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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銘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㨗成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哲銘所處之刑部分及關於林㨗成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陳哲銘刑之部分,陳哲銘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㨗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許,與陳耀宗、陳雅婷、陳育丞及其他友人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飲酒至翌日(即同年月20日)0時許後,由陳雅婷駕駛陳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哲銘、陳耀宗、陳育丞先送陳育丞返回住處。詎陳哲銘於同日0時40分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業已嚴重影響及減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危及自身、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執意駕車載送陳耀宗返家而駕駛甲車搭載陳耀宗、陳雅婷上路。嗣於同日0時51分許,陳哲銘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路段○○○路0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分向限制線乃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以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除因飲酒導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外,亦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更以超過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之時速90公里之高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林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正沿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設○○○○○號誌之該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依其智識與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讓陳哲銘駕駛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再續行,即逕行直行並左轉,致與陳哲銘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造成陳耀宗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陳雅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脊髓完全損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癲癇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陳哲銘亦受有右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合併右骨盆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疑似肝臟挫傷、右手第一掌指骨骨折、右踝距骨骨折等傷害。嗣林㨗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陳哲銘則經送醫後,於同日2時46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八八,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耀宗之父陳振輝、陳雅婷委由其父陳文彬及陳哲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陳哲銘部分: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⒉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哲銘被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陳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208頁、第27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陳哲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對被告陳哲銘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㨗成部分: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林㨗成被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㨗成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林㨗成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上訴字卷第227至234頁、第271至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㨗成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哲銘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理由詳見壹、一、㈠所示),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二、關於認定被告林㨗成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㨗成之答辯:

訊據被告林㨗成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乙車與由告訴人陳哲銘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陳耀宗、告訴人陳雅婷之甲車發生撞擊後,造成被害人陳耀宗死亡、告訴人陳雅婷受前述重傷害及告訴人陳哲銘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犯行,辯稱:㈠我的車子之右側遭建築物與車輛擋住,我的車子一開出去就被撞,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㨗成辯以:㈡被告林㨗成行車動向之右側視線遭房屋及路邊停車遮蔽阻擋,而難以查見右側幹道來車,必須駛入交岔路口内始有機會注意左右來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㈢被告林㨗成之行進方向因遭右側建物及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因此,被告林㨗成之車輛至少其車頭必須要越過美功路1段之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始有機會查覺美功路1段上之左右來車,本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未審酌車禍發生時被告林㨗成行向之右側視線,除有右側建物之外,亦遭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遮蔽視線,而僅參酌與本案不同時間之google日間街景圖,所為認定顯屬不當,且該鑑定報告書以被告林㨗成汽車之車頭駛至美功路1段快慢車道線之前,即可查覺美功路1段右側來車,亦有未恰;㈣依監視器晝面截圖,被告林㨗成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本案車禍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陳哲銘高速行駛侵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被告林㨗成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林㨗成於進入慢車道範圍内,於短短1秒鐘内,即遭告訴人陳哲銘駕車撞擊,實無法迴避碰撞發生;㈤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陳哲銘之車速高達90公里,難認被告林㨗成有何過失責任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林㨗成、辯護人之辯詞依序併予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林㨗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乙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

功路1段123巷由西往東駛至該巷與美功路1段之該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當時外在情狀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未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讓告訴人陳哲銘駕駛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再續行,即貿然逕行直行並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哲銘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陳耀宗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告訴人陳雅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脊髓完全損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癲癇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陳哲銘亦受有右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合併右骨盆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疑似肝臟挫傷、右手第一掌指骨骨折、右踝距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林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承不諱(見109年度相字第12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至10頁、第67至70頁、109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反面〉、交上訴字卷第101頁、第28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64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㨗成之駕照、行照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15至2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送醫照片(見相字卷第28至55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8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66頁、第73至88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11月17日警礁偵字第1090022125號函暨所附照片(見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原審勘驗筆錄(見交訴字卷一第184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其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由告訴人陳哲銘所駕駛之甲車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陳雅婷及陳哲銘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傷害、傷害乙節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陳雅婷、陳哲銘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參諸卷存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3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0633號函所附之成大鑑定報告書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林㨗成駕駛乙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設○○○○○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告訴人陳哲銘所駕駛之甲車即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再續行,而係繼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即向左轉入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1段,因此與告訴人陳哲銘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成大鑑定報告書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交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第493至507頁、相字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林㨗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天確實開車經過肇事路口,我經過閃光紅燈處沒有完全停止,而是慢慢經過,我當時沒有看到陳哲銘的車過來等語(見交上訴字卷第281頁),足見被告林㨗成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之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依前開規定確實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往前續行,因此導致其所駕駛之乙車撞擊告訴人陳哲銘駕駛之甲車,至為明確。

⑶準此,被告林㨗成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乙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外在情狀,被告林㨗成肇事時並未有何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無法先行停車之情事,而被告林㨗成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先行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往前續行,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經被告林㨗成自承如前;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查知交岔路口停止線至右前方路邊遠端電線桿之距離約為17公尺,推算告訴人陳哲銘駕車於肇事前之車速約為時速90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19日路覆字第1090140492號函存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林㨗成倘依規定於停止線停車,仍有4秒時間可資因應,則被告林㨗成駕駛乙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貿然前行並左轉,並進而與告訴人陳哲銘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陳雅婷及陳哲銘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傷害、傷害,是被告林㨗成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⑷本案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行車

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一、陳哲銘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線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違規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林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未停車,未充分注意右側車道之來車,為肇事次因。三、陳耀宗為陳哲銘車之乘客,無肇事因素。

(明知駕駛酒駕讓其乘載、乘車未繫安全帶均有違規定)。」,此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交訴字卷第451至515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林㨗成就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陳耀宗因本案車禍,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告訴人陳雅婷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頸脊髓完全損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癲癇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告訴人陳哲銘亦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合併右骨盆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疑似肝臟挫傷、右手第一掌指骨骨折、右踝距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林㨗成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陳雅婷之重傷害結果及告訴人陳哲銘之傷害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㨗成自應負過失責任。

⑸至告訴人陳哲銘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酒精濃度嚴重超

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線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違規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林㨗成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陳哲銘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林㨗成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⒈被告林㨗成固以答辯要旨㈠至㈣所示辯詞,主張其於本案並無過

失,且原判決暨成大鑑定報告書所為認定皆有未當云云,然被告林㨗成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違反前述規定,未先停車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貿然直行並左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林㨗成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況倘若被告林㨗成駕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認為右側視線遭房屋及路邊停車遮蔽阻擋,理應提高注意並先行在停止線前停車,以提防右側幹道突現來車之危險,然其竟無視本案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依規定先行停車以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並左轉,益徵被告林㨗成就本案行車事故確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林㨗成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林㨗成雖執答辯要旨㈤所示辯詞,主張其於本案應無過

失責任云云,惟告訴人陳哲銘就本案行車事故存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林㨗成之過失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依卷存證據所推算之告訴人陳哲銘之車速、雙方行車距離,果若被告林㨗成駕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先行在停止線前停車,其當可因此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林㨗成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㨗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林㨗成之論罪:核被告林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陳哲銘所為,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哲銘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陳哲銘較為有利,故應優先適用。

⑵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哲銘於本案所為,除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並未有違反該條項其他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陳哲銘部分,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哲銘、林㨗成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係其等肇事前,各向到場或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是其等之行為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㨗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

過失致重傷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亦認定被告陳哲銘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重傷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哲銘、林㨗成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振輝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交上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5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⒉又被告陳哲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於同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增訂「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增定罰金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哲銘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陳哲銘較為有利。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而對被告陳哲銘量刑,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未恰(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故此次修正與被告陳哲銘犯行無涉,併予說明)。

⒊是以,被告陳哲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被告林㨗成

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哲銘刑之部分及被告林㨗成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⒈被告陳哲銘明知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顯

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上路顯對自身、所搭載之乘客及往來之用路人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無視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零點一八八之情況下,猶執意駕車搭載被害人陳耀宗及告訴人陳雅婷上路,於反應力、控制力、注意力皆顯然減衰之情況下,非但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以高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陳耀宗死亡、告訴人陳雅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哲銘犯後坦承犯行,且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振輝(被害人陳耀宗之父)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陳雅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陳哲銘之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父親及祖母,入監前擔任鐵工且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林㨗成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且先停止並讓幹線道車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進,致發生本案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陳耀宗死亡、告訴人陳雅婷、陳哲銘分別受如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傷害、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㨗成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振輝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陳哲銘亦有過失、被告林㨗成之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已婚且無須扶養親屬,已退休且每月可領勞保月退約3萬多元),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雅婷、陳哲銘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