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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29條、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為再審與非常上訴,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

三、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

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關於聲請再審的案件,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

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所示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自88年迄今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裁定為實體審酌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分別裁定駁回他再審的聲請。而他之前聲請再審的意旨主要如下: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員警林大誠、林春生、孫明傑醫師之證述、孫明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病歷摘事錄所載事項、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自首報告表等相關記載,均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醫師法等相關法令,被害人不得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比較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的原因、事實,多屬相同,顯見他仍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的要件。何況聲請人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該罪法定刑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的聲請,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的法定期間,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是以,再審聲請人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不僅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又逾越再審的聲請期間,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424條規定的要件。是以,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