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勝宏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鄒勝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鄒勝宏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
2、11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冠育和解且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減輕告訴人損害,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且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請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上訴之判斷:
㈠、查:⒈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前案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前案罪名係在確保一般社會大眾不受酒駕等危險駕駛行為侵害之風險,後案罪名則在保障特定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有救護之機會並釐清行為人責任,罪質有所差異,且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前案執行完畢後,時隔4年以上始犯後案,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對照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均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存款憑條可按(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量刑基礎已然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車輛,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來釐清責任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臨時鐘點工,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