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貞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侑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撤銷。
張淑貞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並無上訴,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張淑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和城路與中正路589巷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始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江欣叡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欣叡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22分許,因創傷性血氣胸併顱底及第四胸椎骨折引起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㈡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判決科刑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⒈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並參以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卷第67頁下方現場路況全景照片、第81至8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第155至160頁現場路況照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由土城往錦和路(新店)方向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為左轉車道),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中正路589巷。該處路口為雙向多線道,被告行向(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為4燈號號誌(有左轉燈號),且號誌旁設有「多時相路口請依號誌行駛」、「←(本院按:左轉燈)亮時才許左轉」、「左轉停等車輛勿超越停止線」,在進入中正路589巷口與和城路1段往土城方向之交岔路口,和城路往土城方向為3燈號號誌,中正路589巷為單行道,路口亦設有紅綠燈號誌,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駕車沿和城路由土城往錦和路(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號誌為直行燈號(左轉燈未亮),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未停等而直接左轉,進入路口並持續朝中正路589巷前行(中正路589巷巷口之號誌為紅燈),於跨越和城路對向車道(新店往土城方向)時,與沿和城路往土城方向綠燈直行之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重大。至於辯護人提出2則新聞報導,稱該處號誌不連貫,且同一地點也有其他違規左轉車輛與直行車間之死亡車禍事故(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5頁),認該處號誌設置不當而頻生車禍云云,但所稱號誌不連貫係指和城路1段為綠燈時,中正路589巷口為紅燈,影響所及為車流量大時造成回堵,而非不能期待駕駛人遵守號誌通行,辯護人此節所指,並無可採。是以案發時該處號誌運作正常,且設立告示牌,被告即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且被告有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前行,應負完全過失之責,原審量刑時雖提及被告過失情節,但本案未遵號誌指示闖越路口致生事故,情節嚴重,原審未充分評價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及情節,所為科刑即非妥適。⒉本案被害人家屬雖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賠付,但除此之外,因雙方民事和解屢經協商未成,被告個人迄今並無實際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強制險之保險給付與一般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從而被害人請領得強制險保險給付難認與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態度相關,原審以被害人家屬獲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之依據之一,亦有未妥。綜合考量上情,因認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稍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詳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
守交通號誌指示闖越路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使告訴人失去親人而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雖非全無賠償意願,且依告訴人所述及卷附被告、辯護人提出雙方自111年3月份以來之洽談和解過程,被告從最初願給付260萬元,至本院審理時稱願一次給付300萬元(不含強制險)等語,但與告訴人請求含扶養費、慰撫金等在內之505萬餘元仍有差距,未為告訴人方所接受,故自案發迄今經過1年10月左右,告訴人僅請領得強制險之保險給付,被告迄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且未獲告訴人諒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249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