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勇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馮聖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偉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詩翰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智勇、陳志偉部分及鄧詩翰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均撤銷。
林智勇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陳志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鄧詩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鄧詩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部分)。
事 實
一、林智勇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21屆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該屆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並經由各當選之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互選為該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宜蘭市代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市規約、預算、臨時課稅、財產處分、自治條例、公所提案、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等有議決之權,對外代表該市民代表會,對內具綜理該市民代表會會務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志偉於110年3月至8月間為宜蘭市代會臨時人員,擔任宜蘭市代會主席公務車之駕駛;鄧詩翰則自110年4月底至8月中旬受雇於林智勇,負責林智勇住家及服務處環境清潔、購買三餐、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
二、緣林智勇於110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某處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水泥護欄,致A車車身嚴重毀損(嗣後經評估約需新臺幣【下同】1,401,777元之修繕費用)。
然因A車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自撞非理賠範圍,無法申請A車保險理賠。詎林智勇為以保險金支付維修費用,竟利用職務上綜理宜蘭市代會會務、對外代表宜蘭市代會且對主席配車有使用、調配權力之機會,與非公務員身分之陳志偉、鄧詩翰共同意圖為林智勇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等保險之宜蘭市代會主席配車(即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A車製造假車禍,以詐取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金。其等謀議既定後,遂於同日20時5分許,由林智勇駕駛A車搭載呂育叡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下稱假車禍現場),推由陳志偉駕駛B車搭載鄧詩翰駛至A車後方,林智勇先調整A車角度緊貼車輛右側之水泥護欄後,隨即下車在A車右後方以手勢指揮陳志偉,由陳志偉駕駛B車並以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保險桿,致2車受損後始停止,以此方式製造A車與B車發生車禍之假象(下稱本案假車禍)後,推由陳志偉報警處理,惟陳志偉因其汽車駕駛執照前因拒測酒駕而遭吊銷,而無照肇事係泰安產險公司之不保事項,遂推由鄧詩翰出面冒用其胞弟「鄧至皓」名義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員警林世傑佯稱其係B車駕駛,鄧詩翰、林智勇於案發現場均謊稱車禍經過係B車為超車不慎撞擊A車,員警依規定完成現場拍照、量測、繪製草圖後,乃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本案登記聯單)交予鄧詩翰以「鄧至皓」名義簽收。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均明知A車與B車於假車禍現場並未發生兩車碰撞交通事故,仍以本案假車禍出險事由,於林智勇授意陳志偉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後,陳志偉即先持不知情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顧問莊武將已填妥本案假車禍內容之富邦產險公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交予林智勇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後,於110年6月22日透過莊武將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A車保險理賠。陳志偉另向不知情之宜蘭市代會總務張民達表示林智勇之A車與B車發生車禍,應辦理B車保險理賠,張民達遂經宜蘭市代會秘書黃仁甲、主計林宜信之同意,將由泰安產險公司營業科長許建弘所代為填寫之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用印宜蘭市代會之大、小章後,交予許建弘辦理B車之保險理賠。其後,張民達再向陳志偉收取鄧詩翰所提供之本案登記聯單、「鄧至皓」之駕照、私章等資料,交予許建弘以補正B車保險理賠之申請資料,完備以宜蘭市代表會名義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之程序。嗣因富邦產險公司於受理保險理賠申請後,請警方調閱車禍現場附近民宅監視器,發現係假車禍後,乃將假車禍情形告知泰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技術員張永達遂告知莊武將泰安產險公司認為有異而不願賠付,莊武將知悉後轉告陳志偉上情,陳志偉於110年7月1日中午某時至新生派出所觀看監視器影像後知悉東窗事發後,乃分別於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8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撤回A車、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始未能得逞。
三、鄧詩翰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因恐製造假車禍涉及刑責,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鄧至皓」名義接受警察之調查,並接續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鄧至皓」署名共3枚,復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文件、確認或同意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鄧至皓、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被告林智勇、被告陳志偉、被告鄧詩翰)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智勇、陳志偉、被告鄧詩翰均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被告鄧詩翰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分別判處罪刑,嗣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對於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鄧詩翰對於原審就其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不服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鄧詩翰亦就原審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偽造署押罪部分)量刑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罪名、犯罪事實及沒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及檢察官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原審量刑部分、被告鄧詩翰原審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偽造署押罪部分)量刑部分,至被告鄧詩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偽造署押罪部分)罪名、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被告鄧詩翰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部分):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鄧詩翰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偽造署押罪部分)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足認被告鄧詩翰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
2、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鄧詩翰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對象係「鄧至皓」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另被告鄧詩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係表示其收受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核被告鄧詩翰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詩翰於附表編號3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鄧詩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鄧至皓」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車禍案件中,欲達規避責任之同一目的所為數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鄧詩翰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鄧詩翰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詩翰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僅單純受雇於被告林智勇,未能知所進退,因冒用其胞弟名義,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害及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綜合被告鄧詩翰此部分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未取得理賠保險金等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暨斟酌被告鄧詩翰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07頁),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鄧詩翰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鄧詩翰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僅單純受雇於被告林智勇,未能知所進退,因冒用其胞弟名義,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害及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綜合被告鄧詩翰此部分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未取得理賠保險金等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暨斟酌被告鄧詩翰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07頁),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鄧詩翰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鄧詩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被告3人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仁甲、林宜信、張民達、許建弘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林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智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0、415至416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黃仁甲、林宜信、張民達、許建弘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智勇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張民達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0、415至416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張民達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志偉自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主張,均屬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58至360、415至4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9至313、361至375、417至45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對於其等以本案假車禍詐取A車理賠保險金及致B車毀損而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事實,及被告鄧詩翰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被告鄧詩翰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被告林智勇辯稱:這件事一開始是我思慮不周,司機耍了小聰明想去申請保險來理賠,但黃仁甲、林宜信、張民達來跟我報告時,跟我說這有道德風險不要申請B車保險理賠,我也同意他們不要申請保險理賠,也請他們3位不要再繼續申請理賠流程,我不知道張民達還有申請保險,這不是我的本意,我已經明確請他們不要繼續申請,我否認有貪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57至358、4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智勇辯護稱:1、被告林智勇基於下列理由,並未著手對於承保B車之泰安產險公司施以詐術行為:①黃仁甲、林宜信及張民達係於110年6月21日13時57分至14時05分至被告林智勇宜蘭市大福路住家。②被告林智勇對於向B車投保泰安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申請,已於110年6月21日14時許,黃仁甲、林宜信及張民達至被告林智勇住家說明道德風險,不宜申請理賠時,被告林智勇已表示不辦理B車之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申請。③縱認依證人張民達歷次供述,黃仁甲、林宜信及張民達3人一同向被告林智勇報告有道德風險,不宜申請公務車理賠時,被告林智勇還在考慮,還沒有決定繼續提出B車理賠申請,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不得逕為被告林智勇不利之認定。④B車投保之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書,最終何以仍由泰安產險公司收受,應係許建弘告知張民達確認兩車非屬同一人可以辦理,故張民達在得知「自己賠自己有道德風險」之前提不存在後,即由許建弘於110年6月24日前往代表會收件(攜回理賠用印完成之理賠申請書),但張民達並未於向泰安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前,再次向被告林智勇確認。2、被告陳志偉於支付B車修車費時,才知道B車有向泰安產險提出理賠申請。
3、本案係被告林智勇接受建議以車碰車方式製造符合A車丙式車體險理賠條件,過程中雖有使用B車之公務車,但並無國家統治任務之行為牽涉其中,此與「國家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應無涉,被告林智勇應不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要件,且B車保險理賠與被告公務員法定職務沒有關係,被告林智勇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4、依卷附泰安產險公司112年11月16日函覆該公司保險理賠係在110年6月24日受理B車保險理賠申請,但被告早在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黃仁甲、林宜信、張民達3位公務員表示有道德風險疑義時,被告林智勇就以點頭方式同意該3人提議不辦理保險理賠,泰安產險公司受理B車理賠是張民達違反被告林智勇決議所為,被告林智勇事前不知道有申請保險理賠,自無犯罪支配可能,不應成立間接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452至456、467至475頁)。被告陳志偉辯稱:我只知道A車有向富邦產險公司出險,後來有去撤回A車之保險理賠申請,我並不知道B車也有申請保險理賠,我是110年7月27日去付B車修車費時,才知道B車也有申請保險理賠,我否認涉有貪污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14、4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志偉辯護稱:1、黃仁甲、林宜信及張民達3人係於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同案被告林智勇住處報告申請理賠有道德風險疑慮,被告林智勇即同意不申請泰安產險公司理賠;在此之前被告林智勇雖有申請B車理賠之意思,但在黃仁甲、林宜信及張民達3人至其住處向被告林智勇說明其等疑慮後,被告林智勇即打消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念頭。2、黃仁甲、林宜信及張民達3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同案被告林智勇住處向其報告申請理賠有道德風險疑慮後,被告林智勇有點頭,黃仁甲、林宜信的解讀均認為被告林智勇有同意不申請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之意。3、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及證人黃仁甲、林宜信等人並不知悉張民達有將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交付許建弘之情事。4、本案係張民達誤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實際上林智勇並無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意思,否則在110年7月2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撤回A車保險理賠申請後,理應一併向泰安產險公司撤回B車保險理賠申請,豈會遲至同年7月28日始撤回保險理賠申請,是B車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並未達於著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39、456至461頁)。被告鄧詩翰辯稱:我沒有毀損公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鄧詩翰辯護稱:依本案假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發生毀損公物指揮者係被告林智勇,駕車係被告陳志偉,都不是被告鄧詩翰,發生假車禍後是被告林智勇、陳志偉與呂育叡3人在現場觀看車輛受損情況,被告鄧詩翰毫不在乎,事後被告鄧詩翰更離開現場,顯見被告鄧詩翰對毀損公物不知情,也沒有下手實施行為,被告鄧詩翰是在員警到場後,由被告陳志偉要求被告鄧詩翰向員警坦承係肇事駕駛,被告鄧詩翰當場無法推諉始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
惟查:
1、本案發生時,被告林智勇係宜蘭市代會主席,被告陳志偉為宜蘭市代會臨時人員,被告鄧詩翰係受雇於被告林智勇。且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製造本案假車禍,因被告陳志偉之汽車執照已遭吊銷,由被告鄧詩翰以胞弟「鄧至皓」名義接受警察之調查,在本案登記聯單等文書上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再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以本案假車禍為由,申請A車保險理賠以詐取財物。被告陳志偉並有以通信軟體LINE將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鄧至皓駕照影本傳送給張民達,張民達復依行政流程以市民代表會之名義向泰安產險公司提出B車保險理賠。而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受理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復分別於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8日撤回。另被告陳志偉有於110年7月1日中午某時至新生派出所觀看本案假車禍之監視器影像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28、234、274、278、290、297-298、606-607頁),並經證人許彥隆、鄧至皓、郭定衡、蕭世駿、劉倚帆、林世傑、林偉葳、呂育叡、莊武將、伍木祥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許建弘於偵訊中,證人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0至56、59至60、64、66至72、75至76、100至105、122至123、125至126、128、130至131、146至
147、149至157、169至171、174至179、191至192、194至19
7、202至203頁,111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下稱第907號偵卷】一第26至27、40至42、49至50、74至76、88至92、96至97、111至112、122至123頁,第907號偵卷二第21至-22、203至209、217至221頁,第907號偵卷三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467至533頁),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10年7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777號函暨所附A車相關投保及理賠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下稱第1869號偵卷】第28至48頁)、客戶服務一部110年6月29日客一字第1101000149號函(見第1869號偵第48頁反面)、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自用汽車保險資料(見第907號偵卷三第179、181至195頁)、泰安產險公司110年8月9日(110)個理字第087號函暨所附B車保險及出險理賠申請資料(見第1869號偵卷第90至102頁)、111年1月26日(111)個理字第007號函暨所附理賠文件(見第1869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見第907號偵卷三第175頁至第178頁反面)、陳志偉應徵宜蘭市代會110年臨時人員甄選報名文件(見第1869號偵卷第169至172頁)、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第907號偵卷一第53至64頁)、員警林世傑之職務報告(見第907號偵卷三第23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3月7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052672號、第1110039028號函(見第907號偵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卷第4至5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見他卷第242至244、253至255頁)、現場照片6張(見他卷第27至28頁)、張民達與許建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第907號偵卷二第14至15頁)、莊武將與被告林智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第907號偵卷二第90頁)、被告陳志偉與林智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第907號偵卷二第90頁反面)、莊武將與許彥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第907號偵卷二第211至213頁)、A車車損照片52張(見第1869號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反面)等附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有如附件所載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2至404頁),是被告林智勇、陳志偉上揭自白詐欺取財未遂(申請A車保險理賠部分)、毀損公物(毀損B車部分),及被告鄧詩翰自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
①參諸證人張民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聲請内容都是許建弘
寫的,他寫好之後我才用印。這個行車事故發生,代表會司機陳志偉打電話給我說B車與主席的A車發生追撞行車事故,我請他第一時間向轄區派出所報案,隔天我跟他說要拿報案三聯單及照片給我,我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隔天之後陳志偉跟我說已向派出所備案,我跟他說保險公司需要報案三聯單及他的駕駛人員私章要辦出險,隔一個星期,陳志偉才將報案三聯單、駕駛私章、駕駛執照送到代表會,我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出險,主席的小章、代表會的大章及鄧至皓三個章都是我蓋的;6月18日發生事故之後我有請陳志偉提供駕駛人的駕照、印章及現場草圖,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報案紀錄、現場草圖、相片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申請資料一直到6月23日才取得相關資料,我聯絡泰安保險許建弘,請他來代表會辦理出險事宜等語(見他卷第146頁正反面,第907號偵卷一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當天陳志偉有跟我說B車有發生交通事故,我有跟他聯繫請他提供警察機關的證明文件,要申請保險出險事宜,他應該是在隔一、兩天交給我的,確切時間我無法記得;我用印後交給保險公司業務員許建弘提出理賠申請,事後覺得不妥,跟林宜信、黃仁甲在當天下午去找林智勇;像是申請或撤銷部分都是陳志偉在做一些聯繫的事情;鄧至皓駕照、印章都是陳志偉拿給我的;應該是保險公司先將申請書拿來給我用印,有些資料是後續才補給他,用印後申請書保險公司就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0、519至521、529頁)。證人林宜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出險申請單我們有用印,但是沒有押日期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111頁反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之後張民達沒有再告知我他在6月24日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因為當時蓋好了申請書,我們就認為那當下是要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3頁)。證人黃仁甲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事後我、張民達及林宜信覺得不妥,才去找林智勇,我們有同意蓋用代表會章之後才去找林智勇等語(見原審卷第469頁)。足見被告陳志偉於本案假車禍當天發生後,隨即告知張民達A車與B車發生車禍須辦理保險理賠,而證人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3人至被告林智勇住處說明前,早已完成B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之用印,並將理賠申請書交予許建弘申請保險理賠。故張民達將保險理賠書交予許建弘時,已完成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程序,僅係因資料不完備,張民達才再向被告陳志偉收取「鄧至皓」之駕照等資料,再將資料補正交予許建弘,堪認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於張民達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並交付許建弘時,業已完成B車保險理賠之申請程序甚明。
②又徵諸被告陳志偉於調詢時供稱:我的構想係B車是保全險,
用該車輛撞林智勇的A車,可以由保險公司負擔全部理賠;我在事故隔天有打電話給張民達,告知他公務車出車禍要辦理出險;都是由我與張民達聯繫的辦理出險,我打電話給張民達告訴他B車發生事故所以要辦出險;張民達會認為我講的話就是林智勇交代的,是因為之前林智勇有要交辦的事項,如送禮、餐會、送花等事物,會由我轉達給市民代表會人員等語(見他卷第208頁反面、第211、212頁反面、第2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月18日早上我跟張民達講B車撞到要辦出險的事,張民達跟我說需要開車的人的駕照、印章,我有將報案的資料傳給張民達,我請鄧詩翰將駕照正反面傳給我,我再LINE給張民達等語(見他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張民達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共謀以A車、B車碰撞而製造假車禍,目的為以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以負擔被告林智勇之A車維修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志偉於本案假車禍後,即由其負責聯繫張民達,並提供申請保險理賠所需資料予張民達,以利張民達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足認被告陳志偉所為顯係為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以負擔被告林智勇之A車維修費用。益徵被告林智勇與被告陳志偉間具有詐領理賠保險金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智勇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智勇事前不知道有申請保險理賠,自無犯罪支配可能,不應成立間接正犯云云,自非可採。
③另依證人劉倚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收到理賠申請後,我
在登記聯單上看到鄧至皓所留的電話,就打電話過去問鄧先生發生情形,他說他前車減速他超車,未注意就追撞上去,我再聯絡對方駕駛林智勇,林智勇沒有接電話,我就發簡訊給林智勇,内容大概是車子如果入廠維修請跟我們聯絡等語(見他卷第130至131頁)。被告林智勇於調詢時雖供稱:110年6月17日那天下午4點多,我在開A車回家路途中撞到電線桿,就打電話給當時代表會司機陳志偉詢問要如何處理,陳志偉看完A車的車損情形便向我表示如果要出險要有現場圖及實際報案紀錄,因此陳志偉就叫我先把A車開回原本撞到電線桿的地方,便看到陳志偉開B車撞上A車的車尾,之後我有見到警察前來處理車禍。隔幾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詢問陳志偉後續如何處理,陳志偉向我表示,他有將A車及B車辦理出險;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我沒看過,我也不清楚申請的細節,但我知道這是陳志偉去處理的;我印象中當時陳志偉兩車都有申請保險理賠,我覺得不妥,印象中我當時在110年6月底,就要求陳志偉將兩臺車的保險理賠都撤回等語(見他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29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印章都放在代表會,車禍時只要我們跟他們講,他們就會蓋章申請,是陳志偉跟他們講的;我知道是違法的,第一時間跟陳志偉講兩邊都不要申請,陳志偉跟我講已經申請了,我就說那就不要去申請等語(見他卷第271頁反面、第272頁)。惟揆諸證人張民達上開證述內容,B車已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倘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未經被告林智勇授權,或經由被告林智勇透過被告陳志偉通知,宜蘭市代會之承辦人員自不可能於B車理賠申請書上蓋用林智勇及宜蘭市代會之印章,而本案假車禍發生後,被告林智勇均係經由被告陳志偉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亦據證人張民達證述及被告陳志偉供述明確,顯見本案被告林智勇係透過被告陳志偉處理B車之保險理賠事宜至明。又依被告林智勇上開供述,其應早已知悉被告陳志偉有辦理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事宜,否則其嗣後無庸另要求被告陳志偉撤銷保險理賠申請。另依證人劉倚帆上開證述內容,其雖未能以電話聯繫被告林智勇確認車禍發生情形,惟證人劉倚帆既另以簡訊通知被告林智勇車輛進廠維修後,應通知泰安產險公司等情,被告林智勇於收到證人劉倚帆上開簡訊內容,亦未曾向泰安產險公司表達其並未申請保險理賠之意,益徵被告林智勇主觀上確具有辦理B車保險理賠之故意甚明。被告林智勇於被告林智勇於調詢時上開供述,自非可採,尚難執為被告林智勇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3人係共謀以假車禍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於
本案假車禍發生後,由被告陳志偉居間與張民達、被告鄧詩翰聯繫並提供理賠所需相關資料予張民達,張民達即依代表會之行政流程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後,先將保險理賠申請書交予許建弘辦理保險理賠,待收齊理賠資料後再一併交予許建弘辦理,被告陳志偉並有向被告林智勇說明A車及B車均有辦理保險等情,業據證人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劉倚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3人縱認未必確實知悉B車申請保險理賠之切確日期,惟觀諸上開為辦理B車保險理賠事宜,所為之聯繫、提供資料等過程,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對於B車已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有向泰安產險申請B車保險理賠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徵諸證人張民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6月18日發生事故之後
我有請陳志偉提供駕駛人的駕照、印章及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報案紀錄、現場草圖、相片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申請資料一直到6月23日才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21日就拿到鄧至皓的駕照和印章,應該是保險公司比較晚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11至512頁),及被告陳志偉一開始即欲以B車之保險金支付A車之維修費用,而被告陳志偉亦自承均係由其替被告林智勇辦理保險理賠,嗣後更提供證人張民達B車之保險理賠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如被告林智勇確有告知被告陳志偉其不欲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則被告陳志偉理應盡速連繫張民達取消保險理賠申請,惟實際上被告陳志偉當時並未立即採取任何取消保險理賠申請之作為。是被告陳志偉辯稱其不知道有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志偉主觀上認為並未申請B車保險理賠,或被告林智勇向被告陳志偉表示不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另參諸證人林宜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跟林智勇講的時
候,林智勇沒有很驚訝的說他沒有交代陳志偉要申請B車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50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3人一同去林智勇服務處面見主席林智勇,把我們剛才我說的想法跟疑慮向林智勇說明,自己的車賠自己的車這樣不是很恰當。我們秘書黃仁甲當時也有向林智勇報告我有申請出險,我們跟主席說這樣申請保險會被質疑,並不恰當,因為年底要選舉,民眾可能會將這種自己車賠自己車會質疑,林智勇主席當下說他會想一下,是否要申請理賠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75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宜信、張民達向被告林智勇報告不宜辦理B車保險理賠申請時,被告林智勇當場並未有不知B車已申請保險理賠之態度,且黃仁甲當時亦再次向被告林智勇報告B車申請保險理賠情況,被告林智勇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告林智勇於調詢時供稱:隔幾天我有詢問陳志偉後續如何處理,陳志偉向我表示,他有將A車及B車辦理出險,當時我聽到很不解還很憤怒,我認為陳志偉把簡單的事情複雜化,所以我就立即喝止陳志偉停止全部的申請理賠等語(見他卷第225頁反面),則被告林智勇所稱上開喝止被告陳志偉辦理保險理賠之行為,如係在張民達等人報告前,則張民達等人報告時被告林智勇應可表示其早已要求不要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如係在張民達等人報告後,依被告林智勇於原審供稱其係在張民達等人報告後始知悉有辦理B車保險理賠事宜,則被告林智勇自不可能於事後再度質問被告陳志偉後續辦理情形,甚而可表示憤怒並喝止被告陳志偉停止申請理賠,是被告林智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能採為被告林智勇不同意申請B車保險理賠之有利依據。
⑶再參諸證人張民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下林智勇並沒
有確切的說完全不要申請,我們還是跟保險公提出申請程序繼續在走。我的認知,點頭應該是表示知道這件事情。後續還是申請是因為並沒有接到完全停止撤回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第512至513頁);證人林宜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3人一起去林智勇主席大福路住處,張民達先做他公務車出險的部分說明,黃仁甲及我也建議主席林智勇這個案件請慎重考慮,盡量不要申請,我們這樣講林智勇應該就知道我們的意思,主席林智勇現場只是點頭,並沒有做其他的指示,點頭就我個人認知是他知道這件事情,也會再考慮清楚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及證人黃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就跟主席林智勇聯繫,跟林宜信、張民達去宜蘭市大福路主席住家,跟主席報告B車追撞A車,二個等於是同一個人,請主席不要辦出險,林智勇就點頭,我的解讀是林智勇同意我們不要辦出險這樣子處理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1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林智勇主席的態度是他有聽進去這件事情,他會做考慮,但當下並沒有言詞的表示,只有有點頭的動作,我們感覺是他有接受這件事情;林智勇當時沒有指示要撤回或不要申請理賠,我們只是向他報告,讓他知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90、499至500頁),證人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3人於向被告林智勇報告不宜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後,被告林智勇當場並未有表示任何撤回保險申請之言語,僅於其等報告後點頭,惟被告林智勇點頭所代表之意思,依證人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上開證述內容,僅能大略猜測其意思,並未達足資認定被告林智勇已明確表達要撤回保險理賠申請,而衡諸被告林智勇係擔任宜蘭市代會主席,對於宜蘭市代會之公務有准否之權限,本案如未經被告林智勇允許,於宜蘭市代會內服務之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自不可能違反被告林智勇之意願而辦理,足見被告林智勇當時並未明確表達撤回申請保險理賠之意,否則申請B車保險理賠對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而言,均無任何好處,其等應會聯繫遵從被告林智勇之意,向泰安產險公司撤回保險理賠申請。是本件張民達於收齊被告陳志偉所提供之理賠資料後,仍將理賠資料提供予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顯係因張民達並未接收到被告林智勇任何不要申請保險理賠之命令乙節,足堪認定。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智勇已向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3人表示不申請B車保險理賠,被告林智勇並未有申請B車保險理賠之意,係張民達誤為申請保險理賠云云,均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黃仁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3人一起去找林智勇
,是說因為快要到選舉了有道德風險,不宜這樣做。主席是有點頭,我覺得主席就是同意我們要撤銷,就是不要再申請這個理賠案件;因為我們常常跟主席在溝通,很多業務上的溝通他會點頭。我常跟主席在接觸,點頭我的認知就是他同意我的說法不要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468至469頁);證人林宜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建議主席這件事情可以再考慮,當然最好的結果是不要申請。林智勇點點頭我的解讀是他有接受我們的建議,因為我們尊重主席,主席這樣的表示,我們覺得我們的目的應該是已經達到了,蠻大的機會主席會聽我們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惟參諸證人黃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後續,我都交給張民達去處理。後來張民達跟我說保險業務員跟他說這案子有還原現場的情況,監視器也有調到畫面,我跟張民達說那這樣子就不要繼續申辦,張民達說好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主席是沒有主動明確表示就不要辦了,有點頭是真的;跟主席報告說這件案子不要申請理賠後什麼都沒做,章是我決定要蓋的,沒有後續去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473、484至485頁);證人林宜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們申請書上大小章已經蓋給陳志偉,又已經跟主席林智勇報告請主席考慮不要申請的這件事,所以我個人認為這件事也就這樣子結束,就沒有再去管了,我後來想到這件事的時候去問張民達,張民達表示司機已經辦理撤回申請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1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申請書是不是有拿去保險公司做理賠的動作我並不清楚。因為事後都沒有相關理賠金額出來,所以我認為這件理賠案件沒有申請,我的認知是這樣,但事後我問總務張民達,張民達說這件案子已經撤回,我在那個當下認為是連申請都沒有;我跟黃仁甲、張民達跟林智勇見面後,沒有辦法確定林智勇是不要申請的,沒有人說要去把理賠申請書拿回來,黃仁甲、張民達都沒有跟我說林智勇說不要申請了,我們三人在回程時沒有談到主席說就不要申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1、507至508頁)。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既明知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已完成用印,於向被告林智勇報告後,被告林智勇與其等卻未有任何撤回保險理賠申請之討論或舉動,且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智勇同意不申請理賠等語,參諸其等上開證述語意均屬臆測之詞,堪認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於原審上開證詞顯係於開庭時面對被告林智勇在庭之壓力,因而證述被告林智勇當時之舉動有不申請保險理賠之意。另參以諸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歷次證述內容,被告林智勇均未曾向其等表示不要申請保險理賠,且證人黃仁甲、林宜信於向被告林智勇報告離去後,亦未有任何撤回或阻止保險理賠申請之行為,是證人黃仁
甲、林宜信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被告林智勇有撤回保險理賠申請之意思等語,核與卷證事實顯然不符,自係迴護被告林智勇、陳志偉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有利之認定。
⑸又參諸證人莊武將於調詢時證稱:隔一兩天之後,對造泰安
產險公司的理賠技術員張永達,來奥迪北區南港廠會簽,他就在維護估價單上面會簽並簽名,我就影印1份交由帶回,但隔一兩天的早上張永達跑來南港廠找我,向我表示泰安公司主管認為本案怪怪的,可能無法理賠,所以他把維護估價單上的會簽及簽名用立可帶塗掉,依照流程,因為泰安產險公司已明白告知可能無法理賠,我一定要告訴車主目前的泰安產險說可能無法理賠,看車主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志偉表示泰安產險說你們這件怪怪的可能不理賠,看你們要怎麼處理。後來又隔了一兩天,陳志偉聯絡我並向我表示A車不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42頁);及被告陳志偉於調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本案的保險應該是B車撞A車,應該是由泰安產險出險,但後來我瞭解,莊武將是先向富邦產險辦理出險,所以可能莊武將是跟我講說「泰安公司覺得怪怪時」,我的理解是富邦產險有意見等語(見第907號卷二第27頁),足見證人莊武將通知被告陳志偉於泰安產險公司不予理賠後,因證人莊武將僅負責辦理A車之保險理賠,被告陳志偉遂透過證人莊武將撤銷A車之保險理賠聲請,自不可能如被告陳志偉所辯其係於110年7月27日去付B車修理費時,才知道B車有申請保險理賠云云。是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至就B車保險理賠撤回申請時間,被告陳志偉究係因撤回B車保險理賠尚需由宜蘭市代會用印而延誤撤回時機,或因別有顧慮而未能即時向泰安產險公司撤回申請,因被告陳志偉既已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自無礙於本案被告林智勇、陳志偉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志偉就B車申請保險理賠並未達於著手程度云云,自非可採。⑹綜上所述,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
3、被告鄧詩翰涉犯毀損公物(毀損B車)部分:徵諸證人呂育叡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是林智勇先載我去車禍現場,後來司機陳志偉、鄧詩翰二人開宜蘭市代會福特公務車,我不確定是陳志偉或鄧詩翰開過去的,到現場時我知道他們要做假車禍;因為事發到現在已有一段時間,我已不記得是聽到誰在講要製造假車禍,我印象中當天是林智勇、陳志偉及鄧詩翰在談要以後車追撞前車製造假車禍等語(見他卷第196頁反面、第20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鄧詩翰於本案假車禍發生前,即已乘坐B車至本案假車禍發生地;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鄧詩翰於本案假車禍發生過程中,有往返於A車及B車間,並在旁觀看本案假車禍之發生過程,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2至404頁)。衡諸被告鄧詩翰平日僅負責被告林智勇服務處環境清潔、購買三餐、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卻於假車禍發生當日20時許,隨同被告陳志偉至車禍現場,並全程參與本案假車禍過程,顯見被告鄧詩翰主觀上對於被告林智勇、陳志偉要以B車製造本案假車禍應已知悉,是被告鄧詩翰與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間具有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鄧詩翰與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間既具有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則依共同正犯之犯意共同、責任共同之法理,被告鄧詩翰自應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毀損公物(毀損B車)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鄧詩翰辯稱其並未毀損公物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鄧詩翰辯護稱:依本案假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發生毀損公物指揮者係被告林智勇,駕車係被告陳志偉,都不是被告鄧詩翰,發生假車禍後是被告林智勇、陳志偉與呂育叡3人在現場觀看車輛受損情況,被告鄧詩翰毫不在乎,事後被告鄧詩翰更離開現場,顯見被告鄧詩翰對毀損公物不知情,也沒有下手實施行為,被告鄧詩翰是在員警到場後,由被告陳志偉要求被告鄧詩翰向員警坦承係肇事駕駛,被告鄧詩翰當場無法推諉始承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即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復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故若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藉職務上之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智勇經選舉為宜蘭市代會主席後,其對內有否准宜蘭市代表會內各項會務之決定權,對外則有代表宜蘭市代會之權,則被告林智勇不僅藉其職務上所有之上開權限,調度、運用B車以製造本案假車禍,更憑藉其身為宜蘭市代會主席之權,令張民達依行政流程對泰安產險公司以宜蘭市代會名義辦理B車之保險理賠,則無論係車輛之調度、宜蘭市代會內部申請理賠之准否、以宜蘭市代會名義對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係宜蘭市代會主席之權責,足認被告林智勇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智勇辯護稱:本案係被告林智勇接受建議以車碰車方式製造符合A車丙式車體險理賠條件,過程中雖有使用B車之公務車,但並無國家統治任務之行為牽涉其中,此與「國家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應無涉,被告林智勇應不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要件,且B車保險理賠與被告公務員法定職務沒有關係,被告林智勇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林智勇係經地方選舉而當選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並經由各當選之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互選為該市民代表會主席,因而有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所規定對外代表該市民代表會,對內具綜理該市民代表會會務之職權,足見其上開職權係有特別規範於地方制度法內,已與一般公務員有所不同,其透過法規賦予之特別權利而詐取財物,實難謂其所為與公共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況被告林智勇藉由國家法律所賦予其特別之職權,不僅有權調度宜蘭市代會之公務車,更利用其有否准宜蘭市代會各項業務之權利,以宜蘭市代會之名義辦理B車之保險理賠,被告林智勇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至為明顯;另依上揭說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除職務本身之機會外,只要職務上所衍生之任何機會即足當之,本無特別限制需涉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且縱使職務上未有決定權之情況,仍可能成立本罪,遑論被告林智勇所為不僅係利用其職務本身所有之機會,更進一步利用該職務所有之決定權,其所為自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次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3人以B車製造本案假車禍致B車受損之事實,就A、B車分別向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核被告林智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2罪、刑法第138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陳志偉、鄧詩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2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3人係以B車製造本案假車禍致B車受損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562頁,本院卷第412頁),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五)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莊武將、張民達等人申請保險理賠,而為上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志偉、鄧詩翰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智勇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六)被告3人雖以B車製造本案假車禍致B車受損之事實,就A、B車分別向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暫不論係先由富邦產險公司或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可能區分為數行為,惟其等既係基於同一獲取140萬餘元保險理賠金之目的,且製造、利用同一假車禍等行為相互間具有重疊及部分合致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3人連續向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七)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卻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等目的係在利用被告林智勇執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參諸證人許彥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調到監視器之後,沒有跟當事人戳破是假車禍,也未跟車廠說我們有證據知道不能賠,還在等公司回應,再過了幾天之後,修車廠的「武將」(即莊武將)就打電話給我,說當事人林智勇知道我們有去調監視器的畫面,所以他要撤回。該撤回的聲請書也是我們提供給「武將」,讓「武將」給林智勇簽的等語(見他卷第56頁正反面);證人莊武將於調詢證稱:泰安產險的張永達有告訴我說,泰安的主管認為這個案子怪怪的,高永煜又告訴我泰安的人有告訴富邦的主管這件案子怪怪的,高永煜有告訴我有人看到監視器畫面,該車禍是加工處理過的,我擔心車輛維修將近100萬元,產險公司不理賠,到時請不到款項,所以我就以LINE聯繫陳志偉,告訴他有人看到監視器畫面,隔了2、3天之後陳志偉才告訴我理賠要撤回,我就跟許彥隆說這件要撤回。高永煜110年6月23日來奥迪北區南港廠找我看維修估價,並且有蓋章核批,時間是6月23日上午9時,我就影印1份蓋店章交給高永煜帶回富邦產險,他當天就上陳,主管郭世樑6月24日簽章,所以高永煜打電話告訴我的時間應該是6月23日之後的2、3天。另泰安產險張永達是在6月23日之後的1、2天來奥迪北區南港廠會簽,我也有影印1份交給他帶回去,但隔天早上張永達就再來奥迪北區南港廠找我,表示泰安產險的高層覺得這件理賠案怪怪的,可能不理賠,並且將會簽塗掉就離開了。我以LINE聯繫陳志偉是在張永達來塗銷會簽之後,但是隔幾天我記不清楚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二第207頁正反面);及被告陳志偉於調詢時供稱:是莊武將告訴我,保險公司有意見,因此我才去新生派出所瞭解車禍處理情形,後來確定很複雜後,我就請莊武將提供保險撤銷理賠申請書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二第27頁)。堪認本件被告陳志偉係知悉已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後,未免事態擴大,才撤回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甚明。另參以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於知悉本案為假車禍後,即已不願賠付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然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既已不可能給付保險金,則被告3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因無從獲得保險理賠而未遂。而本案被告陳志偉既係於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均知悉為假車禍後,才撤回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則本案詐欺取財結果之不發生,並非出於被告3人自願之中止行為甚明,附此敘明。
(九)被告鄧詩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鄧詩翰前於106年11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被告鄧詩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鄧詩翰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雖係詐欺取財罪,惟與本件被告鄧詩翰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縱被告鄧詩翰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亦難認被告鄧詩翰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鄧詩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理由中均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且其因詐取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被告鄧詩翰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一)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輕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考量被告鄧詩翰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固與被告林智勇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係處於聽從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指示被動配合,而非主動造意、計畫本案犯罪之人,可責性較輕,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志偉雖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觀諸被告陳志偉整體犯罪過程,被告陳志偉非僅被動聽從被告林智勇之指示,其為謀求被告林智勇之利益及獲得被告林智勇之肯定,不惜駕駛公務車製造假車禍,並積極為被告林智勇處理一切報警及保險理賠事宜,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成立程度上,與被告林智勇有同等之惡性,而非次要之角色,經衡酌此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十二)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鄧詩翰辯護人固主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告鄧詩翰是依照職場主管交辦事項才觸犯本件犯行,如減刑仍有過重的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查,被告鄧詩翰所涉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等減刑事由,於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已甚低,與其犯罪情節相互衡平,並無明顯輕重失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鄧詩翰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3人以B車製造本案假車禍致B車受損,並就A、B車分別向富邦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2罪、刑法第138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B車部分),原審審理後於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惟理由欄卻僅就毀損B車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部分,認被告3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38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就A車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部分,則未認定被告3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本件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全部犯行云云;被告鄧詩翰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亦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毀損公物犯行及請求就其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2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固均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部分及被告鄧詩翰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上訴及被告鄧詩翰否認毀損公物犯行暨請求就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從輕量刑之上訴均無理由:
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鄧詩翰上訴意旨則否認毀損公物犯行暨請求就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參諸證人張民達、林宜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黃仁甲於原審審理中上開審證述內容(見他卷第146頁正反面,第907號偵卷一第75頁、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469、503、510、519至521、529頁),足見被告陳志偉於本案假車禍當天發生後,隨即告知張民達A車與B車發生車禍須辦理保險理賠,而證人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3人至被告林智勇住處說明前,早已完成B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之用印,並將理賠申請書交予許建弘申請保險理賠。故張民達將保險理賠書交予許建弘時,已完成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程序,僅係因資料不完備,張民達才再向被告陳志偉收取「鄧至皓」之駕照等資料,再將資料補正交予許建弘,堪認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鄧詩翰於張民達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並交付許建弘時,業已完成B車保險理賠之申請程序甚明。㈡又徵諸被告陳志偉於調詢時供稱:我的構想係B車是保全險,用該車輛撞林智勇的A車,可以由保險公司負擔全部理賠;我在事故隔天有打電話給張民達,告知他公務車出車禍要辦理出險;都是由我與張民達聯繫的辦理出險,我打電話給張民達告訴他B車發生事故所以要辦出險;張民達會認為我講的話就是林智勇交代的,是因為之前林智勇有要交辦的事項,如送禮、餐會、送花等事物,會由我轉達給市民代表會人員等語(見他卷第208頁反面、第21
1、212頁反面、第2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月18日早上我跟張民達講B車撞到要辦出險的事,張民達跟我說需要開車的人的駕照、印章,我有將報案的資料傳給張民達,我請鄧詩翰將駕照正反面傳給我,我再LINE給張民達等語(見他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張民達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共謀以A車、B車碰撞而製造假車禍,目的為以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以負擔被告林智勇之A車維修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志偉於本案假車禍後,即由其負責聯繫張民達,並提供申請保險理賠所需資料予張民達,以利張民達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足認被告陳志偉所為顯係為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以負擔被告林智勇之A車維修費用。益徵被告林智勇與被告陳志偉間具有詐領理賠保險金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㈢另依證人劉倚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收到理賠申請後,我在登記聯單上看到鄧至皓所留的電話,就打電話過去問鄧先生發生情形,他說他前車減速他超車,未注意就追撞上去,我再聯絡對方駕駛林智勇,林智勇沒有接電話,我就發簡訊給林智勇,内容大概是車子如果入廠維修請跟我們聯絡等語(見他卷第130至131頁)。被告林智勇於調詢時雖供稱:
110年6月17日那天下午4點多,我在開A車回家路途中撞到電線桿,就打電話給當時代表會司機陳志偉詢問要如何處理,陳志偉看完A車的車損情形便向我表示如果要出險要有現場圖及實際報案紀錄,因此陳志偉就叫我先把A車開回原本撞到電線桿的地方,便看到陳志偉開B車撞上A車的車尾,之後我有見到警察前來處理車禍。隔幾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詢問陳志偉後續如何處理,陳志偉向我表示,他有將A車及B車辦理出險;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我沒看過,我也不清楚申請的細節,但我知道這是陳志偉去處理的;我印象中當時陳志偉兩車都有申請保險理賠,我覺得不妥,印象中我當時在110年6月底,就要求陳志偉將兩臺車的保險理賠都撤回等語(見他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29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印章都放在代表會,車禍時只要我們跟他們講,他們就會蓋章申請,是陳志偉跟他們講的;我知道是違法的,第一時間跟陳志偉講兩邊都不要申請,陳志偉跟我講已經申請了,我就說那就不要去申請等語(見他卷第271頁反面、第272頁)。惟揆諸證人張民達上開證述內容,B車已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倘B車之保險理賠申請未經被告林智勇授權,或經由被告林智勇透過被告陳志偉通知,宜蘭市代會之承辦人員自不可能於B車理賠申請書上蓋用林智勇及宜蘭市代會之印章,而本案假車禍發生後,被告林智勇均係經由被告陳志偉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亦據證人張民達證述及被告陳志偉供述明確,顯見本案被告林智勇係透過被告陳志偉處理B車之保險理賠事宜至明。又依被告林智勇上開供述,其應早已知悉被告陳志偉有辦理A車及B車之保險理賠事宜,否則其嗣後無庸另要求被告陳志偉撤銷保險理賠申請。另依證人劉倚帆上開證述內容,其雖未能以電話聯繫被告林智勇確認車禍發生情形,惟證人劉倚帆既另以簡訊通知被告林智勇車輛進廠維修後,應通知泰安產險公司等情,被告林智勇於收到證人劉倚帆上開簡訊內容,亦未曾向泰安產險公司表達其並未申請保險理賠之意,益徵被告林智勇主觀上確具有辦理B車保險理賠之故意甚明。被告林智勇於調詢時上開供述,自非可採,尚難執為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係共謀以假車禍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於本案假車禍發生後,由被告陳志偉居間與張民達、被告鄧詩翰聯繫並提供理賠所需相關資料予張民達,張民達即依代表會之行政流程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後,先將保險理賠申請書交予許建弘辦理保險理賠,待收齊理賠資料後再一併交予許建弘辦理,被告陳志偉並有向被告林智勇說明A車及B車均有辦理保險等情,業據證人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劉倚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3人縱認未必確實知悉B車申請保險理賠之切確日期,惟觀諸上開為辦理B車保險理賠事宜,所為之聯繫、提供資料等過程,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對於B車已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有向泰安產險申請B車保險理賠之事實,應堪認定。㈤徵諸證人張民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6月18日發生事故之後我有請陳志偉提供駕駛人的駕照、印章及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報案紀錄、現場草圖、相片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申請資料一直到6月23日才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21日就拿到鄧至皓的駕照和印章,應該是保險公司比較晚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11至512頁),及被告陳志偉一開始即欲以B車之保險金支付A車之維修費用,而被告陳志偉亦自承均係由其替被告林智勇辦理保險理賠,嗣後更提供證人張民達B車之保險理賠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如被告林智勇確有告知被告陳志偉其不欲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則被告陳志偉理應盡速連繫張民達取消保險理賠申請,惟實際上被告陳志偉當時並未立即採取任何取消保險理賠申請之作為。是被告陳志偉辯稱其不知道有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志偉主觀上認為並未申請B車保險理賠,或被告林智勇向被告陳志偉表示不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云云,均不足採信。㈥另參諸證人林宜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跟林智勇講的時候,林智勇沒有很驚訝的說他沒有交代陳志偉要申請B車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50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3人一同去林智勇服務處面見主席林智勇,把我們剛才我說的想法跟疑慮向林智勇說明,自己的車賠自己的車這樣不是很恰當。我們秘書黃仁甲當時也有向林智勇報告我有申請出險,我們跟主席說這樣申請保險會被質疑,並不恰當,因為年底要選舉,民眾可能會將這種自己車賠自己車會質疑,林智勇主席當下說他會想一下,是否要申請理賠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75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宜信、張民達向被告林智勇報告不宜辦理B車保險理賠申請時,被告林智勇當場並未有不知B車已申請保險理賠之態度,且黃仁甲當時亦再次向被告林智勇報告B車申請保險理賠情況,被告林智勇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林智勇於調詢時供稱:隔幾天我有詢問陳志偉後續如何處理,陳志偉向我表示,他有將A車及B車辦理出險,當時我聽到很不解還很憤怒,我認為陳志偉把簡單的事情複雜化,所以我就立即喝止陳志偉停止全部的申請理賠等語(見他卷第225頁反面),則被告林智勇所稱上開喝止被告陳志偉辦理保險理賠之行為,如係在張民達等人報告前,則張民達等人報告時被告林智勇應可表示其早已要求不要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如係在張民達等人報告後,依被告林智勇於原審供稱其係在張民達等人報告後始知悉有辦理B車保險理賠事宜,則被告林智勇自不可能於事後再度質問被告陳志偉後續辦理情形,甚而可表示憤怒並喝止被告陳志偉停止申請理賠,是被告林智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自不能採為被告林智勇不同意申請B車保險理賠之有利依據。㈦參諸證人張民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下林智勇並沒有確切的說完全不要申請,我們還是跟保險公提出申請程序繼續在走。我的認知,點頭應該是表示知道這件事情。後續還是申請是因為並沒有接到完全停止撤回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第512至513頁);證人林宜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三人一起去林智勇主席大福路住處,張民達先做他公務車出險的部分說明,黃仁甲及我也建議主席林智勇這個案件請慎重考慮,盡量不要申請,我們這樣講林智勇應該就知道我們的意思,主席林智勇現場只是點頭,並沒有做其他的指示,點頭就我個人認知是他知道這件事情,也會再考慮清楚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及證人黃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就跟主席林智勇聯繫,跟林宜信、張民達去宜蘭市大福路主席住家,跟主席報告B車追撞A車,二個等於是同一個人,請主席不要辦出險,林智勇就點頭,我的解讀是林智勇同意我們不要辦出險這樣子處理等語(見第907號偵卷一第1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林智勇主席的態度是他有聽進去這件事情,他會做考慮,但當下並沒有言詞的表示,只有有點頭的動作,我們感覺是他有接受這件事情;林智勇當時沒有指示要撤回或不要申請理賠,我們只是向他報告,讓他知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90、499至500頁),證人張民達、林宜信、黃仁甲3人於向被告林智勇報告不宜申請B車之保險理賠後,被告林智勇當場並未有表示任何撤回保險申請之言語,僅於其等報告後點頭,惟被告林智勇點頭所代表之意思,依證人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上開證述內容,僅能大略猜測其意思,並未達足資認定被告林智勇已明確表達要撤回保險理賠申請,而衡諸被告林智勇係擔任宜蘭市代會主席,對於宜蘭市代會之公務有准否之權限,本案如未經被告林智勇允許,於宜蘭市代會內服務之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自不可能違反被告林智勇之意願而辦理,足見被告林智勇當時並未明確表達撤回申請保險理賠之意,否則申請B車保險理賠對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而言,均無任何好處,其等應會聯繫遵從被告林智勇之意,向泰安產險公司撤回保險理賠申請。是本件張民達於收齊被告陳志偉所提供之理賠資料後,仍將理賠資料提供予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顯係因張民達並未接收到被告林智勇任何不要申請保險理賠之命令乙節,足堪認定。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智勇已向張民達、黃仁甲、林宜信3人表示不申請B車保險理賠,被告林智勇並未有申請B車保險理賠之意,係張民達誤為申請保險理賠云云,均不足採信。㈧另就被告鄧詩翰涉犯毀損公物(毀損B車)部分,徵諸證人呂育叡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是林智勇先載我去車禍現場,後來司機陳志偉、鄧詩翰二人開宜蘭市代會福特公務車,我不確定是陳志偉或鄧詩翰開過去的,到現場時我知道他們要做假車禍;因為事發到現在已有一段時間,我已不記得是聽到誰在講要製造假車禍,我印象中當天是林智勇、陳志偉及鄧詩翰在談要以後車追撞前車製造假車禍等語(見他卷第196頁反面、第20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鄧詩翰於本案假車禍發生前,即已乘坐B車至本案假車禍發生地;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鄧詩翰於本案假車禍發生過程中,有往返於A車及B車間,並在旁觀看本案假車禍之發生過程,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2至404頁)。衡諸被告鄧詩翰平日僅負責被告林智勇服務處環境清潔、購買三餐、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卻於假車禍發生當日20時許,隨同被告陳志偉至車禍現場,並全程參與本案假車禍過程,顯見被告鄧詩翰主觀上對於被告林智勇、陳志偉要以B車製造本案假車禍應已知悉,是被告鄧詩翰與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間具有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鄧詩翰與被告林智勇、陳志偉間既具有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則依共同正犯之犯意共同、責任共同之法理,被告鄧詩翰自應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毀損公物(毀損B車)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㈨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3人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鄧詩翰並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暨量刑裁量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是本件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三)檢察官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2人量刑之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2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被告林智勇身為民選之地方民意代表,不知廉潔自持,為圖謀保險理賠金用以維修其個人車輛,不惜委棄人民託付其反映民意、審查預算、監督市政執行之信賴,反利用其所有之權限以公務車詐領保險金,形同將政府資源視同個人資源濫用,敗壞官箴;被告陳志偉為宜蘭市代會臨時駕駛人員,與被告林智勇共謀以公務車製造假車禍,並居中協調各項事務,一味袒護被告林智勇,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均僅坦承部分輕罪犯行,可見其等於犯後仍飾詞矯飾、推諉卸責,難認已有完全悔意,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再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未取得理賠保險金等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07頁),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2人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2人之量刑上訴,均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鄧詩翰前於106年11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尚非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2頁),被告林智勇身為民選之地方民意代表,不知廉潔自持,為圖謀保險理賠金用以維修其個人車輛,不惜委棄人民託付其反映民意、審查預算、監督市政執行之信賴,反利用其所有之權限以公務車詐領保險金,形同將政府資源視同個人資源濫用,敗壞官箴;被告陳志偉為宜蘭市代會臨時駕駛人員,與被告林智勇共謀以公務車製造假車禍,並居中協調各項事務,一味袒護被告林智勇;被告鄧詩翰僅單純受雇於被告林智勇,未能知所進退,而與公務員共同詐取財物觸犯法律,另因冒用其胞弟名義,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害及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均僅坦承部分輕罪犯行,可見其等於犯後仍飾詞矯飾、推諉卸責,難認已有完全悔意,犯罪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鄧詩翰雖坦承本件詐取財物未遂犯行,惟仍否認毀損公物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另綜合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未取得理賠保險金等所侵害法益程度;暨斟酌被告林智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就讀碩士研究所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其現擔任宜蘭市代表會主席,月薪7至8萬元;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現從事園藝工作,月薪4至5萬元;被告鄧詩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肆業,未婚,現在洗衣廠工作,月薪4萬元等個人智識、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各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3人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4項所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134條、第138條、第3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假車禍勘驗結果
一、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二、勘驗時間:110年6月17日20時4分19秒許至20時28分13秒許
三、勘驗結果:APW-1111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向右側行駛(20時4分54秒許),在路旁停等車輛後,即迴轉行駛在對向車道(20時5分20秒許),車頭停在一根電線桿旁(20時5分37秒許),副駕駛座的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短褲、黑鞋子即呂育叡下車(20時5分46秒許),呂育叡與駕駛座之人即林智勇交談,林智勇將A車先後再前一點點挪動(20時5分58秒許至20時6分13秒)。AGW-7293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20時5分49秒許),停在畫面偏由上方之電線桿旁,呂育叡繼續指揮林智勇挪動車輛。鄧詩翰身穿深色上衣、長褲出現在畫面中(20時6分10秒許),右手拿黑色東西,從B車處緩步走到A車右側,B車往前挪動一點點(20時6分21秒許),林智勇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短褲、白鞋子自駕駛坐下車(20時6分28秒許)走到A車後方,再走到副駕駛座處,鄧詩翰則往B車方向走去,林智勇回駕駛座(20時6分52秒許),鄧詩翰又朝A車走過去,站在A車後方,林智勇將A車再往前挪動一點,接著下車往車後走(20時7分15秒許),也站在A車後方,林智勇右手舉起給了一個示意動作(20時7分19秒許),B車往A車的方向緩緩移動(20時7分21秒許),開到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停下,往後退一點,林智勇左手舉起又給了一個示意動作(20時7分30秒許),接著B車稍微加速往前開,直到B車的右車頭撞擊A車的左後方停下(20時7分33秒許),撞擊力道不大,B車往後退開(20時7分38秒許),B車的駕駛人紅白條紋上衣即陳志偉下車(20時7分58秒許),走到A車後方與林智勇、呂育叡一起看A車後方損壞的情形,三人看完就走到路旁聊天。呂育叡與鄧詩翰朝畫面左側走去,消失在畫面中(20時8分35秒許),剩下林智勇、陳志偉站在A車與B車中間。
林智勇走到B車前方觀看車右前方受損的情形後(20時9分55秒許),又走到A車右前方觀看,陳志偉也走到林智勇身邊會合,兩人又並肩走到護欄處鏡頭外的地方,陳志偉往畫面右上方走去(20時10分55秒許),停在原本B車停放之電線桿附近,林智勇則在A、B車的附近。C車出現在畫面中(20時12分38秒許),閃燈停在畫面右上角,林智勇往畫面側走去與陳志偉會合,一起過馬路(20時13分23秒許)走到C車旁。林智勇與陳志偉一起穿越馬路(20時14分16秒許),走到B車處,鄧詩翰出現在A、B車間(20時15分18秒許)。警車出現在畫面左側(20時15分23秒許),迴轉後停在B車後方,駕駛座的員警下車與陳志偉說話(20時15分53秒許),C車駛離現場(20時16分3秒許),員警開始拍照工作(20時16分18秒許),陳志偉不時會走過去和警員說話,林智勇穿越馬路(20時17分32秒許),走到員警旁邊觀看,不確定有無交談,員警繼續工作,林智勇與陳志偉就在附近走來走去。D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20時18分16秒許),停在警車後面。鄧詩翰走在林志偉後面(20時18分20秒許),林志偉小跑步到A車駕駛座開啟車門拿了個東西給鄧詩翰(20時18分40秒許),鄧詩翰拿到後走到B車副駕駛座旁邊,林智勇也在該處,陳志偉關上車門後,也走到相同的地方。林智勇走過警車旁(20時19分27秒許)往D車走去,陳志偉也跟著過去,陳志偉看到林智勇坐進D車後,就往回走到A車,開啟車門進入A車駕駛座(20時20分8秒許),D車駛離消失在左側畫面(20時20分17秒許),鄧詩翰在警車附近走來走去,有時和員警說話。員警穿越馬路(20時21分21秒許),開始丈量現場位置、觀看全景、測量、看門牌等等,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志偉從A車駕駛座下車(20時23分37秒許)後,與員警交談,員警繼續丈量工作,員警做完丈量工作(20時25分11秒許),陳志偉與員警再度交談(20時25分10秒許),鄧詩翰也走過來交談(20時25分46秒許),陳志偉開啟A車車門進入駕駛座(20時25分52秒許),並開著A車駛離現場,消失在畫面左側(20時26分8秒許),現場剩下員警與鄧詩翰在B車前方繼續交談,兩人交談完畢(20時27分25秒許),鄧詩翰進入B車駕駛座(20時27分38秒許),將B車駛離現場,消失在畫面左側(20時27分53秒許)。員警結束工作上警車後駛離現場(20時28分7秒許),消失在畫面左側,畫面結束。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內容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空白處 偽造「鄧至皓」之署名1枚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簽名欄 偽造「鄧至皓」之署名1枚 3 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簽收欄 偽造「鄧至皓」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