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英相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英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英相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3、4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竹2-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提前左轉彎而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李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竹2-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時速為40公里,速限係以標線劃設於路面上)而未能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冠穎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再遭對向由林聖隆(所涉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左前側撞擊,李冠穎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多顆牙齒斷裂、顏面5公分撕裂傷、眼眶瘀青、雙側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擦傷、右臀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謝英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李冠穎之配偶虞玳蓉、其父李銘豐及其母任曼瑋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英相(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至9頁反面、51頁;原審卷第68、86、150、232、238至239頁;本院卷第117、1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虞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聖隆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6至7、11至13、48至52頁),復有員警110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6至18、127頁)、李冠穎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25至27頁)、甲、乙、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8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1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相卷第45至46、87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47頁)、新湖分局轄李冠穎車禍死亡案車輛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相卷第56至69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相卷第107至1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135756號函暨所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100439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3至9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17日路覆字第1100104101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0766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第3頁即有說明被害人行向速限為40公里)(見相卷第128至131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11年9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9133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73至191頁)、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李冠穎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多顆牙齒斷裂、顏面5公分撕裂傷、眼眶瘀青、雙側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擦傷、右臀擦傷之傷害,於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2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9至86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3至78頁)等存卷足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見相卷第26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中心處搶先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澎湖科大為鑑定,均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135756號函暨所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100439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17日路覆字第1100104101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0766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第3頁即有說明被害人行向速限為40公里)、澎湖科大111年9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9133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95頁反面、131頁;原審卷第19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乙車行向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依現場之乙車遺留刮地痕跡長約27公尺,推估被害人倒地前之車速業已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一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澎湖科大等鑑定在案(見相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77頁),亦堪認被害人於本件肇事發生,併有未注意上揭規定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依上所述,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㈣至於證人林聖隆駕駛丙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無肇事因素之情
,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135756號函暨所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100439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17日路覆字第1100104101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0766案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111年9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9133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95頁反面、131頁;原審卷第190頁);縱使丙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丙車行向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駕駛人對於突發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見原審卷第183頁),在時速每小時50公里下,所需反應距離約為13.89公尺至22.22公尺(計算式:50公里/時≒13.89公尺/秒,則在1至1.6秒之時間下,行經距離約
13.89公尺至22.22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害人由碰撞地點拋射至丙車之對向車道距離約12公尺(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可徵此12公尺之距離亦短於、不足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反應距離;則縱使證人林聖隆駕駛丙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符合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規定,得否及時閃避撞擊被害人,亦有疑義,尚難認證人林聖隆就本案存有肇事因素。準此,關於「證人林聖隆超速行駛是否減少反應時間」、「是否同為肇事原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認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李銘豐、任曼瑋成立調解(被害人配偶虞玳蓉部分,業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協議),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屬無據。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
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虞玳蓉達成初步協議,除虞玳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642元外,另先行賠償200萬元,待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不足之處再行給付差額,並已將上開200萬元賠償完畢,告訴人虞玳蓉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銘豐、任曼瑋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155、161、165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擔任水泥工,現已退休,生活均仰賴勞保及勞退給付,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獲取其等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