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雲能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並無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耘碩與被告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焚化爐」清理廚餘破碎機,告訴人站在廚餘破碎機上,為了清洗更乾淨,在機器暫停運轉後,告訴人商請被告前去按緊急停止開關,以確保機器停止運作,此時告訴人見被告走向緊急開關處,即站上機器加強清洗,不料機器竟突然開始啟動,告訴人雙腳被機器絞入而大叫,被告竟又按機器逆轉按鈕,致告訴人雙腳被機器來回絞斷,導致截肢殘廢,身心承受巨大痛苦,被告於原審初始否認過失,事發後從未探視關懷告訴人,直至原審審理時,為求輕判,方坦承其過失,犯後態度並非真心懺悔,原審卻僅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此一刑度與告訴人所承受的痛苦,及往後人生須支出大額醫療與看護費用相比,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操作廚餘破碎機失當,導致告訴人雙腳截肢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48頁、第78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涉及刑法第57條各項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核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且本件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雲能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雲能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雲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本應注意操作廚餘破碎機運轉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11日21時46分許,操作廚餘破碎機運轉時,本應注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雲能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何耘碩因本件事故致傷,而於111年6月12日接受雙腳膝蓋以下截肢手術,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第37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焚化爐負責廚餘清除之鏟裝機操作工作人
員,於開啟廚餘破碎機運轉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在廚餘破碎機內進行清洗工作,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非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焚化爐負責廚餘清除工作、月收入約4萬1,000元、單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卷11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賠償情形等情狀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被 告 王雲能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能係○○工程行派遣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焚化爐」負責廚餘清除之鏟裝機操作工作人員,本應注意操作廚餘破碎機運轉時應保持機械運轉空間內無任何人員進出或危險物品之情況下,始能操作開啟廚餘破碎機運轉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仔細查看同事何耘碩尚在廚餘破碎機內進行清洗工作時,貿然按下廚餘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致在廚餘破碎機內之何耘碩雙腿遭機械攪碎受傷,經送醫治療而受有雙腳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何耘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雲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廚餘破碎機,而運轉之機械造成告訴人雙腳截肢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何耘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孟杰、林其正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雲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