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6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弘盟所犯偽造署押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弘盟犯偽造署押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弘盟(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中僅爭執關於刑度之事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署押犯行,因時間、地點均顯有區隔,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且被告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
編號6),雖已舉證證明被告⒈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⒉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而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起訴書僅敘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1、2所犯,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此外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㈢至原判決雖爰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意旨,
以上開執行罪刑中因曾受軍法審判,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等語,然本案被告已執行完畢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除受軍法審判外,亦有依非軍法審判之一般刑事案件,且後者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遽以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自有瑕疵。惟其未依累犯加重之結論與本院上開說明既屬一致,即無因此瑕疵而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偽造署押罪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3次偽造署押罪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俊傑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3次偽造署押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1、2均不構成累犯,雖與本院認定不同,已如前述,但無庸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結論相同,故不以之為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假冒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啻陷告訴人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更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已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科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