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倉豪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廖軍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94號、110年度偵字第4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倉豪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號土地、000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竟未經土地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擅將000、000號土地分別以每年租金新臺幣3,000元、15,000元出租給廖軍凱(無證據證明與張倉豪有竊佔犯意聯絡,理由詳無罪部分)使用,廖軍凱即於107年7月起將000、000號土地闢建梯田及安裝噴水洒水設施用以種植高麗菜,張倉豪因此佔用000號土地面積933㎡、000號土地面積734㎡並獲得不法之租金利益,嗣因他人檢舉,經○○區公所人員於108年12月3日前往000、000號土地會勘查得上情,廖軍凱亦於斯時停止使用000、000號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倉豪(下稱被告張倉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4、143至144、205至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6、144至148、206至21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倉豪對於107年6月10日前其受同案被告廖軍凱(下稱廖軍凱)之託在○○區找尋5公頃的農地供廖軍凱承租務農使用,其後為廖軍凱覓得包括000、000號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且廖軍凱給付其代辦費及土地租金共20萬元,廖軍凱並於107年7月起在包含000、000號土地之6筆土地上開墾及種植高麗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000、000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原住民所有,非中華民國所有,000號土地原使用人為黃阿福、000號土地原使用人為蕭福源,黃阿福及蕭福源在52年的葛樂禮颱風後,均各自舉家遷出○○里,並分別將000號土地賣給我父親張文明、將000號土地賣給湯玉英之父,我跟湯玉英再分別繼承000號土地及000號土地之使用權,因黃阿福及蕭福源後代一直沒有配合辦理登記,000、000號土地始未能成功登記在我及湯玉英名下,但依原住民土地之口頭交易習慣及我母親生前持續使用000號土地之事實,我有權出租000號土地給廖軍凱,且我也經湯玉英同意才將000號土地出租廖軍凱,我有將000號土地代收的租金15,000元轉交湯玉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倉豪辯護稱:1、被告張倉豪主觀上認為其父已購得000號土地、母親有實際使用000號土地之事實,另認為湯玉英有取得000號土地之使用權並經湯玉英同意後出租廖軍凱,被告張倉豪主觀上無竊佔犯意。2、00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原住民所有,地方政府僅係協助辦理登記之機關,依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流程圖及說明,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應優先進行輔導權利恢復、追償補償金等程序,而非逕行移送法辦。3、依據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回函指明:各鄉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是原住民保留地合法的使用人。000號土地,○○區公所使用清冊登載使用人為黃阿福,000號土地使用清冊登載使用人是蕭福源,被告父親張文明在民國50幾年間已經向合法的使用人黃阿福買受000地號土地,這是鄰近土地所有人跟部落的人都知道的事情,證人黃萬發於原審亦證述有買賣及交付3,000元之事實,之後上開土地都是由張文明及被告張倉豪使用;而000號土地亦經證人湯玉英於原審證述在91年間以15萬元價格向其姨丈即原土地清冊登記使用人蕭福源買受,並且同意把上開土地租給廖軍凱,被告張倉豪是向相關合法使用人買受000號土地,或向湯玉英取得同意而租用000地號土地,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4、000號土地自52年起即由被告張倉豪父親張文明及被告張倉豪使用到現在,已經使用將近60年,而000號土地至少湯玉英在91年就已經使用該土地,這部分追訴權時效應該已經消滅云云(見原審審原易卷79至87頁,原審原易卷223至224頁,本院卷第150、212至213頁)。惟查:
1、被告張倉豪對於107年6月10日前其受廖軍凱之託在○○區找尋5公頃的農地供廖軍凱承租務農使用,其後為廖軍凱覓得包括000、000號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且廖軍凱給付其代辦費及土地租金共20萬元,廖軍凱並於107年7月起在包含000、000號土地之6筆土地上開墾及種植高麗菜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廖軍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第35494號偵卷57至59、107至111頁,原審原易卷90至91頁),復有山坡地違規處理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委託書、手寫筆記、○○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35494號偵卷18至20、114、117至119、131至133、135至137、141至143、147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000、000號土地自56年9月20日迄今,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且均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另迄今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000、000號土地只有歷史清查紀錄,並無合法使用人或設有他項權利登記之紀錄等情,有000、000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000、000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函暨000、000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原易卷47至61頁,第35494號偵卷173至175、203、209至216)。而被告張倉豪就000號土地向廖軍凱收得租金3,000元,就000號土地收得租金15,000元,廖軍凱使用000號土地之面積為933㎡、使用000號土地之面積為734㎡,且廖軍凱在000、000號土地係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另○○區公所人員於108年12月3日到場會勘後,廖軍凱即未再使用000、000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張倉豪及廖軍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第35494號偵卷190頁,原審原易卷91至92、198、207頁);另參以依000、0
00、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用面積及年租金計算,每分地(969.917㎡)年租金確落在3,000至5,000元之範圍(見第35494號偵卷131至137、141至143、147至149頁),亦有會勘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第35494號偵卷第19至21、29頁),是本件被告張倉豪客觀上確於107年6月10日將非其所有、亦未設定其有任何權利之000、000號土地出租予廖軍凱,由廖軍凱自107年7月種植高麗菜、設置噴水洒水裝置而佔用到108年12月3日止,張倉豪並因此收得18,0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0元)之租金利益等事實,亦堪認定。
3、參諸被告張倉豪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000、000號土地之管理人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且原住民族委員會未曾同意其使用00
0、000號土地,其也沒有在該2筆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等語(見第35494號偵卷191頁);及被告張倉豪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000號土地不是其的,且當初沒給廖軍凱租約的原因是000號土地不是登記其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原易卷195頁),足認被告張倉豪將000、000號土地出租給廖軍凱前,主觀上就已知悉000、000號土地非屬其所有,其亦未在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或得土地管理者同意出租使用,其無任何權利佔用000、000號土地,被告張倉豪卻將000、000號土地出租不知情之廖軍凱,再藉廖軍凱以種植高麗菜、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之方式佔用000、000號土地1年餘,被告張倉豪並因此取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8,000元,堪認被告張倉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行甚明。
4、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要件為:⒈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⒊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⒋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①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倉豪之父親張文明有於52年葛樂禮颱
風後向黃阿福購得000號土地使用權,復由被告張倉豪之母親持續使用000號土地,再由被告張倉豪繼承000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
⑴被告張倉豪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倉豪就000號土地有合
法出租權限,蓋被告張倉豪之父親張文明就000號土地依「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本得無償取得所有權,其繼承後有權出租他人,僅係000號土地迄今尚未完成地政登記云云,並提出舊土地清查紀錄(見第35494號偵卷199頁)及證人即鄰居黃萬發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原易卷139至151頁)。
⑵依卷附舊土地清查紀錄,000號土地確曾登記黃阿福為租使用
人,另證人黃萬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61年時為21歲,因當兵有離開○○里3年,26歲後搬離○○里,之前都住○○○00號,黃阿福之前住○○○0號,葛樂禮颱風後黃阿福沒有再回來○○里,我約於52年時有親眼看到張倉豪的爸爸張文明拿3,000元給黃阿福買000號土地,我有親眼看到張文明的老婆在000號土地種玉米、種菜,我搬下山後每次回○○里,也有看到張文明或他老婆在種菜云云(見原審原易卷139至150頁)。
惟參諸證人黃萬發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間係111年12月14日,與其證述內容係發生在52年間,相距已達60年之久,且於52年前後其年齡僅為10餘歲之青少年,應難理解土地買賣之意思,甚至特定地號土地買賣之意義,又證人黃萬發除證述以3,000元購買000號土地外,既未能再描述其他買賣土地細節,則證人黃萬發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有疑;況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追問證人黃萬發在○○里是否有土地?000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何?證人黃發萬雖答稱:我在○○段有8、9塊土地,但我不清楚全部的土地地號為何,知道有5開頭的,000地號土地為三角形等語(見原審原易卷147頁)。然觀諸卷附000號土地復丈成果圖(見第35494號卷27頁)顯示,000號土地之形狀為長條不規則形狀,足徵證人黃萬發連自己在○○段土地的地號都記不清楚,也不知道000號土地之形狀為何,卻能清楚記憶52年前後間張文明以3,000元購買000號土地之事實,實有違常情,故證人黃萬發於原審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低,自不足採信。是本案依卷附舊土地清查紀錄及證人黃萬發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張文明於52年葛樂禮颱風後有向黃阿福購得000號土地使用權,復由被告張倉豪之母親持續使用000號土地,再由被告張倉豪繼承000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被告張倉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倉豪就000號土地有使用權,其係有權出租之人云云,顯不足採。
②無證據足資認定湯玉英取得000號土地之使用權及湯玉英有出
租000號土地並收取租金15,000元之事實:⑴被告張倉豪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張倉豪就000號土地有合
法出租權限,蓋湯玉英之父向蕭福源購得000號土地使用權,且湯玉英有持續使用000號土地,依「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要件本得無償取得所有權,湯玉英繼承後有權出租他人,僅係000號土地尚未完成地政登記,並提出卷附舊土地清查紀錄(見第35494號偵卷第199頁)及證人湯玉英之證詞(見原審原易卷152至159頁)為據。
⑵依卷附舊土地清查紀錄,000號土地確曾登記蕭福源為租使用
人,另證人湯玉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000號土地是我在91年之前就跟我姨丈蕭福源以15萬元買的,後來他往生,又因為疫情沒辦法辦繼承,我買的時候又剛好有人要租,我就租給張倉豪1年15,000元,但我買的時間、出租的時間及收到15,000元的時間都忘記了,張倉豪有找我簽約,契約不知道放哪里,我搞不清楚000號土地的形狀,另我買000號土地後出租給張倉豪前,只有整地,還沒實際種過東西,也沒有給別人使用過云云(見原審原易卷152至159頁)。惟參諸證人湯玉英就購買及出租000號土地之細節均無法詳實描述,且民國91年之前,新冠肺炎疫情根本尚未發生,何來因疫情影響不能登記之狀況?又廖軍凱也是106年才至○○里請被告張倉豪找地,何來湯玉英買的時候,剛好有人要租地之狀況;又證人湯玉英既購入000號土地,卻完全不知悉000號土地之形狀;另證人湯玉英證述是自己購買000號土地及買了之後只有整地不曾使用乙節,亦與被告張倉豪供稱證人湯玉英是繼承父親購買之土地及購買後有種植地瓜、雜糧、生薑等情不符(見原審原易卷第94、113、192頁)。是證人湯玉英於原審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是本案依卷附舊土地清查紀錄及證人湯玉英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湯玉英有取得000號土地使用權及湯玉英有將000號土地出租被告張倉豪或廖軍凱,並由湯玉英收取租金15,000元之事實,僅能認定係被告張倉豪自行將000號土地出租予廖軍凱並收取租金15,000元之事實。
5、另依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流程圖及說明,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固應優先輔導,惟此並非刑事訴追之前提要件,亦非阻卻違法事由:
依卷附告訴代理人○○區公所提出之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流程說明(見原審原易卷104頁),固就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具原住民身份,應優先輔導權利回復,若權利回復不符合者,則進行收取補償金、後續輔導租用或收回土地等程序進行規定。惟同流程說明之「收回土地方式」(見原審原易卷103頁)亦規定,可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送警察機關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等程序規定。是上開流程說明並未排除主管機關追究占用者之刑事責任,且充其量僅係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則被告張倉豪於本案行為尚不因上開流程說明「應優先輔導權利回復」,而認有不能訴追或得免除刑事責任之情,是辯護人辯稱;00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原住民所有,地方政府僅係協助辦理登記之機關,依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流程圖及說明,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應優先進行輔導權利恢復、追償補償金等程序,而非逕行移送法辦云云,亦不足採信。
6、被告張倉豪雖辯稱:曾就000號土地辦理登記事宜云云。被告張倉豪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其於84年間曾有辦過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原易卷93、193頁)。
查被告張倉豪若確曾申辦000號土地之權利設定或租用等情,應會於主管上開事務之政府機關留存相關記載,惟參諸卷附桃園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見第35494號偵卷第203、213至216頁),就000號土地全無張文明或被告張倉豪有申請任何登記事項或租用之紀錄,反之曾有1位使用人「王文曾」於00年0月00日間登記為000號土地之合法使用者(見第35494號偵卷第214頁),是被告張倉豪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7、又依卷附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原民土字第1120046967號函固說明:「四、認定有無於79年以前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並非僅以使用清冊上記載有案者為唯一依據,可否參考其他客觀證據:…,㈡次依本會111年3月11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570號函示,本會增訂審查認定標準:⑶按『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限於政府機關出具或透過政府機關系統查詢者)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倉豪之父親張文明有於52年葛樂禮颱風後向黃阿福購得000號土地使用權,復由被告張倉豪之母親持續使用000號土地,再由被告張倉豪繼承000號土地使用權,及湯玉英取得000號土地之使用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文,亦難執為被告張倉豪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000號土地,○○區公所使用清冊登載使用人為黃阿福,000號土地使用清冊登載使用人是蕭福源,被告父親張文明在民國50幾年間已經向合法的使用人黃阿福買受000地號土地,之後上開土地都是由張文明及被告張倉豪使用;而000號土地係湯玉英於91年間原土地清冊登記使用人蕭福源買受,並且同意把上開土地租給廖軍凱,被告張倉豪係向相關合法使用人買受000號土地,或向湯玉英取得同意而租用000地號土地,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不足採信。
8、至辯護人另辯稱:000號土地自52年起即由被告張倉豪父親張文明及被告張倉豪使用到現在,已經使用將近60年,而000號土地至少湯玉英在91年就已經使用該土地,這部分追訴權時效應該已經消滅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張倉豪係於107年6月10日將非其所有、亦未在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或得土地管理者同意出租使用,其無任何權利佔用000、000號土地出租不知情之廖軍凱,再藉廖軍凱以種植高麗菜、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之方式佔用000、000號土地1年餘,被告張倉豪並因此取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8,000元,嗣經桃園市○○區公所查獲於108年12月5日函送桃園市調查處偵辦,有桃園市○○區公所108年12月5日○區農經字第1080032386號函暨檢送查報表(含會勘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第35494號偵卷第17至35頁),被告張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行,其犯罪時間既係在107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即被告張倉豪將上開土地出租廖軍凱使用時間),則被告張倉豪所涉竊佔罪之追訴期間自尚未消滅。辯護人上開辯解,殊不足採。
9、綜上所述,被告張倉豪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倉豪上開竊佔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又被告張倉豪藉不知情之廖軍凱自107年7月至000年00月0日間佔用000、000號土地係繼續犯(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雖有修正,然被告張倉豪行為持續至108年12月3日始終結,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及間接正犯。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倉豪涉犯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倉豪擅將非其所有及設定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他人而牟利,行為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原住民保留地無論在政治或文化上終應歸屬原住民及原住民部落所有,國家之任務係制定公平公正的規則及便利之程序分配暨返還原住民保留地予原住民,故原住民就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無權占用,究與侵害一般私人土地之惡性及情節不能等同視之而過於苛責,兼衡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原易卷96頁)、被告張倉豪之犯後態度、獲利金額、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暨職民代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張倉豪擅自出租000、000號土地而向廖軍凱收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8,000元並未扣案,且屬被告張倉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張倉豪向廖軍凱收得18,000元以外之金錢,係其基於與廖軍凱之居間契約或租賃契約所得,自無庸就18,000元以外之金錢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參諸被告張倉豪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000、000號土地之管理人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且原住民族委員會未曾同意其使用000、000號土地,其也沒有在該2筆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等語(見第35494號偵卷191頁);及被告張倉豪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000號土地不是其的,且當初沒給廖軍凱租約的原因是000號土地不是登記其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原易卷195頁),足認被告張倉豪將000、000號土地出租給廖軍凱前,主觀上就已知悉000、000號土地非屬其所有,其亦未在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或得土地管理者同意出租使用,其無任何權利佔用000、000號土地,被告張倉豪卻將000、000號土地出租不知情之廖軍凱,再藉廖軍凱以種植高麗菜、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之方式佔用000、000號土地1年餘,被告張倉豪並因此取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8,000元,堪認被告張倉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行甚明。㈡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要件為:⒈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⒊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⒋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1、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倉豪之父親張文明有於52年葛樂禮颱風後向黃阿福購得000號土地使用權,復由被告張倉豪之母親持續使用000號土地,再由被告張倉豪繼承000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依卷附舊土地清查紀錄,000號土地確曾登記黃阿福為租使用人,另證人黃萬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61年時為21歲,因當兵有離開○○里3年,26歲後搬離○○里,之前都住○○○00號,黃阿福之前住○○○0號,葛樂禮颱風後黃阿福沒有再回來○○里,我約於52年時有親眼看到張倉豪的爸爸張文明拿3,000元給黃阿福買000號土地,我有親眼看到張文明的老婆在000號土地種玉米、種菜,我搬下山後每次回○○里,也有看到張文明或他老婆在種菜云云(見原審原易卷139至150頁)。惟參諸證人黃萬發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間係111年12月14日,與其證述內容係發生在52年間,相距已達60年之久,且於52年前後其年齡僅為10餘歲之青少年,應難理解土地買賣之意思,甚至特定地號土地買賣之意義,又證人黃萬發除證述以3,000元購買000號土地外,既未能再描述其他買賣土地細節,則證人黃萬發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有疑;況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追問證人黃萬發在○○里是否有土地?000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何?證人黃發萬雖答稱:我在○○段有8、9塊土地,但我不清楚全部的土地地號為何,知道有5開頭的,000地號土地為三角形等語(見原審原易卷147頁)。然觀諸卷附000號土地復丈成果圖(見第35494號卷27頁)顯示,000號土地之形狀為長條不規則形狀,足徵證人黃萬發連自己在○○段土地的地號都記不清楚,也不知道000號土地之形狀為何,卻能清楚記憶52年前後間張文明以3,000元購買000號土地之事實,實有違常情,故證人黃萬發於原審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低,自不足採信。是本案依卷附舊土地清查紀錄及證人黃萬發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張文明於52年葛樂禮颱風後有向黃阿福購得000號土地使用權,復由被告張倉豪之母親持續使用000號土地,再由被告張倉豪繼承000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被告張倉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倉豪就000號土地有使用權,其係有權出租之人云云,顯不足採。2、無證據足資認定湯玉英取得000號土地之使用權及湯玉英有出租000號土地並收取租金15,000元之事實:依卷附舊土地清查紀錄,000號土地確曾登記蕭福源為租使用人,另證人湯玉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000號土地是我在91年之前就跟我姨丈蕭福源以15萬元買的,後來他往生,又因為疫情沒辦法辦繼承,我買的時候又剛好有人要租,我就租給張倉豪1年15,000元,但我買的時間、出租的時間及收到15,000元的時間都忘記了,張倉豪有找我簽約,契約不知道放哪里,我搞不清楚000號土地的形狀,另我買000號土地後出租給張倉豪前,只有整地,還沒實際種過東西,也沒有給別人使用過云云(見原審原易卷152至159頁)。惟參諸證人湯玉英就購買及出租000號土地之細節均無法詳實描述,且民國91年之前,新冠肺炎疫情根本尚未發生,何來因疫情影響不能登記之狀況?又廖軍凱也是106年才至○○里請被告張倉豪找地,何來湯玉英買的時候,剛好有人要租地之狀況;又證人湯玉英既購入000號土地,卻完全不知悉000號土地之形狀;另證人湯玉英證述是自己購買000號土地及買了之後只有整地不曾使用乙節,亦與被告張倉豪供稱證人湯玉英是繼承父親購買之土地及購買後有種植地瓜、雜糧、生薑等情不符(見原審原易卷第94、113、192頁)。是證人湯玉英於原審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是本案依卷附舊土地清查紀錄及證人湯玉英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湯玉英有取得000號土地使用權及湯玉英有將000號土地出租被告張倉豪或廖軍凱,並由湯玉英收取租金15,000元之事實,僅能認定係被告張倉豪自行將000號土地出租予廖軍凱並收取租金15,000元之事實。㈢另依卷附告訴代理人○○區公所提出之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流程說明(見原審原易卷104頁),固就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具原住民身份,應優先輔導權利回復,若權利回復不符合者,則進行收取補償金、後續輔導租用或收回土地等程序進行規定。惟同流程說明之「收回土地方式」(見原審原易卷103頁)亦規定,可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送警察機關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等程序規定。是上開流程說明並未排除主管機關追究占用者之刑事責任,且充其量僅係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則被告張倉豪於本案行為尚不因上開流程說明「應優先輔導權利回復」,而認有不能訴追或得免除刑事責任之情,是辯護人辯稱;00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原住民所有,地方政府僅係協助辦理登記之機關,依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流程圖及說明,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應優先進行輔導權利恢復、追償補償金等程序,而非逕行移送法辦云云,亦不足採信。㈣被告張倉豪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其於84年間曾有辦過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等語(見原易卷93、193頁)。查被告張倉豪若確曾申辦000號土地之權利設定或租用等情,應會於主管上開事務之政府機關留存相關記載,惟參諸卷附桃園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見第35494號偵卷第2
03、213至216頁),就000號土地全無張文明或被告張倉豪有申請任何登記事項或租用之紀錄,反之曾有1位使用人「王文曾」於00年0月00日間登記為000號土地之合法使用者(見第35494號偵卷第214頁),是被告張倉豪辯稱:其於84年間曾有辦過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相關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㈤又依卷附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原民土字第1120046967號函固說明:「四、認定有無於79年以前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並非僅以使用清冊上記載有案者為唯一依據,可否參考其他客觀證據:…,㈡次依本會111年3月11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570號函示,本會增訂審查認定標準:⑶按『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限於政府機關出具或透過政府機關系統查詢者)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倉豪之父親張文明有於52年葛樂禮颱風後向黃阿福購得000號土地使用權,復由被告張倉豪之母親持續使用000號土地,再由被告張倉豪繼承000號土地使用權,及湯玉英取得000號土地之使用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文,亦難執為被告張倉豪有利之認定。㈥辯護人另辯稱:000號土地自52年起即由被告張倉豪父親張文明及被告張倉豪使用到現在,已經使用將近60年,而000號土地至少湯玉英在91年就已經使用該土地,這部分追訴權時效應該已經消滅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張倉豪係於107年6月10日將非其所有、亦未在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或得土地管理者同意出租使用,其無任何權利佔用000、000號土地出租不知情之廖軍凱,再藉廖軍凱以種植高麗菜、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之方式佔用000、000號土地1年餘,被告張倉豪並因此取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8,000元,嗣經桃園市○○區公所查獲於108年12月5日函送桃園市調查處偵辦,有桃園市○○區公所108年12月5日○區農經字第1080032386號函暨檢送查報表(含會勘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見第35494號偵卷第17至35頁),被告張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行,其犯罪時間既係在107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即被告張倉豪將上開土地出租廖軍凱使用時間),則被告張倉豪所涉竊佔罪之追訴期間自尚未消滅。辯護人上開辯解,殊不足採。㈦綜上所述,被告張倉豪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張倉豪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張倉豪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倉豪明知000號土地、000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非屬其所有,其亦未在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或得土地管理者(即原住民委員會)同意出租使用,其無任何權利佔用000、000號土地,卻將000、000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廖軍凱,再藉被告廖軍凱以種植高麗菜、設置噴水灑水裝置之方式佔用000、000號土地1年餘,被告張倉豪並因此牟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8,000元,堪認被告張倉豪僅憑一己之私,而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縱上開2筆土地為原住民委員會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亦無礙於竊佔罪之成立,更遑論因此而量處較低之刑度。另衡酌被告張倉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約於52年葛樂禮颱風過後,000號土地為其父張文明向原使用人黃阿福購得土地使用權,伊係繼承而取得土地使用權,000號土地為湯玉英向原使用人蕭福源購得土地使用權,000號土地並經湯玉英同意出租予被告廖軍凱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萬發(證明000號土地由原使用人黃阿福出售土地使用權予張文明)、湯玉英(證明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人為湯玉英,並經其同意出租予被告廖軍凱)到庭具結證述,經原審踐行交互詰問後,發現證人黃萬發於52年葛樂禮颱風過境時年僅12歲,尚無從知覺理會買賣之定義,且是否為其所親自見聞尚有疑義,而證人湯玉英就000號之土地形狀、使用情形毫無所悉,並對於購買及出租000號土地之細節均無法詳實描述,而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等情,況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質疑證人黃萬發為何記得約莫60年前發生之事,且能明確說出當時買賣價金為3,000元,證人僅不斷表示記得當時土地買賣之情形,當檢察官再度質疑而問及開庭之前被告張倉豪或律師是否找過證人黃萬發商談,證人黃萬發即表示開庭前有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43頁),顯係被告張倉豪於開庭前即向證人黃萬發表明本案之情形,否則於52年間年僅12歲之證人黃萬發豈能於60年後仍清楚記得買賣之地號、價金,足認被告張倉豪除一再飾詞狡辯外,更要求傳喚對於000、000號土地使用狀況完全不明瞭之人到庭具結作證,企圖製造對自己有利之證詞,以遂行其兔脫罪責之目的,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堪認被告張倉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對被告張倉豪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實屬過輕,其罪刑顯不相當而容有未洽,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
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張倉豪擅將非其所有及設定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他人而牟利,行為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原住民保留地無論在政治或文化上終應歸屬原住民及原住民部落所有,國家之任務係制定公平公正的規則及便利之程序分配暨返還原住民保留地予原住民,故原住民就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無權占用,究與侵害一般私人土地之惡性及情節不能等同視之而過於苛責,兼衡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原易卷96頁)、被告張倉豪之犯後態度、獲利金額、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暨職民代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軍凱、張倉豪均明知000、000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擅自於107年6月10日,由被告張倉豪將000、000號土地出租給廖軍凱使用,廖軍凱則自107年8月起將000、000號土地闢建為種植高麗菜之梯田使用,占用000號土地面積為933㎡、000號土地面積為734㎡,嗣於108年12月3日桃園市○○區公所人員前往土地會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軍凱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不能因租賃土地的所有權人非出租人或因承租人未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人,即遽認承租人主觀上有竊佔土地之意思。
三、訊據被告廖軍凱對於107年7月至000年00月0日間,其有在00
0、000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想要請領農會補助加入○○區產銷第11班,將戶籍遷到被告張倉豪之戶籍地○○里0鄰○○○0號,初到○○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為議員服務處主任、後為區代表的被告張倉豪,被告張倉豪得知我有使用農地需求,向我表示可代我尋覓土地,我即與被告張倉豪簽立契約並支付5萬元代辦費及15萬元租金,後來被告張倉豪告訴我可以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號土地種菜,我於107年7-8月間就開始動工整地種植高麗菜苗,被告張倉豪有給我000、000、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000、000號土地的租賃契約書則未給我,我追討約4次,被告張倉豪都沒有給我,我以為被告張倉豪幫我找的地都是合法的,我種到108年9月那批菜收成完後就沒有種了,我是信賴被告張倉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廖軍凱於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月間有在000、000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並使用000號土地面積933㎡、000號土地面積734㎡,且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情,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000、000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第35494號偵卷18至20、27至29、173至178頁),是被告廖軍凱客觀上於107年7月至000年00月0日間確有在000、000號土地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廖軍凱供承其於107年6月10日交付5萬元代辦費及15萬元租金委請張倉豪替其尋覓○○區農地供其種菜使用,其為了加入○○區農業產銷班將戶籍遷到被告張倉豪之戶籍地內,其有拿到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4筆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35494號偵卷第39至40、61、131至137、141至143、147至149、155頁),堪認被告廖軍凱此部分供述節屬實。再依卷附被告廖軍凱之手寫筆記及○○區公所000、000號土地108年12月3日會勘照片(見第35494號偵卷第19至20、29、117至119頁),可知被告廖軍凱自107年7月5日開始,至少支付動工訂金1萬元、委請工程行設置及申請電力3萬元、水源材料30,929元、3.5頓油工資1,500元、微生物土壤改良劑15,600元等數額之金錢,且廖軍凱本人亦親自在000、000號土地上處理農事。則被告廖軍凱為了經營農業,除花費時間辦理遷移戶籍,並支付20萬元代辦費及租金委請張倉豪尋覓○○區農地租用,再支付數10萬金錢用以開墾農地、設置水電使用,復實際在土地上做農事付出勞力,足認其主觀上應無藉竊佔土地而牟取不法利益之意思,亦不會希望被告張倉豪幫其找的農地係有產權糾紛之農地,使其支出成本均付諸東流。
(三)又參諸被告張倉豪於000年0月間係議員服務處主任,且被告張倉豪確於107年11月後當選○○區代表,業據被告廖軍凱供述明確,可知被告張倉豪確係○○區具有相當智識名望、熟悉地方事務、受地方居民信賴,並具有處理各項事務及交易經驗之人。而被告廖軍凱委請張倉豪尋得之6筆農地,已拿到其中4筆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被告廖軍凱於107年7月後曾向被告張倉豪詢問並索取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2至4次,亦據被告廖軍凱、張倉豪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原易卷205至206頁),堪認被告廖軍凱並非隨意找個路人為其處理租賃農地事務,且被告張倉豪既已為被告廖軍凱取得6筆土地中的4筆土地租賃契約書,則被告廖軍凱辯稱其信賴張倉豪才認為其已合法租得000、000號土地並使用等語,自屬有據。堪認被告廖軍凱主觀上確無竊佔000、000號土地之直接故意甚明。另參諸被告廖軍凱既有多次向被告張倉豪詢問及索取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此種尋求契約保障舉動,並非對000、000號土地是否合法租用毫不聞問,益徵被告廖軍凱就000、000號土地亦未具有竊佔土地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軍凱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廖軍凱於107年7月至000年00月0日間有使用000、000號土地,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廖軍凱主觀上與被告張倉豪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因此犯竊佔罪,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廖軍凱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軍凱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廖軍凱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軍凱於107年6月10日交付5萬元代辦費及15萬元租金委請被告張倉豪替其尋覓○○區農地供其種菜使用,其為了加入○○區農業產銷班將戶籍遷到被告張倉豪之戶籍地內,其有拿到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4筆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第35494號偵卷第61、39至40、131至137、141至143、147至149、155頁),然被告廖軍凱於承租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尚未取得000、00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應深知000、000號土地尚未取得使用權人同意,必須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確定其具有使用土地之權限後,方能對000、000號土地進行開墾,於尚未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前,僅能先對其餘4筆土地進行開墾,待取得000、000號土地契租賃約書後,再對該2筆土地進行開墾,若遲未取得000、00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自可向被告張倉豪以情事變更或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減少租金,而非於未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前即進行開墾,且000、000號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均係由被告張倉豪居間仲介出租情事,被告廖軍凱、張倉豪均應知悉000、000號土地未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該2人均無使用000、000號土地之權限,被告張倉豪卻將000、000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廖軍凱,再藉被告廖軍凱以種植高麗菜、設置噴水灑水裝置之方式佔用000、000號土地,堪認被告廖軍凱、張倉豪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竊佔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縱認,本案客觀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廖軍凱、張倉豪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惟被告廖軍凱可預見000、000號土地尚未取得租賃契約書而不具有使用權限,若加以開墾、種植高麗菜將涉及竊佔犯行,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為竊佔000、000號土地之犯行,自應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繩,原審僅以被告廖軍凱有支付租金及相關土地開墾費用,及信任被告張倉豪為○○區具有相當智識名望、熟悉地方事務、受地方居民信賴,並具有處理各項事務及交易經驗之人,而認被告廖軍凱主觀上不具備竊佔之故意,稍嫌速斷,亦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情,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參諸被告廖軍凱供承其於107年6月10日交付5萬元代辦費及15萬元租金委請張倉豪替其尋覓○○區農地供其種菜使用,其為了加入○○區農業產銷班將戶籍遷到被告張倉豪之戶籍地內,其有拿到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4筆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35494號偵卷第39至40、61、131至137、141至143、147至149、155頁),堪認被告廖軍凱此部分供述節屬實。再依卷附被告廖軍凱之手寫筆記及○○區公所000、000號土地108年12月3日會勘照片(見第35494號偵卷第19至20、29、117至119頁),足認被告廖軍凱自107年7月5日開始,至少支付動工訂金1萬元、委請工程行設置及申請電力3萬元、水源材料30,929元、3.5頓油工資1,500元、微生物土壤改良劑15,600元等數額之金錢,且廖軍凱本人亦親自在000、000號土地上處理農事。則被告廖軍凱為了經營農業,除花費時間辦理遷移戶籍,並支付20萬元代辦費及租金委請張倉豪尋覓○○區農地租用,再支付數10萬金錢用以開墾農地、設置水電使用,復實際在土地上做農事付出勞力,足認其主觀上應無藉竊佔土地而牟取不法利益之意思,亦不會希望被告張倉豪幫其找的農地係有產權糾紛之農地,使其支出成本均付諸東流。㈡又衡諸被告張倉豪於000年0月間係議員服務處主任,且被告張倉豪確於107年11月後當選○○區代表,業據被告廖軍凱供述明確,可知被告張倉豪確係○○區具有相當智識名望、熟悉地方事務、受地方居民信賴,並具有處理各項事務及交易經驗之人。而被告廖軍凱委請張倉豪尋得之6筆農地,已拿到其中4筆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被告廖軍凱於107年7月後曾向被告張倉豪詢問並索取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2至4次,亦據被告廖軍凱、張倉豪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原易卷205至206頁),堪認被告廖軍凱並非隨意找個路人為其處理租賃農地事務,且被告張倉豪既已為被告廖軍凱取得6筆土地中的4筆土地租賃契約書,則被告廖軍凱辯稱其信賴張倉豪才認為其已合法租得000、000號土地並使用等語,自屬有據。堪認被告廖軍凱主觀上確無竊佔000、000號土地之直接故意甚明。另參諸被告廖軍凱既有多次向被告張倉豪詢問及索取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此種尋求契約保障舉動,並非對000、000號土地是否合法租用毫不聞問,益徵被告廖軍凱就000、000號土地亦未具有竊佔土地之未必故意。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廖軍凱於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日間有使用000、000號土地,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廖軍凱主觀上與被告張倉豪有竊佔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竊佔罪。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廖軍凱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