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斯文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吳益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斯文犯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許斯文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村○○路之○○國民小學(詳卷)擔任代理老師,為代號BT000-A110005號男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BT000-A110006號男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國小四年級之導師,詎許斯文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男、B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許,許斯文明知A男年
僅9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脫掉上衣及褲子,以壓在A男身上,以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磨蹭A男之生殖器,經A男表示不想做很噁心,許斯文仍未停止,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某日,邀集A男及宋○○至宜
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並要求宋○○在客廳等候,即帶A男進入房間,其明知A男年僅9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脫掉上衣壓在A男身上,以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磨蹭A男之身體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猥褻1次得逞。㈢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2日,許斯文明知A男年
僅9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脫掉上衣、褲子及內褲,以壓在A男身上,用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磨蹭A男之身體及生殖器,復要求A男含其生殖器,並將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進行口交,復將A男之手拉至其下體,即要求A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2次得逞。
㈣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月20日寒假前之期間,許斯文明知A男
年僅9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宜蘭縣○○村○○路之○○國民小學(詳卷)教室內,趁午休時間與A男同蓋一條被子之機會,違反A男之意願,將A男之手拉至其下體,要求A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4次得逞(計算方式:一週2至3次,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共7週X2次=14)。㈤於107年8月30日至108年7月1日間之期間,許斯文明知B男年
僅10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B男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脫掉其上衣、褲子及內褲,復要求B男脫掉褲子及內褲,以壓在B男身上,用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以其生殖器磨蹭B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B男強制猥褻15次得逞,並在對B男為猥褻行為之期間,有2次要求B男含其生殖器,將生殖器放入B男口中進行口交,而以此方式對B男強制性交2次得逞。
㈥於107年8月30日至108年7月1日間某日,許斯文明知B男年僅1
0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B男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違反B男之意願,要求B男趴在床上,將陰莖插入B男之肛門,惟因無法順利插入而未遂。
㈦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1月20日寒假前間某日,許斯文明知
A男年僅9歲、B男年僅10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男、B男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違反A男、B男之意願,要求A男、B男含其陰莖,先將陰莖放入A男口中進行口交,嗣於B男已表達不願意後,仍逼迫B男,並將陰莖放入B男口中進行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B男強制性交得逞,復承前同一對A男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將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惟無法順利插入而未遂。嗣A男與B男之同學宋○○、鄭○○得知上開情事後,告知導師陳○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B男、BT000-A110005A(A男之母)、BT000-A110006A(B男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斯文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親、證人即告訴人B男、證人即告訴人B男之母親、證人宋○○、鄭○○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各以A男、A男之母親、B男、B男之母親、證人宋○○、鄭○○等代號代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查卷彌封袋內之各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卷內資料)。另就住處地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A男與B男、證人即A男之母親、證人
即B男之母親、A男與B男同班同學宋○○、鄭○○、證人即A男與B男之五、六年級導師陳○宏、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駐點專業輔導社工師薩○謙於警詢中之陳述、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紀錄表,則係依據A男、B男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縣政府社會局人員紀錄、製作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A男之母親、證人即B男之母親、證
人即A男與B男同班同學宋○○、鄭○○、證人即A男與B男之五、六年級導師陳○宏、證人即同學宋○○母親陳○馨、證人即同學鄭○○父親鄭○棟、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駐點專業輔導社工師薩○謙、證人即A男與B男就讀學校導師兼任輔導老師吳○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係就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內容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A男、B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認證人A男於110年1月27日、110年8月3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110年2月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證人A男、B男於上開期日偵訊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男、B男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已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學校輔導資料紀錄表之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A男、B男之學校輔導資料紀錄表,係學校例行性輔導紀錄,屬學校老師於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輔導實施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A男、B男之輔導實施紀錄,係由輔導老師進行輔導之紀錄,屬身為輔導老師於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其在對證人A男、B男輔導過程中親身經歷之準確記載,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輔導實施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性平調查報告書、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宜蘭縣立○○國民小學109年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性平字第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部分。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同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號判決、108度台上字第564號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宜蘭縣立○○國民小學109年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既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⒉關於卷附○○國小110年1月2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10年1月22
日疑似性侵害事件個案評估會議紀錄、110年3月12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10年4月23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10年5月18日性平會會議紀錄部分。性平會調查報告依法已有證據能力,而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之附件,包括:調查申請書、訪談紀錄、訪談摘要、會議紀錄及相關佐證資料等,既足資為性平會調查報告結論之依據,且均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蒐集、製作者,同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說明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業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斯文固坦承其於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村○○路之○○國民小學(詳卷)擔任代理老師,為當時就讀同校四年級之A男、B男之導師,知悉A男、B男之年紀,均為未滿14歲之男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男、B男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㈦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未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我與A男、B男只是一般師生的互動,很平常,相處融洽,也沒有特別的關係,A男沒有單獨到我住處過,A男也沒有與宋○○一起到我住處,B男有單獨到我住處玩手機,次數超過2次,沒有印象有幾次,A男與B男沒有2人一起到我住處,都是跟其他同學一起來,A男在學校午休時是與其他要午休同學躺在地上午休,我沒有躺在A男旁邊午休過,我與A男、B男及其親屬間均沒有仇怨糾紛,我沒有對A男、B男性侵,可能我有體罰孩子,情緒管理不好,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出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男為00年0月出生,告訴人B男為00年0月出生,與證
人宋○○、鄭○○為址設宜蘭縣○○鄉○○村○○路之○○國民小學(詳卷,下稱○○國小)同班同學,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A男、B男等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任職○○國小擔任代理老師,為A男、B男及宋○○、鄭○○國小四年級之導師,被告知悉A男、B男年紀,知道A男、B男為未滿14歲之男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68、39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A男及B男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彌封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如何違反A男、B男之意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男、B
男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男、B男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A男先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29日這一天上完泰雅族編織
、認識泰雅族文化課程是學校派公車,載3、4年級學生一起去上課,回程是被告載我,車上有我還有其他2、3位的學生,先把我們載回去學校,放其他學生回去學校,我跟被告又回到○○國小載其他學生,載我跟2、3位學生回學校,其他學生下車後,我跟被告還在車上,被告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玩,叫我去他家,把我載去他家,被告叫我在客廳等一下,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他房間,沒說要幹嘛,我說好,因為是第一次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坐在被告床上玩手機,被告叫我躺下來,他趴在我身上,身體正面朝向我,他前後動身體,他當時有脫掉上衣,我沒脫掉;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他說男生生殖器官很癢,會想做那件事,我說「喔」。我沒有看到他的生殖器,他有接觸到我身體,趴在我身上前後動,我會意識到那是被告的生殖器是因為有一點硬硬,除了摩擦我的生殖器外,還有摩擦我的肚子,過程中他有發出呻吟聲音,有叫「啊」一下。被告做這些事的時候,沒有問我可不可做,我有對他說我不想做這件事,很噁心,他沒有說話。結束後被告先去走廊廁所,之後在客廳休息看電視,看時間已經到吃飯時間,我就回家,在我要離開他家之前,他在客廳說不要告訴其他人。當時我很害怕不敢對別人說,後來有告訴同學宋○○等語(見他174卷第18至19頁,偵1736卷第129至130頁);復於原審證稱:107年11月29日有上原住民的課程,是學校老師帶我們到○○,當天回程時,我坐被告師的車回來,先回到學校,之後又去載下一批人,載回下一批人之後就我一個人到被告的家中,到被告家中的情形忘記了,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老師問我要不要去他房間,沒說要幹嘛,我說好,因為是第一次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坐在老師床上玩手機,許斯文老師叫我躺下來,許斯文老師趴在我身上,不記得他有跟我說什麼,他趴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摩擦我生殖器前後移動」的內容都實在,檢察官當時問:許斯文知道你不想要幫他這樣做嗎?我回答:知道。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做這件事,很噁心,他沒說話的內容也都實在,這是被告第一次對我做這樣的事情,被告做這件事情時沒有徵得我同意或詢問我的意見,當天在被告房間內發生的事,就感覺很不舒服。後來是下午5點半左右走路離開他家。我當時是被被告壓在床上,我只記得他有壓著我,壓我身上,還有他有磨蹭我。被告壓著我時,我整個人都不敢動。被告的生殖器有碰到我,我感覺得出來有東西在摩擦我。我跟他說我不想做這件事,很噁心,他沒說話,他還是有繼續趴在我身上前後動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5至246、247、261至262、
263、265、266、282頁)。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男先於偵查中證稱:這一次是在107年11月29日後、12月6日之前,被告在學校教室口頭約我和宋○○要不要去他家,我就和宋○○一起去被告家中。他把我帶進房間,要宋○○在客廳等他5分鐘,在房間裡他叫我躺在床上,他趴在我身上用生殖器前後摩擦我生殖器跟肚子,我感覺被告的生殖器有變硬。他趴在我身上做這件事時,我覺得他很猥褻。我回去路上有跟宋○○說,我覺得心裡受傷等語(見他174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偵1736卷第130至131頁);復於原審證稱:這一次我有跟宋○○去被告家,在110年8月30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許斯文老師叫我躺在床上,趴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摩擦我生殖器跟肚子」所述是實在的,在被告家中的房間發生,當時宋○○人在客廳。被告做這件事情時,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或詢問意見,後來跟宋○○走路離開被告家中,離開被告家時,宋○○問說老師叫你進去房間幹嘛,我就把事情都跟她說。在110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把我帶進房間,要宋○○在客廳,他趴在我身上,身體前後動,有脫衣服,沒脫褲子,磨蹭我身體跟肚子」是實在的,宋○○在的那一次,被告一樣壓在我身上動來動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至252、268、271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男先於偵查中證稱:在108年1月21日放寒假前,我有2、3次單獨到被告家,包含剛剛說的11月29日。情況都差不多,他脫上衣衣服,褲子脫掉穿内褲,他趴在我身上,我剛剛所述11月29日,那次沒幫他打手槍,其他次他脫上衣衣服,脫掉褲子内褲,他趴在我身上,要我含他生殖器,他把我手擺他下體,要我幫他打手槍。第2、3次的時間是在11月29日後、107年聖誕節前,我幫他做這些事的時候感到噁心,過程中他說很爽,事後他說不能跟別人講,我覺得心裡受傷等語(見他174號卷第21至22頁;偵1736卷第129至130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在110年8月30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我先去許斯文老師家,許斯文老師叫我去他房間,許斯文老師叫我幫他含他生殖器,我不敢講不要,照他說的做,叫我握住他生殖器前後移動,有趴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摩擦我生殖器跟肚子,詳細經過跟順序我沒印象,除11月29日外,他有做這些行為共有2次以上。」的內容是實在。被告做這些事情時,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或詢問我的意見,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及打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271頁)。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A男於偵查中證述:11月29日隔了3、4天之後開始,持續到寒假(108年1月21日放寒假),一週2、3次,在中午午休,被告經過我身旁,躺在我旁邊,蓋同一條被子,直接拉我的手伸進他的褲子內,摸他的生殖器,幫他打手槍,沒摸我,他的生殖器有幾次變硬,我覺得他很噁心、猥褻,覺得他很可惡,感覺他心裡有病等語(見他174卷第22至23頁,偵1736號卷第132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在學校午休時,被告有叫我睡在他旁邊,午休時我有蓋被子,110年1月27日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在中午午休,他叫我把手伸進他生殖器,沒摸我」所述是實在的,當時被告叫我把手伸進他的生殖器,忘記是伸進內褲裡面還是隔著褲子摸。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問「當時老師是怎麼跟你說的?」,我說「他沒說,因為同學在旁邊睡著,他直接拉我的手去摸。」,當時跟檢察官所述是屬實的。110年1月27日當時檢察官提示學校行事曆,我回答「一週2、3次,11月29日隔了3、4天之後開始,持續到寒假。」所述是實在的。被告做這些事情時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或詢問意見。有上整天課的週一、二、四這三天會在學校我上課的教室午休,在教室午休的時候是躺在地上。110年8月30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他睡在你旁邊時,都是跟你蓋同一條被子嗎?」,我回答「同一條我的棉被,只是棉被是我跟同學借的」這些話是屬實的,被告在午休時有跟我一起睡在教室裡,我之前說被告在學校午休時跟我蓋同一條被子,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是在午休的時間,當時被告睡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275、276、281、282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我四年級的導師時,我在上、下學期有單獨去被告家中,前後十幾次以上。當時放學後,我自己過去被告家,被告把我帶到房間,叫我脫衣服,我脫下半身褲子內褲,被告壓在我身上,被告脫掉下半身褲子內褲,上半身我不知道,他在我身上動來動去,他用他的下面壓我下面摩擦,一直摩擦下面,突然覺得有黏黏的東西,在我身上,他用衛生紙或毛巾幫我擦,之後他叫我穿上衣服,我自己回家。我沒有願意幫他做這些事,他壓在我身上的時候我覺得很重,覺得很噁心,我不敢拒絕,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敢拒絕。一開始被告叫我名字說走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坐我旁邊,他右手把我推我讓我躺著,慢慢壓到我身上,我的褲子内褲都是他脫下來的,問我有沒有很重,另外有說我要射了,我當時不懂是什麼意思,我回「喔」。前後至少15次以上,第一次是四年級寒假前,去○○(編織課11月29日)之前,最後一次我不記得,那時我剛剛上五年級了。他對我要求口交次數,有2、3次。一次是A男在的時候,其他都是我自己去被告家;都是在四年級,記得我單獨去被告家含他下體有2、3次過程中他壓在我身上。2、3次口交時他壓在我身上時是用他生殖器摩擦我生殖器等語(見他174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證稱:除了跟A男一起去被告家,我一人去被告家情形,就跟A男一樣,差不多,就是在我的身體上面摩擦,就躺在我身上然後動來動去,發生的地點是在被告家中的房間。110年2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單獨去被告家時發生什麼事,我說「許斯文下面弄我下面,當時放學後,我自己過去老師家,許斯文把我帶到房間,叫我脫衣服,我脫下半身褲子內褲,許斯文壓在我身上,許斯文脫掉下半身褲子內褲,上半身我不知道,他在我身上動來動去,他用他的下面壓我下面摩擦,一直摩擦下面,突然覺得有黏黏的東西,在我身上,他用衛生紙或毛巾幫我擦,之後他叫我穿上衣服,我自己回家。」,檢察官問我「他壓在你身上時,他有跟你說什麼話嗎?」,我回答「他問我有沒有很重,一開始許斯文叫我名字說走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許斯文坐我旁邊,他右手把我推我讓我躺著,慢慢壓到我身上,我的褲子内褲都是他脫下來的,問我有沒有很重,另外有說B男我要射了,我當時不懂是什麼意思,我回喔。」,檢察官問我「你去他家對他口交狀況?」,我說「沒有印象,都是在四年級,記得我單獨去他家含他下體有2、3次,詳細情況沒印象」,檢察官問「那2、3次口交時他壓在你身上作何事?」,我回答「用他生殖器摩擦我生殖器,同我剛剛所述。」我說的是實在的。因為被告跟我說幫他含下體,所以我含被告的下體,他問我幫他含的時候,我當時好像是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B男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在四年級,是假日,我自己去被告家,他叫我轉身趴著,我轉身趴在床上,他塗潤滑物在他下面,應該有塗在我肛門外面,他把他下面插我肛門,但沒插進去,因為我很痛,一直跟他說很痛,他如何回我我不記得,我不敢拒絕。我在想他幹嘛這樣等語(見他174卷第3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110年2月4日跟檢察官說「是假日,時間沒印象但是四年級,我自己去他家,他叫我轉身趴著,我轉身趴在床上,我會痛,他把他下面插我肛門,但沒插進去,因為我很痛,一直跟他說很痛,他如何回我我不記得」是屬實的,發生的地點是在被告家中房間裡,好像在客廳吧,然後就到房間去了,被告做這些事情時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或詢問意見,被告有嘗試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肛門裡面過,就是拿很多潤滑的東西給他插進去。被告是將潤滑的東西放在他的生殖器,也有塗在我的肛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91、305至306、310頁)。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⑴A男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11月29日之後,還沒放寒假(108
年1月21日放寒假)前,放學後被告問我和B男要不要去他家玩,約下午4點多到他家,我們本來在客廳,被告說他生殖器官很癢,叫我和B男坐他左右兩邊,他伸進去褲子内,他摸我跟B男的下面,要我們把手伸進去他生殖器,我坐在他右邊,用手摸抓住他生殖器上下動,時間5到10分鐘,他說很爽,發出叫一下,很噁心的聲音。我跟B男除了打手槍上下撫摸許斯文老師的生殖器幫他打手槍外,他有嘗試以生殖器插入我肛門,但沒成功,另外有叫我跟B男以嘴巴含住他生殖器,口交時感到噁心,插入肛門是感覺有點痛,我有說我很痛,他說好,就沒繼續動作。結束後對我跟B男說不能講出去。我當時沒有想幫他做打手槍或願意讓他觸摸我的生殖器。結束後我有問B男說為什麼老師要這樣對我們,他說不知道。我在發生後一天跟宋○○、鄭○○說這件事等語(見他174卷第19至21頁,偵1736卷第13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我有跟B男一起去過被告家中,是被告邀請我去他家,然後B男跟我一起去,我們一起走路到被告家,就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之後被告有對我跟B男做不好的事,只是想不起來是什麼事。110年1月27日當時檢察官問我跟B男一起去被告家的事發經過,我說「先在房間他要我們用手摸他生殖器,同時伸進衣服摸我跟B男生殖器,之後他用他生殖器要插入我肛門,但沒成功,另有叫我們含住他生殖器,我們照他指示作。」我當時跟檢察官說的話是屬實的;110年8月30日回答檢察官「到老師家時,許斯文老師問我們要不要去他房間,B男在房間床上玩手機,許斯文老師要我們摸他生殖器,後面叫我們含他生殖器,我們都不敢說不要,有摸也有含他生殖器,他要我脫下褲子,我脫掉褲子跟内褲,老師叫B男背對我,B男背對我玩手機,許斯文老師那次要嘗試用他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我覺得很痛,跟老師說『很痛』所以他停下來没有繼續。」也是實在的。之前在性平委員會調查時,我跟委員說乙生(即B男)那時候說不要,很噁心吧,然後他(老師)就說快點快點,然後後面乙生就說好,委員要求我再說一次,我回答就是老師有一點像,很像是有點強迫他,然後說快一點快一點,後來乙生就說好,他就照做的意思,當時講的屬實。被告做這些事情時,沒有徵得我或B男的同意,也沒問我們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247至249頁)。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在平日週末中午我去被告家,我到時看到
A男已經在被告家,當時是夏天,我穿短袖,我自己跑過去,被告沒約我,我看到A男跟被告從房間出來,不知道為什麼我進去被告房間,不知道A男還是被告叫我躺在房間地板蓋棉被,我照做,A男跟被告在床上,他們在做性行為,我在棉被裡面,過程沒看到因為我在棉被裡,聽到A男講『不要再進去了』,不記得被告怎麼回,他們好了不知道是被告還是A男叫我從棉被出來,我從棉被走出來,被告躺在床上,A男坐在被告左手邊,我坐在被告右邊,A男在含被告的下面,含到一半,A男或是被告叫我含被告下面,我說我不要不要很噁心,我就含被告下面,我嘴巴含住一下,快一秒頭就起來,A男就再含被告下面,不知道過了多久,當時我在房間内玩手機,在看蝦皮網站,不記得怎麼結束,我跟A男一起走出被告家。我當時沒有想要幫他口交,我幫他口交時感到很噁心我當時不願意,因為被告一直逼我,我一直說不要很噁心等語(見他174卷第31至第32、第35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跟A男有2次去被告家,一次是去被告家裡看到A男在被告家,那時候在客廳,之後到房間,忘記了,太久了。為何會從客廳到房間沒有印象。110年2月4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在平日週末中午我去老師家,我到時看到A男已經在老師家,當時是夏天,我穿短袖,我自己跑過去,老師沒約我,我看到A男跟老師從房間出來,不知道為什麼我進去老師房間,不知道A男還是許斯文叫我躺在房間地板蓋棉被,我照做,A男跟許斯文在床上,他們在做性行為,我在棉被裡面,過程沒看到因為我在棉被裡,聽到A男講『不要再進去了』,不記得老師怎麼回,他們好了不知道是許斯文還是A男叫我從棉被出來,我從棉被走出來,許斯文躺在床上,A男坐在許斯文左手邊,我坐在許斯文右邊,A男在含許斯文的下面,含到一半,A男或是許斯文叫我含許斯文下面,我說我不要不要很噁心,我就含許斯文下面,我嘴巴含住一下,快一秒頭就起來,A男就再含許斯文下面,不知道過了多久,當時我在房間内玩手機,在看蝦皮網站,不記得怎麼結束,我跟A男一起走出許斯文家。」這一段都是屬實的,在房間整個過程好像有快1個小時吧,偵查中檢察官問「那你為什麼會幫他口交?」,我回答「我當時不願意,因為許斯文一直逼我,我一直說不要很噁心,許斯文或A男說快一點不會怎樣不會很噁心。」當時所述屬實,被告做這些事好像只有說一次就好,沒有印象有沒有說其他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6頁)。⑶B男就此部分事實發生的時間,雖於偵查中證稱係「當時是夏
天,我穿短袖」等語。然A男就此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陳述係「在107年11月29日之後,還沒放寒假(108年1月21日放寒假)前」,且明白證述「我在發生後一天跟宋○○、鄭○○說」等語(見他174卷第19頁反面),並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本次是我很確定的一次,因為他要嘗試插入我肛門,我很痛。」等語(見偵1736卷第131頁反面),是A男就此部分事實之發生時間點,於偵查及原審均能明確指述無誤。而B男雖稱發生時間係在「夏天」,然B男於原審亦證稱:就此部分事實的發生時間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本院比對A男、B男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為被告進行口交、被告欲將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而未遂等情節,均證述一致,核屬可信,且A男既能明確指述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自應依A男之證述,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1月20日寒假前」之某日,併此敘明。⒏經核A男就被告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行為過程之陳述始終一致,B男就被告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㈤至㈥、㈦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陳述始終一致,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經比對A男、B男之證述,亦相符合,前後證述主要情節均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酌以A男、B男之年齡、智力、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性交、猥褻行為之理解尚屬有限,倘非確實有上開多次經歷,自難杜撰被猥褻、以嘴巴含陰莖之口交行為等時間、地點、過程之具體情節。縱A男、B男於原審就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內容進行詰問時初始均回答忘記了,惟經提示偵訊筆錄即表示所述實在,並可就當時發生之事再為敘述,經審酌A男、B男於案發當時分別年僅9歲、10歲,而原審審理時距案發當時已逾3、4年之久,自難期A男、B男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之每件事,況被告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次數眾多,就細節部分難免記憶有誤,惟A男、B男就被告對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陳述始終一致,並能區分各次行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婦卷第20至26頁)、○○國小行事曆(見偵1763卷第9至21頁)、109學年度宜蘭縣○○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暨宜蘭縣立00國民小學109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號、校安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偵1763卷第54至108頁)在卷可稽。另A男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過程陳述被告對其所做之事時,多次坐立難安,表示很累不想再說,要休息(見原審卷第260、270頁),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回憶當時情狀之反應相符,再衡酌A男、B男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綜上各節,證人A男、B男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性。㈢本案除A男、B男前揭證述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等證詞之真實性,茲說明如下: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因A男、B男之同班同學宋○○、鄭○○於國小四年級及六
年級聽聞A男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後,於110年1月15日、17日告知證人即A男、B男六年級導師陳○宏,方揭露上述情事
,業據證人宋○○、鄭○○、陳○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63卷第41至43、63至65、45至48頁),之後始由A男、B男就讀之○○國小向宜蘭縣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經通報宜蘭縣性侵害防治中心後,並由社工到校訪視,因而查悉上情等情,有○○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109學年度宜蘭縣○○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學年度宜蘭縣○○鄉○○國民小學疑似性侵害事件個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1736卷第29至36頁,原本見偵查彌封袋內)。而A男、B男經學校進行通報後即自110年2月起由學校安排進行諮商輔導,有A男、B男就讀國小檢送之宜蘭縣○○鄉○○國民小學輔導實施紀錄可憑(見偵1763卷第109頁),足證A男、B男於案發後係因同學宋○○、鄭○○向導師陳○宏披露此事,經過上開通報、由社工進行訪視而發現本案之流程,可徵A男、B男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節,並非虛構。再佐以A男、B男及其家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被告亦表示與A男、B男關係很平常、相處融洽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A男、B男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目的,且以其等為生活、心智狀況均單純之國小學生,焉有能力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苟無其事,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應無自始一致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理,堪信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證述應為真實。
⒉證人宋○○於偵查中證述:「(問:A男遭侵害時,是單獨去老
師家中?)有一次他遭侵害時,是他跟我去老師家,我不知道他有無自己去老師家。……當天是放學後,不知道原因,我跟A男去老師家,老師叫我玩手機,許斯文叫A男去房間,沒說原因,許斯文叫我給他5到10分鐘時間,叫我在客廳玩手機,A男沒說為什麼要進房間。(問:A男稱回家的路上,他有告訴你發生什麼事?)有……等語(見他174卷第42頁正反面 ),此部分核與A男證述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情節相符,可證被告確曾於證人A男與證人宋○○一同至其住處時,叫A男與其進入房間,而要證人宋○○在客廳等候5至10分鐘,A男事後與證人宋○○離開時有告知證人宋○○發生何事等節相符,是被告於原審所辯:A男與宋○○未曾一同至其住處,未與A男在房間內等語,不足採信。雖證人宋○○證述:A男說許斯文逼他脫褲子,許斯文用他下體用A男屁股,沒說其他事等節與A男所指述遭被告壓在身上以身體前後移動磨蹭A男身體及生殖器之強制猥褻內容不同,惟證人宋○○自A男處聽聞多次被告性侵害之內容,其時亦為國小四年級之學生,記憶難免有誤,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不實。
⒊A男、B男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藉由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或歷經所指被害事件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有別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而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透過其與待證事實間之蓋然性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性證據,而可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證人宋○○於偵查中證述「(問:在四年級時,你有發覺老師
對A男、B男午睡有做什麼事?)當時蓋棉被,許斯文跑去跟A男一起睡,許斯文摸A男下體,是四年級A男告訴我,告訴我的時間我忘記。‧‧‧‧‧(問:為何四年級告訴你的時候,不會想要告訴其他老師?)因為A男沒有講很多,我覺得不知道要怎麼做。(問:在五、六年級時,A男、B男有再告訴你事發經過嗎?)他五年級時沒有跟我提到,六年級跟我說許斯文逼他脫褲子,許斯文用他下體用A男屁股,許斯文叫他用嘴巴用老師下體,沒說細節。(問:當時是跟你說還是有跟其他人說?)還有跟鄭○○說。我忘記哪時候跟我們說的。‧‧‧‧‧(問:A男在六年級跟你、鄭○○陳述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反應?)很平靜。」等語 (見他174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如何得知A男遭許斯文侵害之事?)A男在我六年級跟四年級時有跟我說。(問:在四年級時,A男除了告訴你之外,還有告訴其他人嗎?)有跟宋○○。(問:A男在四年級時告知你的事發經過?)他在四年級我跟宋○○跟A男聊天時,他說老師每天中午找他睡午覺,他覺得奇怪,因為只會找他不會找別人。(問:你警詢稱四年級時A男說老師有帶他去老師家叫他脫褲子?)四年級六年級她都有告訴我。四年級是聊天時,A男說到老師很多次找他去許斯文家,老師叫他脫褲子。……(問:A男陳述當時情緒反應?)一般講話跟平常聊天一樣。……(問:
在四年級時A男陳述遭侵害的時間及次數?)他說很多次,脫褲子是放學後在老師家,老師找他去。午覺時是中午在教室。……他說是老師逼他,若不做老師明天會到學校處罰全班,但沒說怎麼處罰。(問:當時A男有跟你表示許斯文老師做這些事時,他的感受嗎?)覺得很奇怪,他不想做但老師一直逼他。……(問:A男遭侵害時,是單獨去老師家中?)他還有跟B男,也有單獨。……(問:A男跟你說的時候他的情緒?)平靜,他覺得很怪。(問:為何四年級告訴你的時候,不會想要告訴其他老師?)因為以為他在開玩笑,我們不太敢跟老師說。(問:在六年級時,A男、B男有再告訴你事發經過嗎?)我們六年級上學期寒假前,就是在告訴老師前幾天,在體育課聊天問A男,問他四年級那個是真的嗎,他說真的,跟四年級講的一樣,有在跟我講一次剛剛所述午覺跟老師家脫褲子的事,我說我們要去告訴老師,A男說不要,沒說其他的。(問:當時A男有跟你表示許斯文老師做這些事時,有得到他同意嗎?)老師逼他的,跟四年級講的一樣。(問:當時A男有跟你表示許斯文老師做這些事時,他的感受嗎?)很怪。(問:當時A男有跟你表示許斯文老師有用強暴、脅迫或達反他意願的手段,或給予獎勵或懲處嗎?)會威脅,同剛剛所述。……(問:那本次怎麼想到要告訴陳○宏老師?)因為我們覺得講也很好,沒講更不好。期末考最後一天,我們一直跟在老師旁邊,A男也在一旁,當天只跟老師說一點點因為A男在旁邊,有點要講不講,我跟老師說要講,有關A男跟許斯文的事情,老師說要講趕快說,我在隔天早上跟宋○○,用手機群組通話,跟老師說,我說許斯文逼A男脫褲子,把A男跟我說的全部轉述給老師,老師說他會跟廖○倚老師講,他會處理。(問:你與宋○○告訴陳○宏老師後,有再跟A男、B男討論這件事嗎?)沒有。(問:就你觀察A男、B男對許斯文老師的感覺跟態度?)寒假前一週,許斯文帶全班吃牛排,老師要找A男拍照時,A男對老師說不要臉、變態、噁心。B男我沒注意。」等語(見他174卷第63至65頁背面)大致相符,可知A男於遭被告性侵害後,確有告知同學即證人宋○○、鄭○○,並告知感受很怪,與遭性侵害之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得為A男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⑵證人陳○宏於偵查中證述:我經證人宋○○、鄭○○告知後,先找
B男來問,B男陳述A男被帶到房間遭被告要求做一些事,以自己是旁觀者的口吻說,情緒很平靜,感覺他有點怕怕的。
問A男,A男表示有幾次B男也在,也是在跟他做同樣的事。
當時他陳述經過的情緒平靜,可能做好心理準備了,因為宋○○、鄭○○圍在我旁邊時,他知道他們要跟我講。A男有表示許斯文老師做這些事時,他被威脅他會怕所以做這些事,我沒深問怎麼威脅,我怕挖出他不好東西。A男沒有說被告對B男做這些事時,有得到B男的同意,只說B男也在跟他做同樣事情。A男只說他被許斯文強迫的感覺,他才跟著這樣做,他當時有點怕等情(見他174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親於偵查中證述「(問:A男有無跟你陳述事發經過?)學校廖○倚老師在上週打電話跟我說,A男有關性評的事情,我當時在上班,我下班後到校,老師跟我說A男跟四年級導師被告有發生在教室午休時,叫A男摸他下體,我回去跟我先生有問A男,真的有這件事嗎,A男說有,他有叫我摸他下體,我就沒追問,社工之後有跟我約談,社工說老師有叫A男幫他口交,另在被告家,叫A男摸被告下體,我回去問A男,他說有,他有叫他幫他口交跟摸下體,對話時他好像不太好意思,不敢跟我說太多,我說是不是去○○國小上編織課那天有發生事情,他說有,後來我就沒再問他,我先生也知道這件事,但沒跟A男確認有無口交,我有問他,我擔心一直問他他會有害怕或想到那件事。(問:他跟你陳述事發過程時情緒?)他看起來很害怕,怕我們怪他,不敢講,都是我一直耐心問他,說不要害怕告訴我,他才說確實在教室老師叫他摸老師下體。我問他有無口交的事,他低頭都不敢說出來。這兩次問他他看起來害怕,快要哭,怕爸爸責怪他,所以不敢把全部事情告訴我。我在第二次問他時,有再確認午休摸下體次數,他說很多次,在追問時他說忘記了,不太敢跟我說。」等情(見他174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之母親於偵查中證述「(問:B男有無跟你陳述發生什麼事?)是學校在110年1月底廖○倚老師打電話到家裡跟我講我才知道,家裡有喪事,他要我到校,我才知道他要跟我討論兒子的事情,老師說在B男四年級發生四年級班導師性侵小朋友,並說會調查這件事,我回去有問B男,他說老師拿他手摸他下體,可能怕的關係沒再跟我說什麼,後續我有跟先生討論,因為我先生跟老師是同學,我們要走法律程序。之後我都沒問他,感覺我問他他會怕怕的,不敢說,我就沒再問,他應該有在學校跟老師討論。……(問:你問B男事發經過時他情緒反應?)比較平靜,怕怕的,怕我們會罵他。」等節(見他174卷第35至36頁)。證人A男於向老師及母親陳述遭被告性侵害情節時表現出害怕、快要哭的情緒,且怕遭責備,不太敢說等反應;證人B男向老師、母親陳述本案及自己遭性侵害情節時表現出怕怕的,不敢說,怕父母親會罵他之反應,核與遭性侵害之受害者陳述被害情節之反應相符,自得為A男、B男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⒋再佐以本件進行通報後,由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駐點南
澳地區專業輔導人員即社工師薩○謙、證人即○○國小負責輔導業務之老師吳○庭對A男、B男及證人宋○○、鄭○○進行團體輔導後,作成宜蘭縣○○鄉○○國民小學輔導實施紀錄,依該輔導實施紀錄記載「B男:在安心活動中的圖畫紙上畫出男性性器官的圖樣,以及刀、槍、炮等危險用品,自述希望行為人能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在與其他成員分享畫作中,其他成員對行為人曾做過的行為感到不齒,更使得個案對行為人的不滿,表現較多生氣的情緒與言語。」、「A男:在安心畫作中亦出現男性性器官,但對於行為人無多餘的描述,僅以從眾方式評價其他成員對行為人曾做過不當的行為。」,有宜蘭縣○○鄉○○國民小學輔導實施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763卷第109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駐點南澳地區專業輔導人員即社工師薩○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學校輔導老師吳○庭老師負責A男、B男輔導工作,團體輔導是從今年四月底開始,是談性別平等、身體界線自我保護,藉由繪圖、上課方式跟他們講概念。A男、B男身心狀況算穩定,A男部分比較平靜穩定,講到身體界線時會講到身體器官,他會比較好奇,B男部分他一直較安靜,因為團體有其他學員,其他學員提到被告名字,他臉有不開心,表示不想聽到被告名字。輔導實施紀錄中A男、B男目前身心狀況描述是我跟吳○庭老師觀察後製作,B男有表示希望被告能消失在這個世界上,有無說原因我沒印象了等情(見偵1763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即○○國小負責輔導業務之老師吳○庭於偵查中證述:事發已經要進入寒假,社工已經有接觸,我怕有二次的詢問傷害,寒假時我在部落看到A男、B男,會跟他們閒聊,較常碰到B男,我要問這案件問題,會感覺他想避開,我有問A男、B男你們如果在路上遇到被告時,你會怎麼辦,我忘記是誰回答什麼,但他們說會直接避開,並當成沒看到,寒假後跟薩○謙討論進行團體輔導,除了A男、B男外還有證人宋○○、鄭○○兩個小孩一起接受輔導,當時我問A男、B男心情時,他們算平靜,先分享心情及建立關係,帶學生認識身體跟保護自主權,其中一次5月4日要畫圖時、要畫對某些事情的想法,發現兩位小孩的繪圖,圖中發現有很大情緒在,圖中A男有畫炸彈,我問為何這樣畫,他說要將炸彈投向老師即被告,B男他有畫槍跟刀,我問他為何要畫這把槍的原因,他說是要拿槍射他即被告,我覺得他們意思是要把一切都毀掉,我認為也許他們表面沒表現很明顯,但是内心有情緒在。在校是我跟薩○謙老師輔導,輔導實施紀錄中A男、B男目前身心狀況描述是我跟薩○謙老師、廖○倚老師觀察後製作,紀錄中B男有表示希望被告能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另提到他在畫紙上畫出男性器官、刀、槍砲,是輔導時B男畫的圖,當時提問你為何想畫這張圖,有怎樣想法,B男回他希望被告消失在世界上,A男圖上畫炸彈,我問A男炸彈要丟誰,他說要丟老師即被告。輔導A男、B男時,他們身心狀況沒特別異常,但可能只是表面,因為從畫圖感覺内心有情緒,日常生活中不會特別表現出來,跟同學互動表現正常等節(見偵1763卷第158至160頁)。是依上開宜蘭縣○○鄉○○國民小學輔導實施紀錄,及為A男、B男進行輔導之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駐點南澳地區專業輔導人員即社工師薩○謙、證人即○○國小負責輔導業務之老師吳○庭之證述,係本案通報後,由證人薩○謙、吳○庭為學生進行輔導,證人薩○謙、吳○庭就其與A男、B男進行輔導接觸經過所見之情緒反應,及憑以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與A男、B男之累積性陳述不同,自足以補強A男、B男上開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乙情之真實性。⒌再者,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囑託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對A男、B男進行心理衡鑑,鑑定A男、B男證詞可信度及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情形,經該院以111年9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877號函檢送A男和B男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79至194頁),其鑑定結果如下:⑴就A男部分認「結論與建議:1.由不同的檢查者(鑑定人或臨
床心理師)面談不同的資料來源(A男或A男之母)並從各種不同面向的測驗所得的結果,其内在一致性相當高,所得的資料可信度高。2.A男的整體智能表現與一般同齡青少年相當,其認知、理解和表達能力均正常,作證能力無礙。3.情緒行為方面,無論由A男自填或由A男之母填寫的量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BYI-II、SAED、BERS)結果皆顯示無明顯身心困擾,A男亦自覺並無顯著創傷。但投射測驗(DAP、KHT
P、家庭動態投射畫及投射性看圖說故事)的反應則呈現不同的樣貌;顯示出他的防衛和壓抑,有明顯衝突感和焦慮,對評價顯得過度敏感,有潛在的敵意,且自我感受較無能,依附而難有個體化成長;投射出的内容尤其在『性』的議題上呈現曾經歷壓力的反應。此内外反差可能為A男自我保護的心理防衛機制所致,這在創傷倖存者中並不罕見。4.A男雖自覺無明顯情緒困擾,外顯行為亦無明顯異樣,但其以否認、抽離和反向等心理防衛機轉來自我保護,潛藏其焦慮、敏感,壓抑與歒意等負面情绪,就長期而言並非為良好、適當的防衛機制。日後若遭遇壓力或再次面臨威脅自我感的負面刺激時,可能有自我崩解的風險,導致其身心不平衡,造成重大的適應障礙。A男目前傾向隱蔽自我於家庭之後,潛在地過於依附家庭,在此刻所處環境遠離家庭時,也是著重發展自我感(自我認同或自我混淆)的青少年時期,須留意其自我感、情緒、人際與生活適應的變化。5.建議若有相應的資源, 可視A男的需求與接受度,安排長期且穩定的輔導關係來陪伴、追蹤並適時介入以協助、輔導之。惟須留意此輔導資源的介入不應成為另一個『標籤化』(被害者)的安排,才能讓A男感受到被信任而不是被攻擊,或是遭受異樣眼光等二度傷害。」⑵就B男部分經鑑定認「結論與建議:1.由不同的檢查者(鑑定
人或臨床心理師)面談不同的資料來源(B男或B男之母)並從各種不同面向的測驗所得的結果,僅家庭親子關係的描述略有出入,其他結果内在一致性高,所得的資料可信度佳。
2.B男的整體智能表現與一般同齡青少年約略相當,習得知識、視知覺空間與組織能力、一般邏輯推理能力等部分認知能力稍落後於一般同齡青少年,不能排除家庭支持不佳導致學習動機不足,對其能力發展的影響。其社會認知、理解和表達能力均正常,作證能力應無礙。3.情緒行為方面,B男之母填寫的量表(SAED、BERS)皆顯示無明顯身心困擾。不過,B男在中文版戴氏創傷自填量表雖自覺無顯著創傷,但在BYI-II則顯示有輕度的焦慮情緒。當他回憶本案件,向心理師自述生活中為避開加害者住處而繞路時,仍可觀察到其焦慮、低落的創傷情緒反應。投射測驗(DAP、KHTP、家庭動態投射畫及投射性看圖說故事)則顯示個案有不安全感,對情感、受幫助及安身有内在需求,但需求的滿足則較匱乏且侷限。B男外在以無作為或無所謂的行為態度,反映其内在無助的不滿或憤怒等負面情緒,有被動攻擊的傾向。4.B男自填的量表顯示其家庭功能較不足,投射測驗亦反映其感受到的家庭功能較匱乏。生命滋養不足,未能滿足其情感與歸屬的需求,使其有習得無助感,不安全感以無所為或無所謂的被動攻擊行為態度來表現。此為B男内在較長期的議題,其呈現的影響甚至比本案件的創傷反應更為明顯,卻可能未必能被留意與關注。持續處於不安全感及歸屬與情感的需求未能被滿足的情況,長此以往,仍可能使個人生命成長的能量耗盡。因此,B男生活中若能有其他可讓他產生歸屬感的團體(例如目前參與的籃球隊或部落中的教會團體等)讓他有足夠的心理歸屬感及關係需求的滿足,幫助他得以逐步建立健康、良好的自我認同,增進其日後整體適應的能力,在其當前著重發展自我感(自我認同或自我混淆)的青少年時期是很重要的。5.建議若有相應的資源,可視B男的需求舆接受度,安排長期且穩定的輔導關係來陪伴、追蹤並適時介入以協助、輔導之。惟須留意此輔導資源的介入不應成為另一個『標籤化』(被害者)的安排,才能讓B男感受到被信任而不是被攻擊,或是遭受異樣眼光等二度傷害。」等語。
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A男內在一致性相當高,所得資料可
信度高,A男之投射測驗顯示出A男的防衛和壓抑,有明顯衝突感和焦慮,對評價顯得過度敏感,有潛在的敵意,且自我感受較無能,依附而難有個體化成長,投射出的内容尤其在「性」的議題上呈現曾經歷壓力的反應;B男內在一致性高,所得資料可信度佳,益證證人A男、B男並無自行編造說詞之情形,B男之投射測驗顯示B男有不安全感,對情感、受幫助及安身有内在需求,但需求的滿足則較匱乏且侷限。B男外在以無作為或無所謂的行為態度,反映其内在無助的不滿或憤怒等負面情緒,有被動攻擊的傾向,均足以證明其等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憑信性。⒍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上開證述內容,
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上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㈣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
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男、B男於被告行為時年僅9、10歲,而被告身為證人A男、B男之導師,且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以壓在A男身上,以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磨蹭A男之生殖器,經A男表示不想做很噁心,被告仍未停止;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脫掉上衣壓在A男身上,以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磨蹭A男之身體及生殖器;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壓在A男身上,用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磨蹭A男之身體及生殖器,復要求A男含其生殖器,並將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進行口交,復將A男之手拉至其下體,即要求A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拉A男之手至其下體,要求A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脫掉其上衣、褲子及內褲,復要求B男脫掉褲子及內褲,以壓在B男身上,用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以其生殖器磨蹭B男之生殖器,要求B男含其生殖器,其將生殖器放入B男口中進行口交,B男有表達不要;就犯罪事實一㈥:被告要求B男趴在床上,將陰莖插入B男之肛門,B男表達很痛,因無法順利插入而未遂;就犯罪事實一㈦:被告要求A男、B男含其陰莖,先將陰莖放入A男口中進行口交,於B男已表達不願意後,仍逼迫B男,並將陰莖放入B男口中進行口交,復欲將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惟無法順利插入而未遂等情,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均以身體壓在A男身上,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拉A男之手至下體,其中犯罪事實一㈠A男並向被告表示不想做很噁心;犯罪事實一㈤以身體壓在B男身上,B男有表達不要;犯罪事實一㈥要求B男趴在床上,過程中B男表達很痛;犯罪事實一㈦要求A男、B男含其陰莖,於B男表達不願意後,仍逼迫B男為之,再以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且被告係A男、B男之導師,在無任何極為特殊之情狀下,A男、B男殊無任何理由會同意與老師發生猥褻、性交等性行為,被告當亦明知證人A男、B男不可能同意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證人A男、B男所為,顯已妨害證人A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證人A男、B男意願之方法。被告明知證人A男、B男不可能同意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猶執意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屬昭然若揭。
從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對證人A男、B男所為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至為明確。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以:本案證據全為幼童之單一
指述或派生證據,均為聽聞被害人指述所為之累積證據,而A男、B男向宋○○、鄭○○陳述案情後,再透由導師陳○宏通報社工並做成之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之過程,不得做為本案補強證據,且依○○國小訪談內容,可知訪談者已預先整理事件並要求針對具體特定事項說明,顯有不當暗示、誘導,已屬重大瑕疵;A男、B男於審判期日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事發原因、場景、人數、過程、次數、重要情節等,多泛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均無法清楚證述相關事實;經詳細比對本案相關證據,就各情節之書面紀錄實有諸多出入、矛盾,於不同時期所作之書面紀錄實則有諸多出入、矛盾之處;甚至於同一時期,不同證人間就同一情節之描述亦有所出入。證人A男、B男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的情況下,其證詞憑信性實有疑慮;實難以使人確信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惟查:⑴本案認定被告有罪理由已詳述如前,A男、B男於案發時為國小
四年級年僅9歲、10歲之兒童,其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畢竟不若成人,無法強求其對各個細節均記憶清楚,僅於其陳述前後完全一致,毫無矛盾可指時,方採信其陳述。又A男、B男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應係因年齡及認知增長而明白性行為之意義後,衍生羞愧感、創傷反應而不願舊事重提,而以此方式閃躲問題,尚難以此逕認A男、B男前後所述不一。再者,A男、B男證述雖有部分歧異情形,然本案發生可能之時間範圍前後約1年,而在相距本案發生1、2年後之國小六年級時始因同學宋○○、鄭○○告知老師陳○宏而揭露此事,之後A男、B男於110年間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亦距離案發時1年多以上,至原審審理時作證亦距被告行為當時已相隔2年餘以上,況被告對證人A男、B男為性侵害行為次數共多達30餘次,證人A男、B男難免對事件之記憶模糊,尚與常情無違。⑵另證人宋○○、鄭○○所證聽聞自證人A男之內容,雖與證人A男之
證述略有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A男、B男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憑A男、B男之指證及前開補強證據,認定如前,並非單憑A男、B男之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至於證人宋○○、鄭○○等人前開證述,係基於其等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見聞A男案發後行止及本案通報、查獲經過,係用以證明A男相關行止、供述存否或前述通報查獲經過(而非憑以證明所聽聞之A男傳述屬實),即與A男之證述分屬不同之獨立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並非傳聞證據或聽聞自A男傳述之累積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認前開證人所述均屬轉述A男所述之傳聞證據等語,並無可採。
⑶再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中設有相關之組織
、程序規定,調查小組成員雖非公務員,然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引進類似司法調查程序之「中立」、「客觀」、「專業」原則,由具有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避免學校內部人員之干涉,且調查程序應注意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再就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之製作具有法定格式、內容之文書,此項規定具有通案性質,並非調查小組成員得憑己意任意製作、更改、其中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亦有相關規定用以確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證據之真實性。是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於組織之組成、製作之程式、調查過程之公正性、證據之真實性上,均受法律所規範,其可信性程度自不低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該法第41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並指出: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再本件係案發後,因A男、B男之同學宋○○、鄭○○向導師陳○宏披露此事,經過上開通報,始由A男、B男就讀之○○國小向宜蘭縣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通知宜蘭縣性侵害防治中心後,並由社工到校訪視,始查悉上情,是附卷○○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109學年度宜蘭縣○○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學年度宜蘭縣○○鄉○○國民小學疑似性侵害事件個案評估會議紀錄、宜蘭縣○○鄉○○國民小學輔導實施紀錄等相關資料,為證明本案通報、查獲經過情形,法院本得以此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男、B男相關行止、陳述存否或前述通報查獲經過,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並非傳聞證據或聽聞自A男傳述之累積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認前開證據資料均屬轉述A男、B男所述之傳聞證據,並謂其訪談內容,有不當暗示、誘導等語,並無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B男曾於原審證稱:107年11月29日這一天學
校有上○○的校外教學活動,當天是提早放學,我走進老師家有看到A男和老師在客廳,老師就帶我和A男進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5頁),而認A男上開偵查、原審關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被告住處時僅有被告與A男之證述顯有矛盾等語。然查,檢視B男歷次陳述,關於其陳述A男、B男一起出現在被告住處之證述,僅有偵查中陳述「在平日週末中午我去老師家,當時是夏天,我穿短袖,我自己跑過去,老師沒有約我,我到時看到A男跟老師從房間出來,不知道為什麼我進去老師房間」等語(見他174卷第31頁反面)。即B男於偵查時證述其見被告與A男一起在被告住處的時間點係「平日週末中午」,而非「107年11月29日戶外教學活動後」,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再向B男確認「(問:方才檢察官有問你跟A男一起去被告家有發生事情的時間,你回答沒有印象,你在偵查中回答是在夏天,辯護人詰問你時你是說107年11月29日,是否有印象實際發生的時間是哪個?)答: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復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問:你跟A男一起在被告房間,你看到他跟A男在棉被裡面好像在做性行為的事情,有什麼口交,被告後來也有叫你幫他口交,你剛才講的這個內容,你能否確認是11月29日這一天?)答:(搖頭)」、「(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平日週末中午你去老師家,你到時看到A男已經在老師家,當天是夏天,你穿短袖,你自己跑過去,老師沒約你,你看到A男跟老師從房間出來,不知為什麼你進去老師房間,不知道A男還是許斯文叫你躺在房間地板蓋棉被,你照做,你剛回答辯護人講的是這一次嗎?)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08、309頁)。是觀察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之前後陳述情形,堪認B男於原審所述於被告住處,遭被告對A男、B男進行性行為之證述,應非指「107年11月29日」該日之行為。況經本院核對A男之證述,B男上開所指遭被告對A男、B男進行性行為之證述,應屬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依據。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於本院辯以:A男前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訪視時,稱107年11月29日案發時係其與B男2人在場(他174卷第3頁),其後竟改稱係其1人在場,A男之證述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等語。然查,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1736卷第3至8頁),係依據A男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縣政府社會局人員紀錄、製作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原審判決亦未引用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作為本案論斷之證據。再該次訪視過程並無錄音錄音等情,亦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答覆在卷(本院卷一第353頁),亦無從驗證社工人員訪視A男時,其問答情形為何,是上開訪視報告既未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人依之質疑A男證述之可信性,即無依據,附此敘明。⒋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以:A男於107年11月29日未曾至被告住
處,平常都會在家,被告父親沒有看過被告帶學生來家裡,被告父親有跟被告及被告學生一起去吃過牛排,A男、B男也有出席,相處過程並無異常等語,並舉被告父親即證人許忠木之證詞為證,惟證人許忠木雖證述「107年11月29日」其在家中客廳整理香菇,沒有看到學生來等語,然證人許忠木係於111年12月作證,何以會清楚記得「107年11月29日」其在家中客廳整理香菇,本屬有疑,況經檢察官詢問證人許忠木何日期至警局製作筆錄,證人許忠木答以「那個時間我不記得」,是證人許忠木何以能特別記得「107年11月29日」之日期沒有學生至被告住處,實有疑問。另證人許忠木雖證述:A男、B男有與被告一同吃牛排,惟尚有與其他學生一同前往,故A男、B男一同前往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證人許忠木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以:A男、B男四年級之輔導A、B 卡、健
保就醫資料,均可見毫無異常,且鑑定報告顯示A男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況,顯與遭性侵害、猥褻之被害人不同;鑑定報告僅顯示「A男」現階段較為關注性議題,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B男之心理衡鑑報告無法證明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存在,且無法證明B男陳述之可信性,反之可證明B男於起訴書所載事實之前後無任何異常,顯與遭猥褻或強制性交後之創傷反應不同,是以,倘若真有如起訴書所指訴被告對A男、B男之侵害行為,A男、B男豈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與被告接觸、前往被告家中、甚至出遊?此顯與性侵被害者之典型受害反應不符等語。惟A男、B男於案發時為國小四年級年僅9歲、10歲之兒童,已如前述,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A男、B男導師,A男、B男初始對被告所為矇懂無知,故在生活表現並無異常,且被告對A男、B男所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之方式尚稱平和,未造成A男、B男外觀上之傷勢,A男、B男自未有就醫紀錄,尚與常情無違。至A男、B男經鑑定雖未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形,然A男、B男經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進行心理衡鑑,A男心理衡鑑之結果認「投射出的内容尤其在『性』的議題上呈現曾經歷壓力的反應。此内外反差可能為A男自我保護的心理防衛機制所致,這在創傷倖存者中並不罕見。」;B男心理衡鑑之結果「B男在中文版戴氏創傷自填量表雖自覺無顯著創傷,但在BYI-II則顯 示有輕度的焦慮情緒。當他回憶本案件,向心理師自述生活中為避開加害者住處而繞路時,仍可觀察到其焦慮、低落的創傷情緒反應。」亦認A男、B男確有經歷創傷之情緒反應。而性侵被害人事後呈現之心理狀況因人而異,並非必定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狀況,是縱A男、B男未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亦不足據此認A男、B男之證述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⒍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以:被告與A男、B男之父親為國小同學
,基與此情誼,亦難想像被告有侵害同學小孩之可能。另由A男、B男之證述可知,渠等均表示事後有因被告會打人、砸同學東西等行為而對其心生不滿,是故不能排除A男、B男基此已有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動機,藉以報復被告等語。惟查,證人A男、B男及其家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被告亦表示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關係很平常、相處融洽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證人A男、B男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目的,且以其等為生活、心智狀況均單純之國小學生,焉有能力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況本案並非證人A男、B男主動揭露,已如前述,苟無其事,衡情證人A男、B男應無自始一致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理,堪信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證述應為真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A男、B男之同學曲○、林○○,欲
證明A男、B男上開證述不實。然查,證人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男比較熟,我們從國小就一起跳舞,有一天下午我在國小門口問A男,為何要告老師性侵害,A男就說他是開玩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然質之證人曲○為何知悉被告遭A男等人提告性侵害一事?證人曲○答稱:係被告向其講這件事之後,其才去問A男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是本件性侵害提告之事既非A男主動向其提及,顯見A男本無欲讓證人曲○知悉此事,則A男突遭證人曲○詢問此事,其縱答以「開玩笑」,是否為其真意所述,顯有可疑,況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A男有以否認、抽離和反向等心理防衛機轉來自我保護,潛藏其焦慮、敏感,壓抑與歒意等負面情绪之情形,是尚無從以A男答稱「開玩笑」等語即認A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不實在。另證人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國小午休時,有老師會在走廊外走動管理秩序,我知道A男他們班是躺在地板睡等語(本院卷二第256、261),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係被告於午休時,躺在A男旁邊,利用蓋同一條被子機會,拉A男的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已如前述,即單從走廊外部觀察,顯難查覺上情,是證人曲○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聽過A男在班上講被告做一些不好的事,當時A男是笑著講這件事,我當時聯想被告不好的事就是體罰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有被告妨害性自主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69、279、280頁),是證人林○○上開證述核與本案案情無關,亦無從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⒏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將被告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等語。
然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況被告前經送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被告於測前會談自述患有高血壓、脂肪肝、尿酸過高及腎結石痼疾,另有手指截肢部位不定時疼痛,當場量測其血壓值2次,分別為147/105mmHg,及146/108mmHg、脈搏105次/分,為免因生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442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頁),而本院綜合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已認被告確有本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本案並無依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贅行測謊必要。㈥綜上所述,本案依上揭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明知A男、B
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B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B男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男、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各該犯行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脫掉上衣及褲子,以壓在A男身上,以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磨蹭A男之生殖器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㈣將A男之手拉至其下體,要求A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就犯罪事實一㈤脫掉其上衣、褲子及內褲,復要求B男脫掉褲子及內褲,以壓在B男身上,用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以其生殖器磨蹭B男之生殖器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要求A男含其生殖器,並將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進行口交;就犯罪事實一㈤要求B男含其生殖器,將生殖器放入B男口中進行口交;就犯罪事實一㈥要求B男趴在床上,將陰莖插入B男之肛門,惟因無法順利插入而未遂;就犯罪事實一㈦要求A男、B男含其陰莖,先將陰莖放入A男口中進行口交,再將陰莖放入B男口中進行口交,復欲將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惟無法順利插入而未遂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㈡查A男係00年0月生、B男係00年0月生,有等其性侵害案件專
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見偵查彌封袋內) ,是A男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㈦犯行時;B男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㈤、㈥、㈦犯行時,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甚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㈤13次猥褻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㈢、㈤性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被告已著手對B男強制性交犯行,惟未完成性交而不遂,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㈦對A男、B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罪。㈢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乃不同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對A男強制性交部分,被告磨蹭A男之身體及生殖器、及將A男之手拉 至其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㈤對B男強制性交部分,被告磨蹭B男之生殖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對A男所為,先要求A男以口含其生殖器口交,再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惟無法順利插入而未遂,此乃各均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時間對A男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著手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完
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
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㈥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對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期間自107年12月
4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共7週,以最有利於被告每週2次計算,共14罪(計算式:7*2=14)。
㈦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
各1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14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13罪,共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29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2次、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2次、犯罪事實一㈦對A男、B男所為分別犯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1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與A男、B男及其等家屬達成和
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男、B男及其等家屬達成和解,並為相當金額之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然被告明知A男、B男均是未滿14歲之男子,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利用其等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機會,竟仍對之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且無事證顯示其犯本件罪行,係迫於不得已之特殊情形,更何況觀其犯行動機、目的,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或環境。至其犯後與A男、B男及其等家屬和解、賠償造成A男、B男心理陰影之侵害,亦僅為認錯悔改之舉,難據此認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故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
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本無理由。惟被告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業已與A男、B男及其等家屬達成和解,並為相當金額之賠償,已如前述,被告此一犯罪後態度,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未臻允當。至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男、B男為國小師生
關係,知悉A男、B男年僅9歲、10歲,係未滿14歲之男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利用其等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機會,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對A男、B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影響,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於本件案發前之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被告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手段、方式,對A男、B男身心狀況造成影響、被告未坦承犯行及已與A男、B男及其等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親、太太,2歲及4歲的小孩需要扶養,現在泰雅文化館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9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犯行、6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08年7月1日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下同)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許斯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