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浚琳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浚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浚琳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18.7公里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葉明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妻陳金美,同向行駛在本案自小貨車右後方,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胸臂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6時12分許,因脾臟破裂併大量腹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部分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暨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可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即會落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次依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立法理由:「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可知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於「維護交通安全」則係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而對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略辯稱:我在兩車擦撞的第一時間不知有發生擦撞,後來是同向某不詳車號計程車司機說我撞到人,叫我趕快回去,我就馬上返回車禍現場,我有詢問告訴人及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他們說有叫了,我就一直在現場,直到救護人員把被害人送上救護車,我才駕車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我有詢問告訴人是誰撞你,他說是一台發財車,我想我是開三頓半的貨車,不是發財車,才會沒有特別表示身分等語。經查:㈠被告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過失致告

訴人所騎本案機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除當場後有前揭傷害外,嗣於送醫後則不治身亡;被告於本案機車倒地之第一時間並未停車,嗣經同向不詳車號計程車司機告以其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後,旋即返回車禍現場並下車查看,惟未當場表明其肇事身分,迨被害人被送上救護車後,被告即駛離現場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相字卷第109至111頁,偵續字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64至78頁),並有告訴人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被害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17頁、第121至1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3頁、第67至79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見相字卷第133至21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3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5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27至232頁);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4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真實。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始終「否認」於兩車擦

撞之第一時間即已「知悉」該擦撞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0頁,相字卷第107頁,偵續字卷第51頁、第53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於本案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林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要去板橋,我在車輛行使過程中,「沒有」聽到與機車碰撞的聲音,是在過彎後大約100公尺左右,有1台計程車說我們撞到人,我們就立刻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案自小貨車於本案機車倒地後,持續前行,並逐漸回到車道中線,「未」見煞車燈亮起,亦「無」停頓或車身左右搖擺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稱其在兩車擦撞的第一時間不知有發生擦撞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⒉下列事證,均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另發現本案自小貨車於本案機

車倒地後持續前行並回到車道中線後,又逐漸偏右並沿該車道之「最右側」直行,直至離開畫面為止(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駕車行駛於車道最右側所為,與其是否發覺兩車擦撞並肇事致人受傷間,並無必然之直接關聯。況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處前方係向右之彎道,則被告於進彎前沿車道最右側行駛以利過彎,與一般人駕駛汽車之習慣亦未明顯違背,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經員警於案發後勘察本案自小貨車及機車結果,固發現

本案自小貨車右側帆布及車身有刮擦痕,且其高度與本案機車左側煞車大致吻合,有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堪認本案機車係因左側手把與本案自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較靠近右後輪)發生「擦撞」以致於人車倒地。然因其擦撞位置距離駕駛座較遠,且刮擦痕(按指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A1、A2、A3)係在在帆布上,其材質本較柔韌,如僅單純與之「擦撞」,與「衝撞硬質車體」相比,所生聲響確實可能較不明顯而難以立即察覺,從而,自難僅憑上揭刮擦痕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員警雖另發現A4擦痕,然依本院卷第99頁照片63,可知該擦痕位於本案自小貨車右後輪「前方」之油箱處,以兩車係朝同一方向前進,且第1碰撞點為A1,本案自小貨車又快於本案機車等客觀情形,本難遽認該擦痕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該擦痕係與告訴人、被害人或本案機車之合部位摩擦產生,而辯護人亦否認該擦痕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難僅因有該擦痕存在之事實,遽認係本案車禍事故所生。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機車倒地的聲音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被告當時係在駕駛座駕車,與告訴人對於兩車擦撞後本案機車倒地所生聲響大小之感受本即不同,且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是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本案機車擦撞到我的帆布,我開車當下有戴導航耳機,根本沒有聽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核與其家住臺中,僅因工作而偶然北上,故須配戴導航耳機之客觀情狀亦相符合,自難僅因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機車倒地聲音很大,遽認被告必亦聽聞並已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⑷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雖稱:我有「看到」本案機車,惟亦稱:我有特地往內線走,並確認有閃過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4頁),核與本案自小貨車於逐漸追上並超越本案機車過程中,其車身有稍微偏左,沿車道之最左側過彎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相符。亦即被告於兩車擦撞前,雖有看到本案機車騎乘於其右前方,然已採取對應之駕駛行為,並認其已閃過本案機車,始持續駕車前行,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於兩車擦撞前有看到本案機車之事實,遽論被告於「兩車擦撞時」即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稱其在兩車擦撞的第一時間不知有發生擦撞等

語,既非全然無稽,而上揭第⒉段所舉各項事證,復均無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於兩車擦撞之第一時間,即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遑論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㈢依被告於偵訊時稱:因為計程車司機說我擦撞到人了,叫我回去,我就趕快回去,回到現場後,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害人都有受傷,我有問告訴人是誰撞你的,他說是1台小發財車,另我本來也想去問被害人,但旁邊的人說不要去碰她,她可能有骨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有看到本案機車,我還特地往內線走,並確認有閃過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4頁),可知其經計程車司機告知後返回現場,並看到原本認為已經閃過之本案機車駕駛及乘客受傷時,固已知其「可能」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係於11時57分23秒返回現場,迨12時13分18秒被害人被送上救護車,始於12時17分36秒駕車離開現場,前後約20分鐘,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跟被害人要上救護車前,我有詢問告訴人車上有無貴重物品沒有拿,還有幫忙將被害人的包包打結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被害人的皮包斷掉,我有跟被告說:「來來來,年輕人,你幫我綁一下,我背著」等語(見院審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亦相吻合,堪認被告在經計程車司機告知後返回現場,因而知其可能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後」,實已盡其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所稱並未當場對告訴人或警消人員表示其肇事身分之理由是否可採,均難以此遽認其已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逃逸」要件。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而被告經計程車司機告知後返回現場所為,亦難認已該當該罪「逃逸」之構成要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雖認被告在兩車擦撞的第一時間「不知」已肇事,然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其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為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即逕行逃逸,並未返回現場(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其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