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連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連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連森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下稱A車)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永吉路閘道口而欲自第二車道切換車道至外側第一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換入外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向右跨越白虛線行駛,適吳建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第一車道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躲避,造成車身右偏打滑,碰撞路旁護欄而翻覆,致吳建緯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彭連森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極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接獲報案,經其他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彭連森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諭知無罪,另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因被害人吳建緯未提出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察官對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6、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交訴卷第40、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所述,堅決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注意到右後方有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沒有碰撞或擦撞到我的車,我也不知道被害人車輛發生翻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有被害人駕駛B車沿第一車道駛至被告同一路段,嗣B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處碰撞護欄而翻覆,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交訴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55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4、41至42頁,原審交訴卷第85至87頁),並有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害人國泰綜合醫院、生昇復健專科診所、悠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考(偵卷第31至38、41至46、49至50頁,調院偵卷第45至52頁),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明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37至38、55至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駕A車於向右變換至第一車道過程中,因未顯示向右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緊急煞車躲避,造成車身右偏打滑,碰撞路旁護欄而翻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高架永吉路匝道口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市民高架東往西直行在第一車道,快到永吉路匝道時,我前方沒有車,左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向右偏,我們兩車相距不到一台車的距離,我怕他碰撞到我,於是緊急煞車,因為靠近彎道處,我就打滑自撞到彎道護欄,發生車禍後,該台計程車完全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駛離。我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我到警察局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該台計程車車速很不穩定,也沒有打方向燈,才會導致我自撞翻車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開在我的車道上,左前方被告的車往我的方向靠,他應該知道我在他後方很近,所以他偏了一下子又馬上閃回去,不然就會撞上我的車子,被告當時應該會看到我翻車。在事故前被告車子一直在我左前方,行車紀錄器雖然看起來我是從後方追上來,但我是正常行駛,被告車輛和提供行車紀錄器之人的車輛都是減速的,因為那個地方靠近彎道等語(調院偵卷第24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小貨車從轉彎匝道出來,開到事發地點時,我左前方的被告計程車沒有警示就從左邊往右邊突然閃過來,因為距離有點近,我就踩了緊急煞車,所以就翻車了。被告的車輛有時候開在車道上,有時候又會壓在虛線上,我翻車的前一刻,被告車輛是壓在白虛線上,我翻車後被告就直接開走。我翻車之前,行車速度時速約50公里,我是從基隆路轉到市民大道,直行時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輛,右彎後看到前面有兩台車,一台是被告的車,一台是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的車輛,兩車都在我左邊的車道,我在右邊車道,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說我前面沒有車,是指我車道前面沒有車。當天我車輛翻覆前或翻覆後,都沒有跟被告的計程車碰撞、接觸到等語(原審交訴卷第85至87頁)。
4.綜上,可知被害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時,被告所駕駛A車原行駛於其左前方車道,卻突然未顯示方向燈向右偏移跨越白虛線,致被害人緊急煞車打滑撞向右側護欄而翻車,被告所駕車輛未停車查看,逕自駛離等節,其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後方之車輛(下稱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以(按:原審將車道由右至左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依序排之):
⒈10時39分40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A車)駛入市民大道匝道左邊車道(下稱第二車道)。10時39分43秒A車煞車燈亮起持續至10時39分44秒,A車持續行駛在第二車道。10時39分47秒A車煞車燈又再度亮起持續至10時39分51秒,期間A車右側輪胎一度稍微壓到第二車道與右側車道(下稱第一車道)間之白虛線,但立刻回到第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在第二車道內。10時39分53秒至55秒間A車往右側偏移,右側輪胎車身跨越白虛線至右側第一車道,於10時39分56秒A車車身回到第二車道。10時39分56秒A車煞車燈亮起持續至10時40分1秒,期間A車持續減速向前行駛,10時40分1秒時A車與行車紀錄器所在之C車距離拉近,接著大約維持此車距,持續至B車翻車為止。上開10時39分40秒至10時40分1秒,A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內之期間,A車右側車身均相當貼近第一、二車道間之分隔線(白虛線)。
2.10時40分3秒A車煞車燈亮起持續至10時40分4秒,且A車右側車身相當貼近第一、二車道間之分隔線(白虛線),如下圖所示:
3.10時40分5秒A車開始右偏跨越白虛線至第一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而第一、二車道上均未發現異物,如下圖所示:
4.10時40分6秒A車向右跨越白虛線行駛,一開始畫面中第一車道上未見有其他車輛,且第一、二車道上亦未見異物,如下圖所示:
5.10時40分6秒B車突自右側第一車道後方快速駛出,如下圖所示:
6.10時40分7秒A車仍持續橫跨第一、二車道間之分隔線(白虛線)行駛,未見有向左拉回跡象,B車疑似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使B車車身出現明顯右偏打滑跡象,並碰撞護欄,如下圖所示:
7.10時40分8秒B車因碰撞護欄翻覆,此時第一、二車道上並未發現異物,如下圖所示:
8.10時40分8秒A車煞車燈亮起持續至10時40分9秒,同時A車將車身往左拉回第二車道,並往第三車道(為第二車道左側新增匯入之一線車道)方向加速駛離,如下圖所示:上開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原審交訴卷第37至38、59至70頁)。㈢綜合前揭被害人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互核相符
,可知案發時,被告所駕A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突向右偏移跨越白虛線,致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被害人緊急煞車打滑撞向右側護欄而翻覆,被告所駕A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煞車燈亮起,同時將車身往左拉回第二車道,並往第三車道加速駛離,而未停車查看。
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㈠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明,且應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及前揭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所示(偵卷第45頁、原審交訴卷第59至72頁),可知本案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駕車向右跨越白虛線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同時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所駕之B車緊急煞車打滑而撞向護欄、翻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有跨越白虛線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因我前方路面有一
個塑膠故障物,所以我就往右邊閃一下,我沒有要變換車道,所以沒有打方向燈云云(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24、42頁)。惟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及及截圖畫面,可知發生交通事故前後第一、二車道上並無任何障礙物、異物等,被告所辯係為閃避路上障礙物而往偏一下,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駕A車既向右偏移橫跨白虛線至部分第一車道內,並非單純車輪壓到線,依上開規定即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駕駛行為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人傷害之事實,當有所認識: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上開法條,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㈡查,本案A、B兩車固然未發生碰撞,且B車係在A車後方翻覆
,然而,依前揭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所駕A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突向右偏移跨越白虛線至第一車道,致原行駛於第一車道後方之被害人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打滑撞向右側護欄而翻車,此際被告所駕A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煞車燈亮起,同時將車身往左拉回第二車道,並往第三車道加速駛離(理由欄二、㈡)。是被害人車輛翻覆之時點適在被告跨越車道白虛線行駛之過程,兩者顯有時空密接性存在,且被害人因緊急煞車撞護欄而翻覆後,被告即煞車減速,並將車身拉回原車道,隨後即往第三車道加速行駛現場,由此客觀情狀,被告當係跨越白虛線過程中,透過聽聞聲響及後照鏡目視,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後,始改變原本駕駛之方向(拉回原車道、再往第三車道離去)、速度(先煞車減速,後踩油門加速離開),是其對於其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不知之理。
㈢況被害人所駕B車為自用小客貨車,重量非輕,於快速道路上
行駛,突然緊急煞車、撞擊護欄、翻覆之過程中,勢必產生巨大聲響,且依本案勘驗截圖照片(原審交訴卷第59至72頁),可知交通事故發生之際A、B兩車距離相當接近,並無其他車輛阻隔,無視線死角,四周除提供本案行車紀錄畫面、在第二車道行駛之用路人外,別無其他車輛,換言之,並無其他聲響來源、噪音掩蓋或可能引發本案交通事故之其他原因,衡情被告對於其變換車道時,右後方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巨大聲響,當無不知之理,並可透過後照鏡看到B車翻覆之情。況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煞車、拉回原車道後,往第三車道加速駛離,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聽聞後方巨大聲響,並透過觀看後照鏡而知悉被害人B車發生交通之事故,殆無疑義。
㈣此外,本案被告既知悉B車駕駛因其駕駛行為,致撞上護欄而
翻覆,以前揭該車在快速道路撞擊護欄、車輛翻覆等情狀觀之,其駕駛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理當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有所認識,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右後方B車翻覆,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犯上開之罪,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顯示方向燈號,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向右跨越白虛線,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且在被害人緊急煞車車輛翻覆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未予追究之意思(原審交訴卷第42頁),暨自自陳初中肄業、現沒有在開計程車、以勞退金維生(原審交訴卷第94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