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劭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翊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劭傑、王子翊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分別略以:「請鈞院給上訴人潘劭傑緩刑宣告,予以改過遷善的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被告王子翊供出毒品來自同案被告潘劭傑,並因而協助檢警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9頁);又其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12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2人理由如下:

㈠、被告潘劭傑上訴理由略以:無販賣毒品不良前科,涉犯本案是因經濟拮据又誤交損友,且僅陪同交易,犯罪情節輕微,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家中經濟來源,須扶養罹癌父親,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王子翊上訴理由謂以:與被告潘劭傑雖同時為警查獲,然因我供出毒品來源是潘劭傑,警方才認定潘劭傑涉嫌販賣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王子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的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能夠知悉而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子翊固曾於民國112年3月9日第2次警詢時,指證其與

同案少年甲○○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來源是潘劭傑,並指認同案被告潘劭傑本人之照片(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12325號卷【下稱警卷】第21、27頁),惟觀諸警方查緝本案之過程,警方係於112年3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刊登暗示欲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訊息,遂佯為買家與之聯繫後,議定以新臺幣6千元購買毒品彩虹菸1包,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當場查獲前來交易毒品之同案少年甲○○,警方依同案少年甲○○於同日之警詢供述,調取沿路監視器影像及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所有人資料,即已鎖定被告潘劭傑、王子翊2人涉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並於同年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潘劭傑、王子翊執行搜索,在被告潘劭傑所有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彩虹菸18盒,並於同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其2人到案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同案少年甲○○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拘票、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112他283卷第1至5、10至18頁、警卷第86至92頁),足認檢、警在被告王子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潘劭傑前,即已鎖定被告潘劭傑涉嫌本案,而為上述偵查作為,故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潘劭傑涉犯本案,並非係基於被告王子翊之供述,被告王子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王子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㈡、被告潘劭傑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潘劭傑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

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潘劭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雖非至鉅且屬未遂,然其販毒行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潘劭傑於行為時年近26歲,自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僅因缺錢花用,即圖以販毒牟利,其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潘劭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被告2人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6項、第17條第2項、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劭傑曾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子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訊息,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彩虹菸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分工,暨被告潘劭傑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家中工程行上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子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2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⒊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僅因缺錢花用,即與少年共同圖以販賣彩虹菸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先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潘劭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子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潘劭傑上訴謂以:尚需撫養罹癌父親,請減輕其刑

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其照顧父親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㈣、被告潘劭傑上訴復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一節。然查,被告潘劭傑曾於109、111及112年,分別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2號、111年度原簡字25號及111年度桃原交簡字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