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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翔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佑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被 告 顏裕勛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陳維慶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被 告 袁承昱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沈勁豪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江雨宸指 定義務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張志翔指 定義務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06號、111年度偵字第22941、376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嘉佑部分撤銷。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前輾轉介紹林宗賢工作衍生糾紛,明知對林宗賢並無債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得知林智明、林宗賢父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修車廠(下稱中和修車廠)處理林宗賢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修車費用問題,即邀約顏裕勛、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張志翔及彭○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同往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景翔、顏裕勛、彭○翔趨近、圍繞林宗賢、林智明,張景翔藉詞林宗賢私吞新臺幣(下同)38萬元,恫稱:「今日得以20萬元處理債務,否則將帶走林宗賢加以毆打,且日後係以38萬元索賠」,旋與顏裕勛分持彈簧刀抵住林宗賢腹部、頸部,彭○翔亦取出彈簧刀在旁揮舞,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張志翔等人則在外圍守候,挾人數優勢使林宗賢、林智明無法離去,以剝奪林宗賢、林智明之行動自由,致林宗賢、林智明心生畏懼,適林智明胞兄林國春得知上情,於同日晚間11時許攜20萬元至中和修車廠,林宗賢、林智明即委由林國春將20萬元現金交付張景翔,始獲釋放。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景翔、顏裕勛、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張志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3至326、518至5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張景翔、顏裕勛、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張志翔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及被告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394頁、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原訴卷】第34、70頁、本院卷第320至321、527至5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06號偵查卷宗【下稱41106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㈡第196至229頁)、證人林智明(41106偵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㈡第232至265頁)、證人林國春(41106偵卷第80頁、原審卷㈡第267至273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張景翔、陳維慶所有之手機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修車廠現場照片、林宗賢與彭○翔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95號偵查卷宗【下稱37695偵卷】第46至48、54、331至333頁、41106偵卷第21至31頁),俱徵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惟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我與杜廷

軒發生車禍,我父親林智明和謝紫伶(林智明再婚配偶)在中和修車廠談修車費用,我過去時現場已經有很多人圍著林智明、謝紫伶,不過謝紫伶沒有說什麼就先離開了;張景翔一開始態度比較好,他們說我當車手私吞30幾萬元,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所以我否認,張景翔說我沒有悔改的意思,顏裕勛、彭○翔也說最好不是我,他們問林智明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並且表示如果今天有要把事情處理好就給20萬元現金,如果沒辦法就要先把我帶走,之後再還就是30幾萬元了,因為我一直不承認,張景翔、顏裕勛、彭○翔不高興,就拿出彈簧刀,顏裕勛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面,張景翔好像是把刀壓在我腹部,當時我很害怕,林智明就叫對方冷靜一點、有事好好講,張景翔就把刀收起來,其他人也跟著收起來,亮刀時間大約持續1至2分鐘;他們拿刀出來是因為我不承認私吞這筆錢,不是因為我們不同意付錢,之後雙方繼續討論這件事,張景翔有提出一個證據,然後到旁邊打電話,有一個年輕人跑過來說:「對,就是他叫我去做什麼做什麼」,大約1小時後,林國春帶著20萬元到中和修車廠,他把錢交給張景翔後,就帶我回家,對方也散去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96至229頁)。

⒉證人林智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我與謝紫

伶因為林宗賢車禍的事情,與杜廷軒在中和修車廠談修車費用,張景翔等人是在我與杜廷軒和解的時候出現,他走過來跟我說林宗賢欠他38萬元,簽完和解書我叫謝紫伶先回家,並且通知林宗賢回到中和修車廠,林宗賢到場後,對方四、五個人圍上來跟他對質,張景翔聽到林宗賢否認,就打電話問別人,然後很兇的大聲說:「大家都說是你」,還說今天還錢就是20萬元,不然就要把林宗賢拖回去打一頓,後來張景翔生氣有把彈簧刀拿出來,另一個人也拿刀出來,一個頂著林宗賢肚子,一個抵住他脖子,我嚇到,就叫張景翔冷靜一點,他就把刀收起來,對方亮刀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接著我們還是爭執一些錢、證人的問題,當時我並未決定是否付錢,但是張景翔拿出彈簧刀之前,我曾經打電話給謝紫伶,因為謝紫伶離開中和修車廠後約1小時傳訊息問我發生什麼事,張景翔沒有限制我通訊,我就直接打電話告訴她現場狀況,說對方主張林宗賢欠他38萬元,如果今天還20萬元就可以解決這件事情,我有說對方不讓我們離開,但我沒有叫謝紫伶去籌這筆錢,電話中謝紫伶只說:「是喔」,沒有追問其他事情,也沒有提到要籌錢;上開過程中我並沒有要去籌錢的意思,當時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因為林宗賢一直否認,我想釐清是否真的有這件事情,看對方的證據、有沒有什麼證人之類的,所以周旋到很晚,後來林國春帶錢過來我也很意外,林國春到場後有問:「現在發生什麼事」,對方跟他說林宗賢欠款38萬元,林國春就從包包拿出20萬元交給張景翔,張景翔就說我們可以走了,對方的人才散去等語(原審卷㈡第232至265頁)。

⒊依證人林宗賢、林智明前開證述,被告張景翔、顏裕勛與彭○

翔等人挾人數優勢,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復以彈簧刀揮舞或抵觸林宗賢身體之行為,固足使林宗賢、林智明心生畏懼,然而被告張景翔、顏裕勛與彭○翔係因不滿林宗賢持續否認私吞款項一事,有所不滿,始取出彈簧刀相脅,一經勸阻,即收回刀具,過程中林智明猶得在謝紫伶詢問現況時直接聯繫回報,堅持釐清事實,至於付款與否仍在考慮之中,被告張景翔亦因林宗賢否認、林智明要求舉證,在現場與第三人電話聯繫、確認相關人員說詞,益徵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與彭○翔所施強制手段,客觀上確未使林宗賢、林智明達於身體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不得論以強盜之罪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洪嘉佑、

江雨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㈢㈢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與

彭○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藉

由人數優勢剝奪林宗賢、林智明行動自由,為遂行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手段之一,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並侵害不同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313號移送併案

意旨所指,與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及論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彭○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去過員山開發公司,我都是跟顏裕勛一起去那邊看電視、聊天,張景翔、江雨宸、陳維慶、洪嘉佑、張志翔、袁承昱、沈勁豪也會去,不過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在那邊,我都是跟著顏裕勛去的,110年8月18日也是顏裕勛轉達張景翔要向人要錢的訊息,說要助陣,我才跟顏裕勛一起去中和修車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8號偵查卷宗【下稱6368偵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顏裕勛與彭○翔交往密切,主觀上應知悉彭○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顏裕勛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彭○翔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洪嘉佑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張景翔、江雨宸、袁承昱、陳維慶是我○○國中的同學,顏裕勛、沈勁豪是高中時經朋友介紹認識,彭○翔是去年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1年,現在沒有聯絡等語(37695偵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據此計算,被告洪嘉佑於110年8月18日行為時,應與彭○翔結識未久,且依彭○翔前開證述,彭○翔係因與顏裕勛同往員山開發公司,始與被告洪嘉佑有所接觸,佐以彭○翔行為時已逾17歲,其身型外觀亦無明顯稚氣(41106偵卷第32頁),難認被告洪嘉佑主觀上對於彭○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張景翔、陳維慶、江雨宸、張志翔行為時均未滿20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規定並非成年人,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景翔糾眾藉故向林宗賢、林智明索取金錢,而與被告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等人挾人數優勢剝奪二人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被告張景翔、顏裕勛更以兇器相脅,非僅造成林宗賢、林智明內心恐懼,更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洪嘉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洪嘉佑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嘉佑對於共犯彭○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洪嘉佑部分上訴主張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洵非有據(詳後述),被告洪嘉佑上訴指摘原審前開加重規定適用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嘉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嘉佑曾受大學教育(

本院卷第205頁),非無辨明是非之能力,僅因被告張景翔邀約,率爾集結同行,以人數優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以恐嚇方式索取金錢,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洪嘉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及所肇林宗賢、林智明身心、財產損害,復念被告洪嘉佑並未朋分獲利,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林宗賢、林智明達成和解,賠償3600元(本院卷第38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扣案被告洪嘉佑所有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

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張景翔、顏裕勛、陳維慶、江雨宸、張志翔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景翔、顏裕勛、陳維慶、江雨宸、張志翔犯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張景翔明知對林宗賢並無債權,竟邀集被告顏裕勛、陳維慶、江雨宸、張志翔等人向林宗賢、林智明索討金錢,由被告張景翔出言恫嚇,與被告顏裕勛分持彈簧刀威脅,其餘人員圍繞附近、助長聲勢,共同利用人數優勢,剝奪二人行動自由,致林宗賢、林智明心生畏懼,應予譴責,兼衡其等上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所肇林宗賢、林智明恐懼程度、財產損害與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時間,及被告張景翔、顏裕勛、陳維慶、江雨宸、張志翔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354頁、原審卷㈢第67頁、原審原訴卷第37頁),又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分別以20萬元、3600元與林宗賢、林智明達成和解(原審卷㈡第578、579頁),暨被告張景翔、顏裕勛、陳維慶、江雨宸、張志翔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景翔有期徒刑10月、被告顏裕勛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維慶有期徒刑6月、被告江雨宸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志翔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維慶、江雨宸、張志翔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張景翔、陳維慶扣案手機各1支諭知沒收,被告張景翔之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張景翔、顏裕勛犯罪使用之彈簧刀,及扣案顏裕勛之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被告張景翔、顏裕勛、陳維慶、江雨宸、張志翔部

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翔、顏裕勛持彈簧刀之兇器抵住林宗賢腹部、頸部,足使林宗賢、林智明不能抗拒,嗣雖將刀具收起,然被告等人仍以人數優勢限制林宗賢、林智明行動自由,林智明因而在眾人包圍、監控下聯繫家屬籌措金錢,其等行為顯已至使林宗賢、林智明不能抗拒,應屬強盜,原審認林宗賢、林智明之自由意志未完全遭壓制,當有違誤。被告張景翔則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林宗賢、林智明達成和解、持續履行和解條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㈢經查:

⒈依證人林宗賢、林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被告張景翔

、顏裕勛與彭○翔係因不滿林宗賢持續否認私吞款項一事,有所不滿,始取出彈簧刀相脅,一經勸阻,即收回刀具,而林宗賢、林智明人身自由受限期間,林智明猶得在謝紫伶傳訊詢問現況時與之聯繫回報,在現場堅持釐清事實,付款與否仍在考慮中,依其情狀,尚難認被告張景翔、顏裕勛、張志翔、陳維慶、江雨宸與其他共犯所施強制手段,客觀上已使林宗賢、林智明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等人所為該當刑法加重強盜罪,並非有據。

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張景翔藉故糾眾以恐嚇、妨害自由手段,向林宗賢、林智明索取金錢,於本案具有主導地位,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其他共犯為重,原審斟酌上情,於量定刑期時已考量被告張景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林宗賢、林智明經調解成立,允諾賠償20萬元,除112年3月10日先行支付3萬元外,餘自112年4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之損害填補情況,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張景翔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又被告張景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9月13日確定,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張景翔前開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景翔明知其與林宗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心生以「拼錢」(即詐欺集團之水錢遭黑吃黑)為藉口,向林宗賢索要錢財之計,竟與彭○翔(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翔以電話或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宗賢聯繫,多次佯裝約林宗賢出面商討解決「拼錢」債務未果。嗣於110年8月18日晚間,張景翔獲悉林宗賢與杜廷軒因車禍糾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修車廠協商修車費用,即通知顏裕勛、彭○翔、江雨宸、袁承昱、陳維慶、洪嘉佑、沈勁豪等人,分別騎乘或駕駛汽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於110年8月18日22時許,張景翔、顏裕勛、彭○翔、江雨宸、袁承昱、陳維慶、洪嘉佑、沈勁豪等人抵達案發地點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堵住林宗賢及其父親林智明之離去出口,由張景翔、顏裕勛、彭○翔等人向林宗賢、林智明索討金錢,並由張景翔恫稱:今天交付20萬元處理債務始可離開,否則要毆打林宗賢,且日後要給付38萬元等語,致林宗賢、林智明二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林宗賢、林智明未因此即同意交付金錢,張景翔、顏裕勛、彭○翔三人心生不滿,竟共同由原恐嚇取財之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江雨宸、袁承昱、陳維慶、洪嘉佑、沈勁豪等人持續堵住案發地點之離去出口,張景翔、顏裕勛、彭○翔等三人分別取出預藏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先朝林宗賢、林智明揮舞威嚇,張景翔並恫稱「希望你為自己與家人想一下」、「不要一直逼我」等言論,張景翔、顏裕勛、彭○翔再分別持彈簧刀抵住林宗賢脖子、腰部及腹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林宗賢、林智明均不能抗拒,林智明並表示會聯繫其兄長林國春籌措款項,嗣林國春抵達案發現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張景翔,張景翔得手後,始同意釋放林宗賢、林智明等人。因認被告袁承昱、沈勁豪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承昱、沈勁豪涉有加重強盜犯行,係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宗賢、林智明、林國春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袁承昱、沈勁豪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袁承昱辯稱:我沒有前往中和修車廠,張景翔是事後才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被告沈勁豪辯稱:110年8月18日晚上我在家中幫妹妹慶生,沒有參與本案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袁承昱、沈勁豪二人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於110年8月18日

與張景翔等人前往中和修車廠之事實,前後所為供述尚屬一致,被告沈勁豪更於警詢之初陳明有當日在家中慶生之影片可供調查(被告袁承昱:37695偵卷第253至254、293頁反面至294頁、原審卷㈠第257、361至372頁,被告沈勁豪:37695偵卷第85至89頁反面、120至121頁),並無翻異之情。

㈡本件同案被告之供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袁承昱、沈勁豪為共犯:

⒈張景翔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雖供稱:當天在場有我、顏裕勛

、彭○翔拿刀出來,江雨宸、袁承昱、陳維慶、沈勁豪、洪嘉佑及張志翔在場助勢等語(37695偵卷第31頁反面),然於111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110年8月18日我找顏裕勛、彭○翔、洪嘉佑、江雨宸、沈勁豪、張志翔、陳維慶一起去中和修車廠,主要是我跟顏裕勛在處理等語(37695偵卷第80頁反面),並未提及邀約對象包含被告袁承昱,又於111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加我有5、6個人到中和修車廠,有顏裕勛、江雨宸、袁承昱,彭○翔好像是跟顏裕勛一起來的等語(44106偵卷第99頁),就其邀約到場之人究為被告袁承昱或被告沈勁豪,前後說詞已有不合。且張景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與顏裕勛、陳維慶、洪嘉佑、江雨宸、袁承昱、沈勁豪認識4、5年,林宗賢是土城人,案發前我有請杜廷軒幫我留意林宗賢行蹤,110年8月18日杜廷軒打電話跟我說他與林宗賢發生車禍,在中和修車廠協商,當時顏裕勛、江雨宸、彭○翔剛好跟我在一起,就一起過去,其他人是我打電話聯絡的,張志翔有去,陳維慶、洪嘉佑比較晚到,我也有打電話給沈勁豪,但他好像說家裡有事情,所以沒有到場,袁承昱是事後才聽我說起這件事,我記得我打電話給袁承昱是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在警詢、偵查中指認參加的人包含沈勁豪、袁承昱是沒有經過大腦就回答,當時我覺得誰到、誰沒到不是很重要,警察問我的時候,「林子博」、「廖志益」這兩個名字我根本沒聽過,可以確定不在場,其他我就是把跟我比較好的朋友講出來,當時確實有點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314至342頁)。

⒉顏裕勛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袁承昱、沈勁豪於110年8月1

8日同在中和修車廠(37695偵卷第206、2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袁承昱、沈勁豪有無在場我忘記了,警詢當下雖然記得比較清楚,但有沒有說錯我也不確定,警察做筆錄時,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就認為他們好像有去,可是我不確定現場到底有沒有看到沈勁豪、袁承昱,我只是把認識的朋友全部講在指認表等語(原審卷㈡第343至355頁)。

⒊江雨宸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和張景翔、袁

承昱、陳維慶、顏裕勛、沈勁豪、洪嘉佑、彭○翔、張志翔都在現場,彭○翔、張景翔、顏裕勛負責與林智明、林宗賢談判,其他人在場助勢,林子博不在場等語(37695偵卷第125頁反面),於111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天我剛好跟張景翔在一起,他說要去處理債務,我就陪他去,到現場時,張景翔、顏裕勛、彭○翔站在林智明、林宗賢旁邊,我在修車廠路口觀看等語(37695偵卷第144頁),未再提及被告袁承昱、沈勁豪二人。另陳維慶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現場有我、張景翔、江雨宸、袁承昱、顏裕勛、沈勁豪、洪嘉佑、彭○翔等語(37695偵卷第324頁反面),然於111年8月10日偵查中即改稱:當天張景翔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中和修車廠處理債務糾紛,我就自己騎機車過去,當時張景翔、江雨宸、洪嘉佑、顏裕勛、沈勁豪都在,但沈勁豪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袁承昱是否在場我忘記了(37695偵卷第352至355頁)。至洪嘉佑、張志翔、彭○翔則均未指認被告袁承昱、沈勁豪二人在場(37695偵卷第173頁反面、199至201頁、6368偵卷第6至9、55、113至115、121至124頁),洪嘉佑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我在中和修車廠只有看到張景翔、顏裕勛、江雨宸、彭○翔,江雨宸跟我在外面等,印象中沒有看到袁承昱、沈勁豪等語(原審卷㈡第357至362頁)。

⒋由以上同案被告之陳述相互勾稽,關於被告袁承昱、沈勁豪

是否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非無扞格之處,尚難以張景翔、顏裕勛、江雨宸、陳維慶前後不符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袁承昱、沈勁豪之認定。

㈢又證人林宗賢於111年3月11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

發當時沈勁豪也在現場等語(37695偵卷第8、12頁、原審卷㈡第196至229頁),然其於110年8月20日初次警詢時僅指認張景翔、顏裕勛、彭○翔三人(41106偵卷第11至14頁),時隔數月後,非僅指認被告沈勁豪為共犯,更指認未到現場之廖志益、洪佳佑、林子博「在旁邊看著我叫囂、助陣」(37695偵卷第8、12頁),且證人林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沈勁豪是在張景翔亮刀前沒多久,我餘光瞄到他在外面,但是沒有到印象深刻,就是好像有看到,我在警詢時也有說不太肯定是不是他,我並沒有他在現場做什麼事情的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至229頁),可知證人林宗賢指認被告沈勁豪在場,非無記憶謬誤之虞。況證人即被告沈勁豪之母賴雅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晚間7至8時許,我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住處幫沈昱彤慶生,當天是她的生日,沈昱彤、沈勁豪和他當時女友曾語恩(音譯)都在,唱完歌、切完蛋糕就各自回房間,沈勁豪在房間裡玩電腦,沒有出門,當時曾語恩也在家裡,我們還有提到要不要看鬼片,我們家每年都會慶生,並且錄下唱生日快樂歌的影片等語(原審卷㈡第158至163頁),與證人沈昱彤證稱:我的生日是00年0月00日,從我小時候就是每年都會慶生,110年8月18日慶生的情況我不太記得,大概就是晚上7、8點在客廳切蛋糕、唱生日快樂歌,爸爸、媽媽、沈勁豪都一起,沈勁豪當時的女朋友好像也在,我們唱生日快樂歌時有錄影,之後就各自回房間等語(原審卷㈡第164至173頁),互核尚無二致,且有被告沈勁豪手機中110年8月18日慶生之影片資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427頁、原審卷㈡第456至460頁),被告沈勁豪辯稱:我當天晚上與家人一起在家幫妹妹慶生,沒有到中和修車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袁承昱、沈勁豪加重強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袁承昱、沈勁豪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袁承昱、沈勁豪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袁承昱、沈勁豪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承昱、沈勁豪於110年8月18日

同往中和修車廠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共犯張景翔、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縱然事後翻異,仍應勘驗二人警詢、偵查錄音光碟及被告沈勁豪所提慶生影片,究明真偽,原審疏未詳查,逕為被告袁承昱、沈勁豪無罪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張景翔111年8月9日第一次警詢錄影

光碟,被告顏裕勛部分則經檢察官確認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相同(本院卷第396頁),且張景翔、顏裕勛就指認被告袁承昱、沈勁豪為共犯部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有重大瑕疵可指,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亦不相符,均經本院勾稽說明如上,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袁承昱、沈勁豪之認定。而被告沈勁豪所提手機錄影檔案,除有時間「110年8月18日星期三

19:58」、地點及攝錄資訊,並經擷取畫面附卷,復據證人賴雅奇、沈昱彤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當日晚間被告沈勁豪確在家中慶生,現場攝有影片等情無訛,被告沈勁豪更於警詢之初即陳明有當日在家中慶生之影片可供調查,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應非杜撰虛構。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袁承昱、沈勁豪無罪為不當,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沈勁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