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馨平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案發時已確認路況且未違反交通法規,然告訴人或因午休遲到,或因人車稀少,或因其他因素而超速撞擊聲請人之車輛,惟交通裁決處、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未分析各種客觀證據,就直接判斷肇事責任;鑑定人即澎湖科技大學教授(下稱鑑定人)鑑定時,從照片已見中斷轉向之非直線刮地痕並無參考價值,卻仍以有問題之刮地痕進行分析,得出告訴人以超慢速騎乘機車之結果。而原審未詳查即以鑑定人出具之3份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犯行,然依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提供給被告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非自然停止,乃碰撞路邊車輛才停止,亦即真實長度絕非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的4.2公尺,則鑑定人以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機車倒地刮地痕長度計算機車時速,應屬有誤。況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若僅4.2公尺(即機車倒地瞬間時速僅2
7.56~45.93公里),則兩車碰撞點至機車倒地點之距離為7.54~12.642公尺,與路口相隔甚遠,而兩車確實在路口相撞,且碰撞後機車倒地移動距離超過16公尺,是依鑑定報告之公式及摩擦係數計算,告訴人當時機車時速至少70~80公里以上,顯然嚴重超速,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且就聲請人與辯護人提出之疑點亦未有任何說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及本院112年6月19日訊問中補充略以:㈠由「陳馨平、曾聖閔交通事故案第三次補充說明書」可證明:1.刮地痕遭受碰撞中止,難以此斷真實車速。2.此補充說明書中問題㈡㈢㈣之鑑定意見相互矛盾。此外,鑑定意見書、第二次補充說明書亦相互矛盾,因鑑定人先以16公尺計算機車時速,嗣表示亦可以4.2公尺之刮地痕計算機車時速,此矛盾處在於機車接觸地面的始點位置不同,機車倒地後刮地痕為4.2公尺,則機車與汽車相撞的位置會在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中汽車前方大約5、6公尺處即為不可能碰撞之位置,而鑑定人僅以「如果機車刮地痕只有4.2公尺長,機車時速會超級慢,沒有繼續分析的必要。」,隱瞞其論述的矛盾。㈡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認為,機車刮地滑行長度為16公尺;第三次補充說明書提到,若機車時速55.21公里,則2/3秒倒地的移動距離為8.6到9.47公尺,亦即現場圖中機車倒地處往路口方向延伸16公尺外,還要再繼續前進8.6到9.47公尺,此為鑑定人假定之碰撞地點。㈢依鑑定人第二次說明提出的摩擦係數計算告訴人當時機車時速為7、80公里,所以聲請人的車子要駛出道路時,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是聲請人無過失,而鑑定人第三次的說明可證明相同之結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5日1
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口,欲向右切入新竹市東區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新竹市東區展業二路由西往東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LE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在新竹市○區○○○路00號路燈桿W1-8附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認原審法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鑑定人以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告訴人機
車倒地之刮地痕長度4.2公尺計算機車時速,然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該刮地痕非自然停止,則真實長度絕非4.2公尺,鑑定人以此計算機車時速,應屬有誤,因機車刮地痕長度若為4.2公尺,即機車倒地瞬間時速僅27.56至45.93公里,則兩車碰撞點至機車倒地處之距離為7.54至12.642公尺;若依鑑定報告書及第三次補充說明書所載刮地滑行長度為16公尺,機車時速為55.21公里,則機車倒地的移動距離為8.6至
9.47公尺,亦即現場圖中機車倒地處往路口方向延伸16公尺再繼續前進8.6至9.47公尺,方為鑑定人假定之碰撞地點,均與路口相隔甚遠,然兩車確於路口相撞,是依鑑定報告所示之摩擦係數計算告訴人當時之機車時速至少70至80公里,聲請人無過失,原審未詳查即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犯行,未就其與辯護人提出之疑點於判決中說明,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依鑑定人王瑩瑋(下稱鑑定人)於本院所證認定,本案被告車輛自路外起步到達碰撞地之距離(約5至5.5公尺)除以模擬被告車輛行駛所花時間(3.1秒至4.37秒),可推估案發時被告車輛時速為4.11至6.38公里(計算式:5÷
4.37×3.6=4.11,5.5÷3.1×3.6=6.38),又以刮地痕推估機車倒地前速度,刮地痕長度越短表示機車車速愈慢,依現場圖所示第2刮地痕傾斜角度延伸至與第1刮地痕相交處約16公尺,依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推估案發時曾聖閔機車時速為37.71至55.21公里間,縱不排除第1刮地痕係由掉落物所產生。僅以第2刮地痕4.2公尺,依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推估案發時曾聖閔機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推估曾聖閔機車並未明顯超速。且本案經分別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澎科大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公司出入口駛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易237卷第41至45、147至165頁)、澎科大補充說明書、第二次補充說明書各1份(見交易237卷第225至258、475至488頁)附卷可佐。
2.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逐一說明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並以鑑定人於原審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鑑定意見與卷附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詳敘告訴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超速之情形,聲請人依其自行計算告訴人當時機車嚴重超速,顯乏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以聲請人以其檢附之路面照片推論碰撞力道強烈,4.2公尺之程度必定低估,並無依據,認其上訴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要件。
㈢另聲請人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訊問中以鑑定意見書、第二次
補充說明書亦相互矛盾,認鑑定人僅以「如果機車刮地痕只有4.2公尺長,機車時速會超級慢,沒有繼續分析的必要。
」,隱瞞其論述的矛盾云云。且「陳馨平、曾聖閔交通事故案第三次補充說明書」可證明:刮地痕遭受碰撞中止,難以此斷真實車速;此補充說明書中問題二、三、四之鑑定意見相互矛盾。然查:
1.卷附鑑定意見書係就自小客車及機車之車速、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肇事過程、肇事原因等項進行分析;而第二次補充說明書乃對認定機車倒地刮地痕為16公尺提出依據及機車碰撞後位移之距離可否判斷車速之說明,並就認定碰撞點與機車倒地前之車速推估等項為與鑑定意見書相同之說明,況鑑定人於本院證稱:第1道刮地痕長度2.4公尺,我們在推估機車倒地的運行軌跡是從第1(應為2之誤)道刮地痕往後延伸然後到第1道刮地痕所量出來距離大概是16公尺,為何要做刮地痕的長度的推估,主要是計算機車可能倒地前的速度,如果刮地痕的長度愈短表示機車速度越慢,反過來講刮地痕長表示機車碰撞前速度會比較高。我們在第2份的補充說明裡面有用2個方式推估機車可能碰撞前的速度。並無證明曾聖閔機車有超過50公里每小時速度,所以在報告裡面不認為機車有超速的狀況等語,關於機車時速之推估,要無聲請人所稱有相互矛盾之處。
2.至聲請人提出之「陳馨平、曾聖閔交通事故案第三次補充說明書(應為110年6月16日之補充說明書)」中問題二、三、四,亦僅就機車擦撞小客車後,機車於傾斜倒地時間內移動過程,以假定之2種不同時速來計算;及說明以車身摩擦地面之摩擦係數以計算機車倒地間的車速變化之理由;並再為與鑑定意見書相同之機車倒地前車速推估之見解,亦無聲請人所述有相互矛盾之處。
3.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