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木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木森(下稱聲請人)自首之成立與否,漏未調查審酌員警執勤時密錄器所留存之影像,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影響真實之發現,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即「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向社福機構捐款,有彌補犯行之決心」,以及「聲請人之母親失智且仰賴輪椅行動之情形逐漸加重,早晚均需聲請人親自餵藥照護」等情,均漏未加以調查斟酌,逕認定聲請人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此外,本案聲請人是在飲酒後翌日早晨,因誤認酒精已經消退才駕駛交通工具,與先前經判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係在飲酒後未過夜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有所不當,實有論理不夠完備以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被告並隨即於同日前往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當事人領取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12年6月21日始指摘原判決就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累犯等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意旨主張員警執勤時密錄器所留存之影像,可證明聲請人在並無酒氣、亦無異常駕駛情況之情形下,即向攔查員警表明昨晚喝酒乙情,符合自首云云,核屬量刑問題,僅對量刑輕重有影響,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既有前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以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