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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友元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友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李明秀、陳妹細、李○○、李○A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54頁),而被告胡友元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胡友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下簡稱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祥和路與安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現場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水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路由東往西駛來。

胡友元雖一度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稍微停等數輛汽機車通過,然疏未注意直行之李水良機車已駛來並讓其先行,胡友元即貿然起駛左轉,而李水良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胡友元汽車業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停等欲左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李水良人車倒地,並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多處顏面骨骨折及右側肺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111年4月17日晚上11時14分因上開傷勢惡化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卷第35頁),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卷第89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自自首之時間、過程整體觀察,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客貨車,行經路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水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且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之嚴重結果,使告訴人陳妹細等蒙受終生無法抺滅之痛苦,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雖於原審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任何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其當罪,亦難令告訴人甘服。告訴人以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並無不合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差距甚大,致和解不成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擺路邊攤維生,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有不動產,因本案已遭查封,配偶為此而離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及被告犯罪所生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關於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原審均已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被告復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李明秀、陳妹細及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李○○、李○A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原審既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明秀、陳妹細及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李○○、李○A達成調解,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