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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交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朝明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朝明(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告訴人未達「重大」、「不治」

之傷害,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簽名筆錄等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自白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評估結果顯示告訴人屬第4級之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最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據,聲請人雖於地院為認罪答辯,然該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重傷

,雖有勞保局之失能診斷證明書,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1號刑事判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是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不能作為重傷之標準。

㈢又查卷内之天成醫院111年5月13日所載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告訴人脊髓神經嚴重損傷,受傷超過1年,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僅能從事輕度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有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能從事輕度工作,並未有「重大」及重傷害之内容,且告訴人可以從事輕度工作,仍可以「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是右上肢受傷,但勞工保險的失能診斷書其記載是「左側」上肢、「肩」、「肘」、「腕/手」第五級,與失能部位「右上肢、兩下肢」記載不符,而下肢的程度分別為第2級及第3級,也是中度或輕度失能也未達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更無達「重大」之重傷之標準;另就上肢之部分,再參考卷内告訴人於開庭在筆錄所簽名之名字,告訴人簽名之字體工整,顯見其上肢之功能正常,也未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以有新事實及證據之存在,且就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並足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過失重傷害事實,使聲請人應受過失傷害即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已於

理由內敘明係依聲請人所供承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曾歆雅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手繪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現場畫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評估結果顯示告訴人屬第4級之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最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考,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惟查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聲請人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貿然闖過停止線,更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繼續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全身多處挫傷、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腰椎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屬中重度失能)之重傷害等情;且聲請人犯罪後,至今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第一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簽名筆錄等件作

為證據,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聲請人所犯應為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手繪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現場畫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評估結果顯示告訴人屬第4級之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最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評估結果顯示告訴人屬第4級之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見第一審卷第39至43頁)、最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已足資擔保聲請人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勾稽比對上開資料及其他卷附證據,足認聲請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⒉第一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

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全身多處挫傷、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腰椎脊髓神經嚴重損傷之傷勢,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屬中重度失能,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評估結果顯示告訴人屬第4級之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最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見第一審卷第39至43頁、第63至73頁),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113至12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屬上開條款所指之重傷害」,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再審事由之「新穎性」要件,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