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茜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允茜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市民大道4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同車道,由蘇儀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A車右車身碰撞蘇儀倫騎乘之B機車左側車身,致蘇儀倫人車倒地後,所騎乘之機車單獨向前滑行,並撞擊停靠於市民大道4段112號前第1車道路旁,由林國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車輪,蘇儀倫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儀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允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40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儀倫(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臨停之C車駕駛林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第15至17頁、第149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111年10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30日管歷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87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9至74頁、第131至136頁、原審卷第95至124頁),再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亦與前揭證據互核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4至164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越同車道時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9至74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111年10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31至136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報警或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調
查,係由員警調取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再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等線索,始查獲被告等情,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林建政於偵查時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189頁),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61頁),是被告無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舉,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要件未合,要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供稱:告訴人撞到伊右邊,伊有聽到「鏘」一聲,伊就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智238頁),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知悉其為車禍事故發生的一環,本應積極配合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節,卻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目擊證人後即離去,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程序之最後始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40頁);被告固曾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依期出席調解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各種理由未與告訴人實際磋商(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第44至45頁、第110頁、第159頁、第164頁),參以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非屬輕傷,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亦未見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又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同車道之前後車」,被告於超越前車(即B機車)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肇事責任係在被告未能於超越前車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則就該肇責無法預期及防範,而無從認具有肇事原因之存在,此節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9至74頁、第131至136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34至164頁),是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為全責之情狀,復依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身心遭受重創,被告亦未真誠向告訴人道歉,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顯量刑過輕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事項及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反覆爭執,俱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110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市民大道4段112號前,因其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本應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留在現場處理相關事宜,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後,未表明為肇事者,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國立、張芷寧、林家民警員、林建政偵查佐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暨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過失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且其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目擊證人,未表明其為肇事者,後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車禍後還護著告訴人,也一直等到警察到場,將伊的姓名、電話留給警察,是警察跟伊說可以離開,伊才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聽見聲響後立刻下車關照告訴人,協助將告訴人移往路邊,避免告訴人再次受到撞擊,並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後始離開,亦有指明其駕駛之車輛號碼供警方抄錄,留下其真實之姓名、電話,其離去亦係經警方同意而為,可見被告之離去並未違反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過失而使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向到場之警員林家民表示其為目擊證人,未表明其是肇事者,其後經警員林家民同意而離去事故現場,嗣後被告亦未前往警局到案說明等情,業經被告自述在案(見偵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11頁、原審卷第63至64、135頁),並有證人林國立、證人林建政、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林家民之證詞可證(見偵卷第151頁、第189至190頁、第178頁)。
另本件車禍由證人洪碧穗報案,再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告訴人送醫等情,有證人林國立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9日北市消指字第1113000159號函暨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查: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駕駛之A車即減速停車,被告隨即從駕
駛座下車往倒臥道路中央之告訴人方向行走,並蹲下確認告訴人狀態,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真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44至145頁、第155至158頁)。
㈡依下列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當時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協助處理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家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到事故
現場時,告訴人已經上救護車準備離開,伊只來得及問告訴人的姓名跟聯絡方式;除了告訴人外,伊有跟被告和臨停之C車女性車主(即洪碧穗)、男性駕駛(即林國立)對話;伊在跟洪碧穗對話以前,就詢問過被告,被告有跑來跟伊說她的姓名是林允茜和她的電話;救護車比伊早到事故現場,救護車離開的時候,伊記得被告還在事故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第229頁)。
⒉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林國立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伊
有看到被告下車走過來,伊等就一起協助處理現場、指揮交通並把告訴人移到比較安全的地方等;警察到場時被告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⒊證人即臨停之C車車主洪碧穗則於原審證稱:伊聽到事故聲音
就走出去看,被告主動留電話跟姓名給伊,所以伊就在伊的便條紙上記下手機號碼、「小茜」,至於車號好像是伊自己去看,再抄下來的;警察到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被告有跟到場的警察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8頁)。⒋依前揭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於發生車禍後停留
於案發現場,並至躺臥在道路中央之告訴人身邊確認狀況,與林國立一同處理事故現場、指揮交通把告訴人移到比較安全的地方,並停留現場直到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載往醫院,更與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家民對話,表明其真實姓名,復留下手機號碼予證人洪碧穗、警員林家民無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被告自稱其為目擊者,未承認自己與對方碰撞,並於員警到場前先行離去云云(見偵卷第61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固未於車禍發生後報警,甚至在事故現場向警員
稱其僅為目擊證人,而未立即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或表明與車禍發生原因有關,其後更未配合前往警局到案說明,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確已有在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狀況,並與證人林國立一同維護事故現場、將告訴人移至安全處所,亦停留於事故現場至救護車及警員抵達,被告並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警員林家民和證人洪碧穗,待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後,徵詢警員林家民之意見始離去,是被告既已盡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肇事逃逸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自難認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至駕駛人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實非肇事逃逸處罰之主要目的,不宜目的性擴張解釋該條關於「逃逸」之文義。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見被告向到場警員表示其為目擊證人,而未表明其為肇事者或與車禍發生原因有關等情,此舉固未能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或不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然被告確有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參與救護告訴人,直至救護車和警方到場,並留下姓名及電話等聯絡方式,未向在場證人或員警隱瞞其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逃逸故意之存在,要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從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一直在被告駕駛的A車右前方,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及間隔,致A車右側車身碰撞B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近24公尺,足見兩車擦撞力道之大,被告在碰撞當下顯然有所知覺,才會將A車停在肇事地點前方,並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惟被告並未主動打電話報警,且於警察到場時,堅稱自己是目擊證人,被告雖有提供自己的姓名、電話給在場證人洪碧穗,被告始終否認車禍肇事,表明自己僅是目擊證人,且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事後警方進一步調查事故原因時,被告所留之電話竟關機無法聯繫上被告,拒不到案說明,顯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不察率爾諭知被告肇事逃逸無罪,自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等語。惟查,被告確已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狀況,並與證人林國立維護事故現場、將告訴人移至安全處所,亦停留於事故現場直至救護車及警員抵達,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警員林家民和證人洪碧穗,並待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後,徵詢警員林家民之意見始離去,揆諸首揭意旨,被告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肇事逃逸罪之主要立法目的,難認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既未向在場證人或到場員警隱瞞其真實身分,僅憑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事故責任歸屬未定之時,堅稱其非肇事者,即遽入被告於罪,顯有牴觸刑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虞。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