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廖保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廖保珠(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29至30頁)。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狀雖表明係針對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聲請人就此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