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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憲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7、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之上訴書狀所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7、112頁),被告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440,536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一、㈠、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進入犯罪現場時,未攜帶任何兇器,僅係順手拿取店內之剪刀剪電線,並無作為武器威嚇他人之意圖或行為,被告所犯應非攜帶兇器竊盜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持用剪刀剪斷監視器之線路,係為避免竊盜犯行遭人發現,且於剪斷線路後隨即放回,並未用於竊盜行為,被告於行竊時並無攜帶兇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

㈡經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㈠之時地,除竊取現金外,尚持

用現場之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之電線,竊取該監視器主機及剪刀,事後將監視器主機及剪刀丟棄在桃園市○○區○○路○段○○○巷之溝渠,而由共犯王端傑配合員警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4012號卷一第11頁、偵字第3787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59頁),且有王端傑配合員警取出贓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12號卷一第82至85頁),是上開剪刀自屬被告持用以行竊監視器主機之工具,非僅為被告竊得之贓物,亦無為避免竊盜犯行遭發現、於剪斷線路後隨即放回之情事。又該剪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見偵字第4012號卷一第84頁),且被告既可用以剪斷電線,足認該剪刀刀鋒銳利,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該剪刀雖非被告所攜往行竊而係在現場取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辯稱該剪刀係現場順手拿取、並無作為武器威嚇他人之意圖或行為,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7號、112年度偵字第40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憲偉與王端傑(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時30分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竊取之0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租賃小貨車搭載王端傑,至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東街日本料理店外,見無人在內,遂共同踰越窗戶進入該店內,再由王端傑持店內之指甲刀(未扣案)插入櫃臺保險箱鑰匙孔開啟保險箱,竊取以紅色提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536元、東街日本料理店點菜單1疊、東街日本料理店記帳單1疊,並由楊憲偉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店內剪刀1支(已扣案)剪斷監視器主機之電線後,復竊取該剪刀1支、監視器主機1組,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1年12月16日2時30分許,由楊憲偉駕駛王端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竊取之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端傑,至甲○○所經營之東街日本料理店,由楊憲偉負責在外把風,王端傑徒手毀壞店面後方抽風口之紗網,再踰越抽風口安全設備爬入店內,著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硬幣,然因警察隨即趕赴現場,王端傑未能竊取硬幣得手,即從後門逃逸離去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2人,並於111年12月27日15時1分許由王端傑帶同警方至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100巷溝渠處,扣得遭楊憲偉、王端傑棄置之紅色提袋1個、剪刀1支、監視器主機1組、東街日本料理店點菜單1疊、東街日本料理店記帳單1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楊憲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160頁、175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端傑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梁建平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洺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87號卷二第41-49頁、22-28頁、偵字第4012號卷一第43-44頁、48-49頁、45-46頁、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憲偉與同案被告王端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楊憲偉與證人梁建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街日本料理店現場照片、查獲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6日)、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服務計數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87號卷一第19-21頁、27-45頁、46-49頁、偵字第4012號卷一第47頁、110-124頁、125-132頁、134-135頁、140頁、143-144頁反面、145頁、150頁、107-109頁),足見被告楊憲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憲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楊憲偉、同案被告王端傑於111年12月11日行竊時撿拾持用東街日本料理店現場之剪刀1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扣案之剪刀照片1張可參(見偵字第3787號卷一第48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稱之「兇器」。

又東街日本料理店加裝紗網之抽風口,兼具有防盜及排風功能,亦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楊憲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憲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實則同案被告王端傑於踰越抽風口安全設備前,已先徒手毀壞抽風口之紗網始得進入,故被告楊憲偉、同案被告王端傑2人所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而非僅為「踰越」安全設備,然此不影響被告楊憲偉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且僅涉及同一款加重條件之變更,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楊憲偉與同案被告王端傑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憲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憲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楊憲偉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其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造成侵害結果等不同情況,及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及木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憲偉與同案被告王端傑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竊使用之指甲刀1支、剪刀1支,均為東街日本料理店內之物品,非被告楊憲偉、同案被告王端傑所有等節,經被告楊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楊憲偉所有之物,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對被告楊憲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憲偉與同案被告王端傑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以紅色提袋包裝之現金62萬536元、東街日本料理店點菜單1疊、東街日本料理店記帳單1疊、剪刀1支、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品,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2萬536元以外之物品均經警於111年12月27日15時1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100巷溝渠處扣得,並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87號卷一第19-21頁、偵字第4012號卷一第47頁),故上開物品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楊憲偉與同案被告王端傑竊得之現金62萬536元,經被告楊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與王端傑共竊得62萬536元,王端傑分得其中18萬元,剩下的款項是我分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應認被告楊憲偉實際分得之現金犯罪所得為44萬536元,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