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女之母(下稱乙女)原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與乙女於民國105年間分手後,復與被告交往,三人並同居在甲○○位在新竹市光復路戶籍地。被告因與甲○○發生性關係而懷孕,曾於105年6月,在新竹市民族路「江婦產科」(下稱江婦產科)人工流產(被告時滿16歲)。
嗣被告於107年間,因故與甲○○分手並欲搬離同居住處,甲○○自認支付多年來花費在被告母女二人之開銷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自知理虧,於107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旁85度C咖啡廳,由乙女陪同,雙方友人蘇逸國在場見證,以被告自己名義簽立96萬元簡易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給甲○○收執,內容記載:「被告茲向甲○○借款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並於107年10月14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被告同意自108年1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8,000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被告並已陸續支付甲○○共17萬2,000元。嗣被告拒絕清償餘款,甲○○於110年1月11日,持系爭借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4號),被告於同年3月17日聲明異議(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復於同年8月31日提出民事反訴。被告明知甲○○並未以性侵之方式拍攝被告之不雅照,亦未以不雅照脅迫被告繼續與甲○○發生性關係,更未以不雅照恐嚇被告支付96萬元生活費,竟為求民事訴訟勝訴,企圖以刑逼民,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誣告稱:
甲○○與乙女交往期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母女桃園租屋處,趁乙女外出購物之際,違反被告之意願,強制性侵當時未滿16歲之被告1次得逞,復拍攝被告不雅照以為威脅,要求被告陸續與甲○○發生性關係,嗣被告離開甲○○之住處,甲○○仍以不雅照恐嚇被告支付96萬元生活費,致被告因此心生畏懼,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借據給甲○○,以此虛構事實之方式,指控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必須就行為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行為人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而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等構成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此乃誣告或誹謗等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所當然(最高法院刑事111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蘇逸國之證述,江婦產科病歷、被告與甲○○對話截圖及相片、被告與甲○○自拍之親密及性愛相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號、110年度訴字第700號清償借款等民事案件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詳言之,檢察官以:1、江婦產科病歷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第66至83頁),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105年6月在江婦產科人工流產,但在提起告訴時,僅自承於104年10月流產,隱瞞於105年6月也有流產,認為被告刻意隱瞞自105年開始與甲○○交往、同居、懷孕、流產等事實。2、被告與甲○○之對話截圖及相片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第25至45頁),主張於106年5月25、26日、107年7月24日,被告與甲○○以文字通訊時互稱「寶貝」、「親愛的」及其他親密稱謂,於106年7月21日被告與甲○○在某醫院自拍,於107年2月19日,被告與甲○○、乙女在南寮玩自拍,於107年5月28日,被告與甲○○、乙女及其他人在桃園「大江新馬辣」用餐自拍,於107年7月22日,被告與甲○○在某喜宴玩自拍,於107年8月4日,被告與甲○○在小琉球旅行時玩自拍,認為被告與甲○○至少自106年起至107年間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3、被告與甲○○自拍之親密及性愛相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第47至53頁),主張該106年、107年間所拍攝之相片,可以認定被告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以此為由,指摘被告刻意隱匿與甲○○交往之事實,據此主張被告上開告訴甲○○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俱屬故意虛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告訴的內容都是真的,沒有虛構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以甲○○與乙女交往期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母女位於桃園租屋處,趁乙女外出購物之際,違反被告之意願,強制性侵當時未滿16歲之被告1次得逞,並拍攝被告之不雅照;之後乙女帶同被告與甲○○同住期間,甲○○趁與被告獨處機會,以不雅照為威脅,要求被告多次與甲○○發生性關係,直至104年年底被告懷孕東窗事發,被告在乙女陪同下至江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於107年10月,被告離開甲○○之住處,甲○○仍以不雅照恐嚇被告,致被告因此心生畏懼,簽立系爭借據與甲○○,並陸續支付甲○○17萬2,000元等為由,對甲○○上開所為,分別提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刑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該刑事告訴狀可按(見110年度他字第2619號卷第1至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片面之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為由,認為甲○○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72號處分書)。是該偵查結果,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為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已,然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故意虛捏遭甲○○強制性交、於未滿16歲時遭甲○○為性交以及遭甲○○恐嚇取財等事實為據,尚難僅憑該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上開告訴遭甲○○妨害性自主等行為,均係指訴被告於未滿16歲時所為之犯嫌。而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又依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於104年10月13日,帶被告去做過人工流產手術,因為發現被告月事沒有來,所以帶他去檢查發現懷孕,當下她又沒有其他男友,且那時候我們剛搬到新竹,所以沒有別的人接近她,有我問被告這個小孩是誰的,她說是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乙女所述,發現被告懷孕時,是其等剛搬到新竹與被告同住乙節,亦與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04年10月第一次我有陪同被告去看診,拿小孩的部分我未在場,應該是乙女帶他去處理掉的,被告跟我說她月經還沒有來,叫我陪他去婦產科看一下,當時被告剛來新竹沒多久(見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其與被告於被告高一時就開始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相符。則被告前揭提起告訴時,主張是於104年10月,其進行流產手術時東窗事發,與上開告訴所指於104年5月至同年12月其「未滿16歲」前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內容相符(按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至被告於105年6月進行流產手術,此時被告已滿16歲,自與其上開告訴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無涉。則被告就此未於提起告訴時一併陳述主張,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刻意隱匿情事。至甲○○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之被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且為避免自身之刑責,當然會否認被告上開所指,有與被告於未滿16歲前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並且選擇陳述其是在被告滿16歲後,始與被告為合意性交行為。是已難僅憑甲○○之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依前揭卷附江婦產科病歷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第62頁),於105年6月3日之診療,醫師是記載由「父親」陪診,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該次是其陪同被告以「父親」名義就診(見本院卷第113頁)。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之母親即乙女與甲○○交往,乙女帶同被告與甲○○同居於新竹市,既為檢察官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參以甲○○上開帶同被告求診時,對外又以被告之父親名義為之,且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的媽媽要求對外以父女相稱,乙女把被告及姐姐一起帶來,就先幫他們在外面租一個房子在那邊住,外面租屋的錢是我出的等情(見原審卷第72、77、78頁)。以乙女當時帶同被告、被告之姐姐,與甲○○一起在外租屋生活,費用又大多係甲○○支應,甲○○與被告間,又有如父親一般之關係,被告當時尚未成年,無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被告與甲○○處於權力不對等、猶如處於遭甲○○支配之關係下,即使先前有如被告上開告訴遭甲○○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被告因此權力不對等、被支配關係下,選擇隱忍不發,甚至對甲○○如父親一般之關係,產生混淆,而與甲○○有如前述男女交往般之親密往來(按類似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依上說明,並非甚不合理或難以想像之事。至前揭被告與甲○○之對話截圖及相片資料、被告與甲○○自拍之親密及性愛相片,所顯示被告與甲○○之親密稱謂、自拍活動、親密、性愛照片,俱屬於106年、107年之事,與被告上開告訴甲○○於104年5月至同年12月,其未滿16歲前之妨害性自主事實,時間相隔已逾1年,不僅難以此事後雙方之往來互動情況,據以反推被告上開告訴甲○○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俱屬不合情理而係故意虛構。綜此,檢察官以被告與甲○○於106年、107年間有如前述親密舉措為由,認為被告上開告訴甲○○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與常情有違而俱屬故意虛構,亦不足採。
(四)檢察官另以:蘇逸國證述上開借據,是甲○○與被告、乙女結算生活費、買東西之金額等語。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號、110年度訴字第700號清償借款等民事案件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主張甲○○以系爭借據申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進入本案民事訴訟並提出反訴,於訴訟期間並未主張系爭借據係遭甲○○以不雅照恐嚇所簽立。依該案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就借據進行之對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第87頁),被告要甲○○計算明細費用等語。以此為由,指摘被告上開告訴甲○○以不雅照恐嚇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係以虛構事實之手段,達到以刑逼民之目的。然而:
1、依卷附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中,被告對甲○○提及:你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用影片威脅我,不是嗎等語。甲○○對被告所指之影片威脅並未反駁,反而稱:我只說會公開我跟你的關係還有能證明的圖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參以甲○○偵查中亦坦認:除了上開106至107年間性愛自拍照外,之前也有拍一些在我的手機裡,我跟她交往過程都有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第92頁反面)。準此而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有遭到甲○○拍攝私密照片,因此深感受脅、不安,非無所本。是以被告與甲○○間之年齡差距(當時被告未滿16歲,甲○○30歲),甲○○當時係被告生母之男友,被告僅係與甲○○共同生活居住一處,彼此之間又無男女之情愫,則被告認為上開未滿16歲期間內,遭到甲○○多次之性交行為,甚至導致其懷孕,就其主觀認知感受,係違反一己之意願,據此對甲○○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非無所本,依上說明,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2、依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7年10月陪被告去簽系爭借據,被告有跟我說是被強迫簽這借據,不得不簽,她說是用照片、影片威脅,被告說甲○○用照片、影片威脅,所以不得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被告已向乙女表達,在簽立借據前,有遭到甲○○以不雅照片、影片相脅,以致不得不簽立借據之情事。再佐以前揭卷附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甲○○借據上96萬金額怎麼算的、算了什麼進去、但是我住你家才一個月,哪有花這麼多錢等語,質疑該款項金額,被告亦對甲○○稱:你從以前到現在,都用影片威脅我不是嗎,甲○○即稱:我只說會公開我跟你的關係還有能證明的圖影等語。而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坦認上開對話是被告還款到一半時所傳送之訊息,對話內容是在爭執96萬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若非被告主觀上認為在簽立借據前,有遭到甲○○以照片、影片相脅,又怎會無端在上開爭執借據款項金額時,提及此事,又何以甲○○會提及「能證明的圖影」。再者,上開借據所載金額96萬元,甲○○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計算之明細,而該款項金額,亦非甲○○真實交付與被告,純係甲○○自行計算交往期間為被告之支出花費,借據顯為無效,亦為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則若非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受到甲○○相脅恐嚇,因此感到畏懼,怎會無端簽立此顯然不利於己之借據,而負擔此等高額債務。據此,被告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認為借據是受到甲○○脅迫下所簽立,據以提出上開恐嚇取財之告訴,非毫無所憑,依上說明,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3、甲○○以系爭借據申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進入本案民事訴訟並提出反訴,蘇逸國於該案民事訴訟雖到庭證稱:我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在簽立前曾聽聞被告要買筆電、機車等物品,向甲○○借款2、30萬元,又要了每月2萬元生活費,系爭借據上之96萬元包含借款及生活費,被告是當場願意簽立借據,沒有被迫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第54至58頁)。然被告已否認蘇逸國係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之人。再者,蘇逸國於該案審理時所陳述簽立文件之地點為「星巴克」,不僅與甲○○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85度C」處所(見原審卷第79頁),明顯不符。且蘇逸國所稱該借據費用係包含購買筆電、機車等物品之費用,亦與前揭卷附甲○○與被告就系爭借據金額之對話內容,甲○○所陳:「在你身上的總花費……所以你要求我提供這四年來所有消費明細……妳沒提出想要吃什麼我會主動帶妳吃?妳沒提出想要衣服,我會帶妳買?妳沒提出想出遊,我會去訂票?……從頭到尾,沒有算進去那台車任何費用……六年多來,妳在五年多期間沒在工作,妳幾乎所有開銷都是我在支付」……等語,即該筆費用為其支付之日常花費總額,明顯不符。是蘇逸國對於系爭借據之簽立處所,以及就該借據所載款項之性質,竟有如前述重大瑕疵,則其所陳為系爭借據簽立在場見聞之人,非無合理可疑。何況依被告上開告訴之內容,其是先遭甲○○以不雅照恐嚇相脅,心生畏懼,才於其後由乙女陪同,與甲○○簽立系爭借據。可見蘇逸國並未見聞簽立該借據前,甲○○向被告索討之過程。是蘇逸國上開於民事案件中之陳述,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陳遭甲○○以不雅照恐嚇簽立系爭借據,必屬虛構不實。
4、依前揭支付命令、清償借款等民事案件卷宗資料,甲○○依系爭借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係委任律師提出異議,於該案調解程序中,就甲○○所請求之金額係借款或係食衣住行支出質疑,提出甲○○並未支付借款,實係同住期間之生活開銷花費,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且被告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單純負擔義務之借據,不生效力等抗辯,並於調解不成立時,被告由委任律師提出民事案件之反訴,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甲○○返還被告因該借據所給付之款項。是於上開訴訟攻防過程中,被告固未提及遭甲○○以不雅照威脅恐嚇而簽立系爭借據給付款項之恐嚇取財情事。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上開訴訟之防禦抗告,當係被告委任之律師,依所掌握之訴訟資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考量,認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之抗辯,相較於遭到恐嚇、脅迫之訴訟上舉證困難而言,有獲得勝訴判決之望,此從該民事案件最後判決結果,亦確如該訴訟上之主張,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判命甲○○應返還被告因該借據所給付之款項17萬2,000元(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他字第266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亦可獲得證明。是自難以被告委任律師之上開訴訟考量主張,未於訴訟中一併就遭甲○○以不雅照威脅恐嚇提出抗辯主張,即遽認被告於民事案件後提出之本案刑事告訴,必係以虛構事實之誣告手段,達到以刑逼民之犯罪目的。
5、依前揭民事案件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有要對甲○○稱:還是你要弄個明細之類的、這筆帳還的不清不楚、之前的根本就不算,那時候都是你主動幫忙出的、那我是不是說都可以,那時候你也沒有說是暫時幫忙付、那麻煩你可以再算一次我到底跟你借了什麼錢、列個明細、我越想越奇怪,再怎麼算也不會到快一百萬,我高中才搬去新竹住,至少也才三年,怎麼會是六年?我也說過我們之間沒有關係,而且我現在是在請問你那些錢是怎麼算出來的等語,而要求甲○○說明系爭借據金額之來源。但此係在簽立借據後,被告在給付款項過程中,被告要求甲○○說明其認定之金額來源。究與被告在簽立該借據前,有無遭到甲○○以不雅照脅迫,並無絕對之關連。是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未見有何脅迫、恐嚇之舉,即遽認被告上開指訴遭甲○○恐嚇簽立系爭借據一事必屬虛構不實。
(五)至甲○○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鐘采婕乙節,因係欲證明經常與甲○○及被告共同出遊,知悉大概情形等情,此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當事人亦未聲請傳喚,爰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故意捏造誣告甲○○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事實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非虛捏事實提出告訴,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