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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彩靈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39、44093、5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支付各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彩靈提起上訴後,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侵占財物價值不高,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量處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指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2、3月間,先後受僱於告訴人國際維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公司)、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分別派駐在各該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其因從事業務而持有各該社區之財物,竟恣意侵占入己,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更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而被告於行為時亦無因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恣意將各該社區之財產予以侵占,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國際維和公司、東京都公

司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⒉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375元,此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該次犯罪所得顯然低於其餘2次業務侵占所得,且相較於附表一編號㈢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取款後,予以侵占入己,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手段亦較輕微,原審竟量處較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更高之刑,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已有違反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有未洽。⒊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已

實際返還與告訴人,或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后述),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定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受雇於告訴人國際維和公司、美麗華公司及東京都公司,並分別派駐至麗寶香榭社區、非常歐洲社區、國美之星B館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分別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各項費用等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國際維和公司、東京都公司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曾申請原住民急難救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甫生產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國際維和公司、東京都公司成立和解,其等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0頁),參以,被告甫生產第2胎,現有1名9歲惟子、2月大之幼兒,待其撫育照顧,本院不忍稚子、幼兒失所依賴,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東京都公司成立和解,且被告亦已給付部分款項,僅餘1萬1,000元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83至184頁);至於美麗華公司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美麗華公司共計7,375元暨利息一節,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筆錄及上開民事判決內容所載之賠償金,以維護告訴人東京都公司、美麗華公司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各應依附表二編號㈠、㈡「緩刑附條件內容」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東京都公司、美麗華公司各給付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分別為1萬3,562元、7,375元、12萬875元,足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4萬1,812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國際維和公司、東京都公司各以1萬7,262元、5萬元成立和解,其中國際維和公司部分,已當場給付完畢,且其所給付之款項顯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東京都公司部分,則已給付3萬9,000元,餘款1萬1,000元則分4期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83至184頁)。是就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國際維和公司、東京都公司之款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另就東京都公司部分,雖尚有餘款1萬1,000元未給付,且上述和解金額顯低於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惟考量東京都公司已另申請保險理賠,其餘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東京都公司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80、183至184頁);至於美麗華公司所受之損害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7,375元暨其利息,而上開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均可據為民事執行名義。本院審酌東京都公司其餘損害部分業經由保險理賠而填補,和解條件之餘款1萬1,000元部分及美麗華公司7,375元部分,均經採為前述緩刑附命條件,參以,被告與國際維和公司、東京都公司成立和解時,已依和解筆錄各給付國際維和公司、東京都公司如前述之款項,顯見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可依附表二所載方式給付東京都公司、美麗華公司如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之能力與誠意,復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倘就此部分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剝奪被告分期履約之期限利益,顯屬過苛。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 國際維和公司 楊彩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事實欄二 美麗華公司 楊彩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三 東京都公司 楊彩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 註 ㈠ 被告應給付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並匯入指定之帳戶,第一至三期各給付參仟元,第四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112年11月28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㈡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給付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