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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漢鐘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70號、第775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漢鐘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簡漢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論罪)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9、116至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論罪)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情節甚重,並肇致被害人王竣埔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因於交通事故後警示措施未臻完善,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戶籍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現無業、有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按:於本院已達成調解,詳下述),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關於刑的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不明原因擦撞護攔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同向前方已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不治死亡。而被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交通事故發生後警示措施未臻完善之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61至64頁),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責任險部分由承保之保險公司負責給付外,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為一部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含先前已給付之慰問金、調解當場交付之現金簽收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2、129頁),可見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就一次給付部分履行完畢,尚有分期給付尚未屆期而未履行等情,然被告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使被害人喪失生命,而被害人尚有稚齡孩童賴其教養,頓失父親作為依靠,使親情之建立無法維繫,所造成之損害甚重等情。被告就刑的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惟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原審就上開之罪刑的量定,核屬適法職權行使,應予維持。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責任險部分由保險公司給付外,被告除調解前已給付慰問金,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次給付部分,僅剩分期給付部分,均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表明「‥對本件刑事案件 不予追究,同意法院給付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王○凱、楊桂玉、王在義所達成關於被告其餘自付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調解條件,係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對上開被害人家屬給付損害賠償,以維上開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緩刑條件 備註 被告簡漢鐘應向被害人家屬王○凱、楊桂玉、王在義給付所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113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被告簡漢鐘以匯款方式,匯至戶名王在義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