煞車均無法降低車速,系爭車輛因而失控衝往對向車道。在此同時,適有何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柯真女自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及由臺北市○○區○○○道○○○○○○○○○○○○○○○道0段○○○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72-NN2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JJ-8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慶德、陳志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武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峻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因閃避不及,受系爭車輛之猛力衝撞,肇致以下結果:㈠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亡;柯真女則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對柯真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㈡翁竟期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㈢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㈣李慶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對李慶德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李慶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㈤陳志豪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重傷害;㈥郭武勳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肢癱瘓之重傷害(未據郭武勳對陳木提出告訴);㈦葉峻銘受有雙手多處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對葉峻銘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系爭車輛之駕駛阮英貴亦因撞擊力道過猛致拋飛車外,受有右側軀體、頭胸腹挫傷致顱內出血,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大量氣泡物,終至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四、案經翁竟期之母沈滿、何宗益之配偶柯真女及其子何語峻、陳羿陵之父陳春義、陳志豪、郭武勳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木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3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信詠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阮英貴駕駛信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衝撞事故,肇致何宗益、翁竟期、陳羿陵、阮英貴因而死亡,及陳志豪因使此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對於上開事故有何過失,辯稱信詠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美蘭,伊已退休交由陳美蘭經營,並未管理信詠公司事務,僅是偶爾幫忙接聽電話云云。
二、有關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經查:㈠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係由阮英貴駕駛,搭載
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發,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至同日上午8時19分許,駛行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時,系爭車輛因煞車失靈,而衝向對向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系爭車輛內之江金水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系爭車輛是由阮英貴駕駛,伊坐在副駕駛座,陳心怡坐在駕駛座宇馥駕駛座中間,剛開始都正常,開到仰德大道時,都是下坡,距離案發地點約1分鐘路程時,阮英貴突然喊「沒煞車」,並要伊到車後拿放在排氣管旁邊的木頭協助阻擋,伊就開車門跳下車,但車速太快,伊跌倒在路旁,當時阮英貴一直在換檔等語(相字第469號卷一第11至13、189至191頁);證人陳心怡則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事發前約1、2分鐘,阮英貴發現煞車失靈,向前滑行了1、2分鐘,阮英貴一直踩煞車、打檔讓車子減速都沒有,也有試著按下操作板上氣壓式的煞車,都沒有用等語(相字第469號卷一第14至15、189至192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仰德大道三段下坡行駛,沿途煞車燈有亮起,行進至仰德大道與新安路口時,前方車輛(按即何宗益駕駛車輛)欲左轉仰德大道,即遭系爭車輛字左方衝撞,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屬實(偵字第14198號卷第6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相字第469號卷一第42至55、200至202頁)。
㈡系爭車輛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撞時,何宗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柯真女自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駛出欲左轉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而翁竟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慶德、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均係沿仰德大道3段往陽明山上山方向行駛,而在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處停等紅燈,均遭系爭車輛衝撞,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亡,柯真女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翁竟期則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李慶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陳志豪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重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偵字第14198號卷第23、27、29至31、117、218至22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相字第469號卷一第64至69、74至80、85至109、117至159頁)。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附卷足憑(相字第469號卷三第109至150頁,偵字第14198號卷第35、37頁)。又被害人何宗益、翁竟期、陳羿陵、阮英貴係因系爭車輛之衝撞對向車道而致死亡結果部分,亦經檢察官都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此有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92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0030號函等件可憑(相字第470號卷第20、22至34頁,相字第471號卷第25、27至40頁,相字第472號卷第24、27至39頁,相字第469號卷一第181頁,相字第469號卷二第15、34至41、127至132、135至158頁,相字第469號卷三第24至30、78頁)。
㈢有關系爭車輛煞車失靈之原因,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肇事之主要原因,係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車輛在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次要原因為嚴重超載,至使車輛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使其達到減速之作用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相字第469號卷二第186至205頁)。而就上開次要原因部分,鑑定報告書中說明,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系統已遭移除而無法正常作用,一般手煞車之主要作為為車輛停車駐車時,提供輔助煞車力將車輛煞停於停等位置處,而不疑被移動,依目前車輛檢驗法規之規定,手煞車力標準為「車重之16%以上」,系爭車輛如於下坡路段因無法使用低速檔進行引擎煞車之減速方式行駛,而四個輪胎所配備之腳煞車亦無法正常煞停車輛,此時若想藉由手煞車來進行煞車減速之作用,應是無法達成煞停車輛之目的,另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屬超載之情形,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20.16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將是嚴重影響全車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之主要原因等情,亦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明。且鑑定人於偵訊時亦陳稱,系爭車輛手煞車於鑑定時發現僅於作動端發現使用一般鐵絲作為固定,其餘手煞車零件均無發現,該功能已失效,系爭車輛超重1/4,煞車力會明顯不足;目前法規規定手煞車之煞車力需達車重16%,如於緊急狀況下,仍有減速之功能等語(偵字第14198號卷第83、185頁);復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的手煞車配置在傳動軸旁邊,而且是在傳動軸前端接近變速箱後端處,於緊急狀況下,手煞車會鎖緊傳動軸前端,拉起來可以達到一點減速功能,因為不是鎖載後輪的位置,不是跟輪胎直接接觸,而是與傳動軸接觸,所以會達到減速功能,對操控性沒有很大影響;系爭車輛手煞車已經都拆除了,等於完全沒有作用,手煞車如果還在,可以有減速作用;系爭車輛的煞車系統需以空氣輔助,一般相同車輛,每踩放一次煞車,會耗用大概1至1.1公斤的空氣壓縮力,但系爭車輛踩放煞車,會耗用到將近1.5公斤的煞車力,系爭車輛的標準氣壓值大約為8至9公斤,如低於3公斤以下,無法形成煞車力,等於只能踩4次左右的煞車,亦即每踩一次煞車,會產生煞車力將車輛下衝或行駛的慣性抵銷,可能要多踩幾次,才能將超載所產生的慣性力抵銷掉,但系爭車輛已經比正常的每次消耗1公斤空氣壓力,提升到每次消耗1.5公斤的空氣壓力,踩煞車的次數變低,所能減速、煞停的程度完全不夠;若行駛的坡度與距離長的時候,連續煞車的次數變多,氣壓剛可能低於3公斤,就無法輔助到液壓煞車;車輛重量較重時,在斜坡路段產生的下衝力較大,減速所需踩煞車力亦較大,甚至頻率增加,每增加一次,氣壓耗用量倍增,導致氣壓迅速下降,氣壓低於3公斤,等於踩了也沒效,因為已經用完了等語(原審交訴卷三第321至3
22、325頁,原審交訴卷五第343、360至362、373頁)。足認系爭車輛之所以煞車失靈而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除因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地面,導致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並造成煞車系統失效外,次要原因亦包括系爭車輛因超載而超重,以致行駛在下坡路段踩煞車所耗空氣壓力較大而使氣壓迅速下降失效,復已移除手煞車系統,亦無法在緊急狀況發會降速作用甚明。
㈣上開鑑定報告雖說明,造成系爭車輛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
脫落之原因,應為插銷式螺帽之螺牙呈現多處變形(牙距異常、磨損)、插銷式固定螺帽之插銷未進行固定所致,但該插銷貫穿處所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與本次之插銷式螺帽並無接觸,未構成防止脫落之功能等語。而系爭車輛交由真銓材料行員工盧志宏維修時,於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疏未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插銷式螺帽)業已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內而無法固定,而未進行檢查及更換;且阮英貴於106年4月25日亦曾告知「車輛有點抖動」,仍未注意此乃固定螺帽鬆動而產生撓性(含差速器內驅動齒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所生之震動,而仍僅更換中央傳動軸,而未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是否有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等情,亦經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盧志宏未確實將插銷式固定螺帽加以固定,亦未就阮英貴所述車輛抖動之狀況進行安全檢查,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失效,認盧志宏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判處罪刑在卷(原審交訴字第9號卷第437至483頁)。然系爭車輛因超重1/4 ,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原則,在下坡路段,每次踩煞車需消耗更多的空氣壓力才能達到與未超載之相同車輛相同之煞車效果,因而導致較少次數之踩煞車,即已耗盡空氣壓力,而無法達到相當的減速、煞停效果,已據鑑定人黃道易證述如前。再佐以其於原審證稱,插銷是要防止螺帽脫落,在沒有插銷的情況,如固定螺帽鎖緊,僅可短時間正常行駛,但系爭車輛經鑑定,以電子顯微鏡放大檢驗結果,發現插銷一開始就沒有固定在螺帽上;傳動軸本來是直的,略平行於地面,後端掉落,會產生傾斜角度,手煞車在鉗夾時會有點卡制,有可能無法正常運作,固定螺帽鬆脫之後,中央傳動軸震動幅度太大,會加速螺帽鬆動,也會造成無法檔位煞車,傳動軸後端完全掉落後,前端與地面角度過大,會導致手煞車沒有作用,但如果只是鬆脫,在未完全掉落前,手煞車還會有作用等語(原審交訴卷五第338至339、341、366頁)。足認系爭車輛於事故時超載,總重超出原設計重量1/4,致使車輛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造成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作用不良,加以系爭車輛在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之第一時間,如有手煞車輔助的話,亦可達相當之減速效果。足認系爭車輛煞車失靈而失控衝撞之原因,除盧志宏上開維修疏失而致插銷式固定螺帽鬆脫外,尚包括系爭車輛之超重及移除手煞車系統甚明。盧志宏維修系爭車輛之過失責任,與系爭車輛超重、手煞車移除等諸多事端,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害人死傷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重及移除手煞車系統,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㈠系爭車輛於76年8月27日發照,94年5月20日移轉過戶於信詠
公司,於106年2月20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特威力汽車修配廠完成定期檢驗合格,測試結果手煞車力為2226公斤,車重為13915公斤(即13.915公噸)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檢驗查詢、車輛檢驗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相字第469號卷二第151、155、162頁)。而證人即上開檢驗之檢驗員紀君宏於偵訊時供稱,系爭車輛只有在106年2月的時候到位在臺中龍井區的特威力汽車修配廠檢驗,驗車的時候是請司機自己開車,按指示拉起手煞車,機器就會測量手煞車的數值,數值有通過就合格等語(偵續字第138號卷第303頁)。而系爭車輛超重部分,證人即原車主高進萬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間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當初賣車時,車子的總重就已經是15公噸,加上水泥押送設備,車重會超過15公噸等語(相字第469號卷二第92至93頁);證人即代驗業者吳國誠於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20日檢驗前幾天,被告委託伊幫忙處理驗車,並將車牌2面寄給伊,一般泵浦車超重情形很多,才會出選手車(按即AB車)代驗等語(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1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有幫信詠公司處理系爭車輛的驗車事宜,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跟被告說把系爭車輛的車牌寄過來給伊即可,這是為了方便驗車,系爭車輛過重,所以用AB車的方式驗車,驗完之後也是與被告聯繫匯款的事,伊與陳美蘭聯繫,應該只是說匯款的事,不是說驗車的事,陳美蘭不懂要怎麼驗車(本院卷第260至261、263至264頁)。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重,驗車無法通過,而以上開提供車牌由代辦業者另以其他車輛替代檢驗通過等節,顯已知悉。㈡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證人盧聰海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大約從1
0多年前開始維修系爭車輛的引擎、底盤,主要都是被告與伊聯繫,一開始幫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時,就發現沒有手煞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特別的反應,也沒有叫伊裝手煞車,所以就沒有處理,但車輛檢驗的時候都會檢查手煞車(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237、2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打電話說車子有什麼問題,伊與盧志宏再過去修理,修好以後也是向被告回報,系爭車輛來的時候就沒有手煞車,伊有告訴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說要不要修,所以伊與盧志宏也沒辦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證人盧志宏則於偵訊時證稱,伊接手父親盧聰海的工作後,大約7、8年前開始幫被告修理系爭車輛,都是被告打電話到伊店內,告知車子哪裡壞了,請伊過去修理,之後再由陳美蘭付維修費,伊父親有提醒伊,被告的車子有幾台沒有手煞車,要伊特別注意,伊在閒聊時也有跟被告說到系爭車輛沒有手煞車,被告也都支支吾吾,沒有明確答案,也沒有請伊加裝手煞車,檢查過程如果發現有問題,也是向被告反映,修理系爭車輛的窗口是被告,原廠設計是有手煞車的裝置等語;伊印象中,系爭車輛手煞車功能沒有再使用,可能是買來時就沒有使用,系爭車輛在伊經手維修時,就沒有手煞車等語(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235、237、239頁,偵字第14198號卷第75、84頁);且於原審陳稱,真銓材料行在10年前維修系爭車輛時,伊就發現系爭車輛沒有手煞車,伊父親並有將此事告訴被告,提醒被告系爭車輛沒有手煞車這個功能,(原審交訴卷一第203至204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因為盧志宏他們的保養廠與信詠公司很近,伊有時會幫忙接電話聯絡等語(偵字第14198號卷第2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系爭車輛買來的時候就沒有手煞車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被告因負責聯繫維修系爭車輛,而知悉系爭車輛並無手煞車裝置。
㈢本案阮英貴係信詠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
士林區永公路工地施作灌漿,係於前一日由被告通知前往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美蘭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一日伊有請被告打電話聯絡阮英貴開系爭車輛去灌漿,要派阮英貴、江金水、陳心怡去工地,系爭車輛基本上是阮英貴在開等語(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11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因陳美蘭說她沒有空,要伊打電話去跟阮英貴講一聲,要開系爭車輛去等語等語(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109頁)。佐以證人江金水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先認識被告,才認識陳美蘭,被告經營信詠公司和信協公司,伊有幫這二家公司做混凝土整平的工作,做了大約7、8年,都是被告打電話要伊去工作,107年3月是被告最後一次打電話請伊去工作,當時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要開工了,叫伊隔天去信詠公司的車庫集合,跟著混凝土泵浦車去工地工作,100年至107年都是被告聯絡伊,有時伊在工地,陳美蘭也會打電話向伊確認是否有到工地,信詠公司和信協公司的車子都混在一起,被告說有工作伊就去工作,薪水主要是被告的太太算給伊,有時被告的太太不在,就由被告拿給伊;本案案發前一天晚上,也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在案發當天上午6點到信詠公司車庫集合等語(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149、151、321頁);加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趙靜好於偵訊時證稱,江金水、陳心怡大部分是在信詠公司的臨時工,偶爾也會做信協公司的臨時工,伊忙不過來的時候,會請被告去幫忙看一下工地等語(偵續字第108號卷第351頁),已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在知悉系爭車輛超重、未有手煞車裝置之情形下,仍認不致發生交通事故,而調度信詠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派遣阮英貴駕駛系爭車輛而與江金水、陳心怡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工地。㈣雖卷附信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雖記
載,信詠公司於83年6月24日設立時負責人即登記為陳美蘭,被告始終未名列為信詠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93至98頁)。然證人即系爭車輛原車主高進萬於偵訊時證稱,伊大約在20年前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當時是被告、被告的配偶跟陳美蘭一起來洽談,被告有好幾間公司,買賣車輛的時候,被告和陳美蘭都有發言等語(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145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是早期的創辦人,當時就已經找盧志宏的保養廠保養,伊與盧志宏認識很久了,以前是跟盧志宏的父親接觸,現在換成盧志宏在處理保養的事等語(相字第469號卷二第326至327頁);伊早期都是做這樣的工作,會將客戶及經驗都傳承給陳美蘭等語;(問:你有沒有跟陳美蘭一起共同經營信詠公司)伊在8年前就交給陳美蘭,就沒有管理了,只是有時會幫忙接電話;有時會幫忙陳美蘭,因為保養廠跟信詠公司很近,就會幫忙聯絡等語(偵字第14198號卷第233、234頁),可見被告雖未掛名信詠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實際上確為信詠公司的創辦人,並負責聯繫系爭車輛之調度維修事宜甚明,自無從僅以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認被告未參與信詠公司所經營出租水泥泵浦車從事灌漿等業務。
㈤至陳美蘭供稱,信詠公司都是伊自己負責,如果伊不在的話
,被告偶爾在信詠公司幫忙接電話云云(偵續字第108號卷第355頁),然陳美蘭亦供承,信詠公司是小公司,除了伊以外,還有司機,沒有會計等語(偵字第14198號卷第81頁),再對照證人即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營造)會計黃春敏於警詢時陳稱,信詠公司是下包廠商,與三星營造合作約10年以上,信詠公司的負責人是陳美蘭,但工作接洽都是由老老闆陳木在接洽,陳木是工地現場負責人等語(偵續字第108號卷第526至52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是信詠公司早期創辦人,伊與盧志宏認識很久了,以前是與盧志宏的父親(按即盧聰海)接洽等語(偵字第14198號卷第81頁),可見被告確有參與信詠公司出租水泥泵浦車前往工地施作灌漿之接洽調度工作,而非僅是偶爾接電話而受陳美蘭指揮之角色。至證人黃春敏於偵訊時雖稱不知道工地現場由何人指揮,不知道陳木有無參與信詠公司的營運等語(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175、177頁),然證人黃春敏並非信詠公司員工,僅是就其任職之三星營造與信詠公司之聯繫狀況而為證述,而由被告所自稱伊是信詠公司創辦人,即會將客戶籍經驗傳承給陳美蘭等說法,益徵證人黃春敏稱被告為信詠公司的「老老闆」一情為可信。陳美蘭上開說法,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信詠公司業務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與上開因系爭車輛撞擊而生之死亡及重傷等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而刑法上之過失,乃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查系爭車輛並無手煞車裝置,業經負責維修之盧聰海、盧志
宏告知,而為被告所知悉,且因系爭車輛超重又無手煞車裝置,故於106年2月驗車時係由被告寄送車牌予代驗業者,而以所謂AB車之方式,即另以同型之車輛掛用系爭車輛車牌通過檢驗,亦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在超重、又無手煞車裝置之狀況下,本不得行駛在市區道路,仍在信詠公司負責聯繫調度水泥泵浦車時,調度阮英貴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之工地,已然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上址工地係在陽明山山區,勢需行駛連續下坡路段,則系爭車輛因超重行駛於連續下坡路段,極可能因踩煞車耗損較高之空氣壓縮壓力,而處於高壓空氣氣壓煞車輔助液壓煞車系統失靈之緊急狀況,復因未配置手煞車裝置而無法藉由手煞車系統之輔助而降速避免肇事,被告可預見上情,竟因系爭車輛長期違規行駛,而心存僥倖確信不致發生車禍事故,依照上開說明,此一注意義務之違反,顯與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致生死亡及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雖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系統失效,係因盧志宏維修差速器時
,疏未將插銷式固定螺帽固定,以致螺帽鬆脫,而使中央傳動軸掉落所致,此部分固為本案事故之主要原因,然系爭車輛超重、未有手煞車裝置,亦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原因,亦如前述,則依經驗法則,綜合本案事故發生時所存在之各項過失事實,在一般情形下,均互為作用力,而共同肇致本案同一事故結果,足認被告所製造上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被害人何宗益、翁竟期、陳羿陵、阮英貴,及告訴人陳志豪之重傷害結果,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五、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從事業務之人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僅均論以過失致死罪,且法定刑部分,得選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僅得併科罰金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從事業務與否之別,將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刑度分別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注意注意而不注意,肇致被害人何宗益、翁竟期、陳羿陵、阮英貴4人死亡,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肇致告訴人陳志豪受到上開重傷害,核其所為,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本案事故之過失而致告訴人郭武勳受有上開重傷害部分,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查被害人郭武勳於警詢時僅陳稱要對阮英貴提出告訴等語;於偵訊時亦僅陳稱要對盧志宏提出告訴,及撤回對陳美蘭之告訴等語(偵字第14198號卷第31、221頁),足認郭武勳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在信詠公司負責接洽系爭車輛之調度維修,且知悉系爭車輛已移除手煞車系統,且超載過重,行駛於下坡路段車速過快時,無法有效減低車速,而肇致系爭車輛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肇致上開傷亡,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知悉系爭車輛超重、未裝置手煞車,復聯繫業者以提供系爭車輛車牌由選手車代驗規避檢驗等情狀,逕以被告為信詠公司負責人陳美蘭之父,僅係基於家人情誼幫忙聯繫調度維修,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失控衝撞肇致上開死亡及重傷害結果並無過失,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乃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信詠公司負責聯繫調度及維修系爭車輛,知悉系爭車輛已移除手煞車並超載過重,仍疏未注意維修以確保行車安全,並指派司機阮英貴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工地現場進行灌漿作業,而於行駛在上開下坡路段時,因超載而於下坡時受重力加速度影響車速變快,又無法經由手煞車降低車速,以致系爭車輛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肇致被害人何宗益、翁竟期、陳羿陵、阮英貴4人死亡、陳志豪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等過失違反義務程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陳志豪年僅30歲即因上開傷勢而截肢、需長期復健治療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有關何宗益死亡部分,已與告訴人柯真女、何語峻達成和解,並據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原審交訴卷第39頁),翁竟期、陳羿陵死亡部分,則由陳美蘭與告訴人沈滿、陳春義達成和解,而據告訴代理人表示對被告之科刑沒有意見(原審交訴卷第377頁),及阮英貴死亡部分,亦已由陳美蘭賠償其家屬(見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書所載),就陳志豪之損害部分,則僅獲強制責任險給付,迄未和解賠償(本院卷第123、351頁),暨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被告現齡83歲,有重聽之疾患,於本案發生後,復已由其女陳美蘭賠償死者家屬損害,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致道路使用者之往來安全遭受嚴重威脅,為促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給付80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