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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聲再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法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下列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廖昱婷之賀元中醫聯合診所民國109年4月20日診斷證

明書為變造,此有賀元中醫聯合診所109年7月9日、109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所示)可證。

⒉告訴人之連生牙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係偽造,此有

連生牙科診所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乙證所示)可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為變造,此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數張(如丁證所示)可證。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偽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數份(如戊證所示)可憑。

⒌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偽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數份(如己證所示)可證。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偽證,其虛偽證述其工作地址,此有告訴人之米塔集團離職證明書(如附件3之2所示)可證。

㈢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法院漏未審酌下列證據有偽變造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如丙證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戊證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予法院之現場圖係不同版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如已證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供予法院之談話紀錄表係不同版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刑案現場照片(如丁證所示,係變造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⒉法院漏未審酌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附於110偵8811卷第53頁),如有審酌即可認定聲請人之機車車損部分係告訴人騎機車由後方撞擊所造成。

㈣請調閱原審法院行政庭109年度交字第627號、民事簡易庭110

年度北司調字第142號、民事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111年度北簡字第8648號等案全部卷宗,可證明告訴人於賀元中醫聯合診所109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塗銷「本診斷書不適用緩徵及訴訟之用」字樣、告訴人偽造連生牙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虛偽證述其工作地址而當庭說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遭變造(見112交聲再25卷第35頁),並請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案號C9A023784之事故調查表正本,因偵查卷內所述事故調查表與實際之調查表不符,比對行政庭109年交字第627號卷內之調查表,可以證明本案偵查卷內之事故調查表並非正本(見112交聲再25卷第93頁)。

㈤綜上,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固質以:賀元中醫聯合診所109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變造、連生牙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係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為變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偽造、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偽造、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偽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之證據,並未包含上開賀元中醫聯合診所109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連生牙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詳原確定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前提,即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僅提出甲、乙、

丁、戊、己證及附件3之2等證據,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指之證物為偽變造或告訴人之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並無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證物及證言係偽變造及偽證等語(見112交聲再25卷第92頁),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聲請意旨㈢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111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依法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9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20日之法定期間,其既未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聲請人雖聲請調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證據,惟其聲請再審

所憑理由既與前述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