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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記載聲請人為詹為富、輔佐人為詹大為,狀末具狀人欄載有詹為富及詹大為之簽名及蓋章、撰狀人由詹大為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為富健在,詹大為復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據首揭規定,詹大為非得聲請再審之人。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規定,則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將詹大為列為聲請人之輔佐人,於法不合,是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列載詹大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警員林春生、林大誠之證述,與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結果等內容不符,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不合,故程金福、林春生之證述及林大誠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摘要」欄記載內容不得作為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醫師孫明傑之證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文等,認定被害人程水來之受傷情形,與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之法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所載內容,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均非相符,故孫明傑之證述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摘要、台大醫院函文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依據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檢附之自首調查表,認定聲請人成立自首,然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不符,故自首調查表不得作為證據。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聲請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即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等內容,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不符。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由本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聲請人屢以「孫明傑之證述、開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內容不足採信」、「被害人重傷結果非本案車禍造成」、「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成立自首之認定有誤」、「聲請人對於被害人病歷資料聲請證據保全」、「警員林大誠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對聲請人有利之勘驗結果及鑑定結果」、「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機車倒地位置與刮地痕間之差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和解書記載程金福領取強制責任險賠款」等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迭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7、10、1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40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